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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23/11/23
第三人專屬負責領域能否排除客觀歸責
──最高法院一一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二五八號判決

概念索引:刑法/刑事責任

主旨

保齡球館電源線路失火,消防設備未發揮正常功能,致進入救災之消防員受困火場遭熱休克而殉職,球館負責人對該場所有實際支配管理權,本應注意球館用電安全,對於電源線負有定期安檢義務,但得否主張「第三人專屬負責領域」,而排除客觀歸責性?本判決詳細闡述客觀歸責理論,認為原審未完備說明殉職消防員依現場指揮官暨及其自身專業及權限參與救災,於過程中殉職,何以不符合前揭客觀歸責理論「第三人專屬負責領域」之排除法則,非無速斷之嫌。

相關法條

刑法14條

說明

一、爭點與選錄原因

(一)爭點說明

第三人專屬負責領域能否排除客觀歸責。

(二)選錄原因

透過具體事例,闡釋客觀歸責應否排除。

二、相關實務學說

(一)相關實務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318號刑事判決亦有相似之見解,並以個案分析:「依『客觀歸責』理論之架構,倘1.行為人藉由侵害行為對行為客體製造了法所不容許的風險;2.此不法風險在具體結果中實現了,且具有常態之關連而未產生重大之偏離;3.此結果存在於避免危險的構成要件效力範圍之內,則由此行為所引起的死亡結果,始得算作行為人的成果而歸責予行為人。就上述3.申言之,結果之發生,倘係應由被害人自我負責之領域,或第三人專屬之責任領域,則損害的發生不該歸責於行為人的行為。簡言之,行為人必須具備製造風險、風險實現及構成要件效力範圍之要件,始具有客觀歸責。至於本案爭點所在《販賣毒品行為,可否另成立想像競合關係之殺人罪》,依上揭說明,除行為人有無殺人故意之判斷外,厥應審究之重點,乃客觀上販賣毒品與購毒者施用毒品發生死亡之間有無因果關係及客觀歸責。在購毒者因施用販毒行為人提供之毒品而死亡之情形,已然具有原因與結果之(條件)因果關係,且行為人也藉由販賣毒品行為製造了法所不容許之風險,風險亦於結果實現,惟販賣毒品後,購毒者如何支配該毒品,是否自用或提供予他人施用、是否分次微量施用或一次過量之濫用等情,乃取決於購毒者,在單純因購毒者濫用過量毒品致死的情形,倘若施毒者認知毒品的風險並具有依認知而行為的能力時,施用過量毒品既係出於施毒者意識地實現自我損害或自我危險,則其過量施用毒品發生死亡結果,行為支配在於購毒者本身,該死亡結果屬於被害人應負責的領域,尚不能歸責於販毒者,自難成立殺人罪責。」

(二)相關學說

學說有認為,一旦通過客觀歸責的檢驗,至少必須推定該當「過失」的構成要件。必須先檢討行為人行為是否出於故意;若非出於故意,且該行為已通過客觀歸責的檢驗,則確定是過失。


選錄

刑法第14條第1項明定,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為過失。以行為人違反注意義務,且其違反與結果之發生具有因果關係,為擔負過失罪責之要件。而依「客觀歸責理論」之架構,過失犯之成立,應符合行為人藉由侵害行為1.對行為客體製造(或升高,下同)法所不容許之風險;2.此不法風險在具體結果中實現;且3.此結果存在於避免危險之構成要件效力範圍之內等要件,由此行為所引起之結果,始得歸責行為人,而以過失犯相繩。申言之,1.之所謂製造風險,係指行為人之行為製造對法益威脅之風險而言,倘行為人之行為係屬降低風險(即行為客體所處之狀況因行為人之介入而改善,使其風險因之降低)、未製造法律上具有重要性之風險(即行為並未逾越社會所容許之界限,而屬日常生活之行為)或製造法律所容許之風險(即行為雖已製造法律上具有重要性之風險,但該危險被評價為適法之活動,例如交通上之信賴原則)等情形,始在排除之列;2.所稱風險實現,除須結果與行為之間具有常態關連性而未產生重大之偏離,且結果之發生在規範之保護目的範圍內,尚須具有結果之可避免性,若縱使遵守義務,其結果仍幾近確定不可避免時,仍不可歸責行為人;就3.而言,結果之發生,倘係應由被害人自我負責(故意自我危害行為之參與或同意他人危害行為)之領域,或第三人專屬負責(對抗危險之專門職業或活動)之領域,則損害之發生不該歸責於行為人之行為,後者排除客觀歸責之理由,乃因(1)特定危險職業之從業者,本應依其權限及專業控制或排除危險源,不受外人干涉,且(2)基於刑事政策之考量,倘製造風險之人對救災者之損害亦應負責,如其寧可選擇自己排除風險,而拒絕或阻擾專業者之施救,恐終致危害擴大,無益法秩序之維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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