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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23/12/07
強制罪之強暴行為審查標準為何
──最高法院一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二八號判決

概念索引:刑法/強制罪
關鍵詞: 關閉水錶

主旨

針對強制罪之強暴行為,認為指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本件案情關係人是左鄰右舍,行為人明知被害人住家廁所適有人正在用水,卻僅因覺得聲音吵雜,遂至頂樓關閉水錶,致被害人住家當下無水可用,本判決肯認妨害其自由用水之權利。

相關法條

刑法304條

說明

一、爭點與選錄原因

(一)爭點說明

強制罪之強暴行為審查標準為何。

(二)選錄原因

以個案說明強暴行為之內涵。

二、相關實務學說

(一)相關實務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80號刑事判決亦有相類之論述:「又刑法第304條第1項稱『強暴』者,乃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之謂,惟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且該所謂『強暴』,祗以所用之強暴手段足以妨害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

(二)相關學說

學界有援引日本法上之概念,將強暴分為「最廣義」、「廣義」、「狹義」及「最狹義」四種型態,依據各罪之立法目的及保護法益,個別認定該罪中之強制概念是屬於何種型態。以日本刑法第223條的「強制罪」為對比,學說上多數見解採取「廣義」之強暴(暴行)概念,不論是直接或間接對人施以有形力,也不問是對人的身體或物體為之,因此,透過光線、熱度、氣味或是聲音等,亦可作為強暴之內容。


選錄

刑法第304條之強暴、脅迫,祇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而所稱強暴,乃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之謂,惟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行為人對物施以強制力當時,被害人雖未在現場,但當下或及時得感受行為人對其實施之強暴手段,因而妨害其意思決定自由與意思實現自由者,仍該當強制罪之構成要件。原判決依調查結果,已說明上訴人於行為時明知告訴人住家廁所適有人正在用水,卻僅因覺得聲音吵雜,遂至頂樓關閉水錶,致告訴人住家當下無水可用,已妨害其自由用水之權利,縱於關閉水錶當時,告訴人未在場(頂樓)阻止,無礙強制犯行之成立等旨,所為論斷,洵無違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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