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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23/11/16
己手犯之內涵與脫逃罪之正犯、共犯關係
──最高法院一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一四號判決

概念索引:刑法/脫逃罪

主旨

己手犯(親手犯)指行為人必須直接親自實行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始能滿足特定構成要件所預定之不法內涵,而成立該犯罪之正犯。其特徵在於正犯以外之人,雖可對之加工而成立該罪之幫助犯或教唆犯,然不得利用他人作為行為工具或與他人共同違犯,而為該罪之間接正犯或共同正犯,亦即該罪之正犯行為須具親手性。刑法第161條之自行脫逃罪,係侵害國家之拘禁力,以脫離公權力監督範圍為構成要件,故其成立,必係被逮捕或拘禁後,其身體已入於該管公務員實力支配下,乃竟不法脫離公權力監督拘禁者,始足當之,是自行脫逃罪應屬己手犯,他人雖可成立教唆或幫助犯,然無成立共同正犯之可能。至於刑法第162條之便利脫逃罪,乃對依法逮捕或拘禁之人脫逃給予助力之行為,本質上屬於自行脫逃罪之幫助行為。

相關法條

刑法28、161條

說明

一、爭點與選錄原因

(一)爭點說明

己手犯之內涵與脫逃罪之正犯、共犯關係。

(二)選錄原因

闡釋己手犯內涵以及不同態樣之脫逃罪之正犯、幫助犯關係。

二、相關實務學說

(一)相關實務

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5號刑事有類似內容:「按刑法第161條之自行脫逃罪,係侵害國家之拘禁力,以脫離公權力監督範圍為構成要件,故其成立,必係被逮捕或拘禁後,其身體已入於該管公務員實力支配下,乃竟不法脫離公權力監督拘禁者,始足當之;苟非受逮捕或拘禁之人,即無可能有為自己犯此罪之意思,亦無從實行此構成要件行為。」

(二)相關學說

援引學說見解,認為己手犯係行為人必須親自且直接實行構成要件行為,始能成立該罪之正犯(滿足該罪構成要件所預定之不法內涵)。己手犯之性質著重在犯罪行為之己手性,與僅要求特定資格或關係之特別犯不同。若欠缺己手性質,不可能成為該罪之直接正犯或利用他人之行為而成立間接正犯、共同正犯,僅可能成立教唆或幫助他人而成立該罪之教唆犯或幫助犯。


選錄

(一)學理所稱「己手犯(又稱親手犯)」,係指行為人自己必須直接親自實行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始能滿足特定構成要件所預定之不法內涵,而成立該犯罪之正犯。其特徵在於正犯以外之人,雖可對之加工而成立該罪之幫助犯或教唆犯,然不得利用他人作為行為工具或與他人共同違犯,而為該罪之間接正犯或共同正犯,亦即該罪之正犯行為須具親手性,唯有藉由正犯一己直接親手實行之,不可能假手他人或有他人參與其間,縱有犯意聯絡,仍非可論以共同正犯。刑法第161條之自行脫逃罪,係侵害國家之拘禁力,以脫離公權力監督範圍為構成要件,故其成立,必係被逮捕或拘禁後,其身體已入於該管公務員實力支配下,乃竟不法脫離公權力監督拘禁者,始足當之;苟非受逮捕或拘禁之人,即無可能有為自己犯此罪之意思,亦無從實行此構成要件行為。而刑法第162條之便利脫逃罪,乃對依法逮捕或拘禁之人脫逃給予助力之行為,因此本質上屬於自行脫逃罪之幫助行為,然關於其可非難性較自行脫逃行為為重,立法者予以獨立成罪,並賦予較自行脫逃罪為重之法定刑,而不適用刑法上幫助犯之規定。蓋自行脫逃罪係處罰受逮捕或拘禁者自我脫逃之行為,基於自利原則的人性考量,期待可能性大幅降低,而其協助者則不存在此罪責減輕的因素,即不宜以刑法上幫助犯規定論之,乃獨立成罪,法定刑亦相對提高。是自行脫逃罪應屬己手犯,他人雖可成立教唆或幫助犯,然無成立共同正犯之可能。否則,若他人與受逮捕、拘禁者共同實行脫逃,成立自行脫逃罪之共同正犯,而協助受逮捕、拘禁之人脫逃者,反而成立罪責較重之便利脫逃罪,核非事理之平,亦有違憲法上罪刑相當原則之虞。原判決認上訴人與曾學義間就本件暴行脫逃,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已與脫逃罪屬「己手犯」之性質不合,殊值商榷。
(二)共同正犯係以完成特定之犯罪為其共同目的,彼此間就該犯罪之實行有共同犯意聯絡,而各自本於共同之犯意,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其他正犯之行為,以完成犯罪。故共同正犯雖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惟仍應以共同正犯間犯意聯絡之範圍為限,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負責。設若實際之犯罪實行,與原先之犯意(犯罪計畫)有所出入,而此一誤差在經驗法則上通常為其他正犯所難以預見或估計者,即屬共同正犯逾越,倘共同正犯一人逾越原本犯意聯絡範圍所為行為,即令該行為係利用原本犯罪計畫之機會所為,亦不得令其他共同正犯共負其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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