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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24/01/11
一部自首之效力範圍為何
──最高法院一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三六號判決

概念索引:刑法/刑之酌科及加減
關鍵詞: 犯罪事實一部自首

主旨

實質上一罪具有不可分割之性質,如全部犯罪未被發覺前,行為人對於犯罪事實之一部自首,其效力及於全部,固仍生全部自首之效力;惟倘部分犯罪事實已先被發覺,即難認其主動供出其他部分事實仍有自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本案事實中,被告因酒後駕車撞死被害人,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3項加重酒後駕車致人於死或致重傷罪,係屬加重結果犯,為實質上一罪,故被告於事故發生後,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嗣並接受裁判,已就本罪加重結果之過失致人於死部分自首,雖仍否認本罪基本構成要件之酒後駕車行為,仍不影響其自首之效力。

相關法條

刑法第62條、第185條之3

說明

一、爭點與選錄原因

(一)爭點說明

一部自首之效力範圍為何。

(二)選錄原因

闡釋一部自首,其效力及於全部,固仍生全部自首之效力。

二、相關實務學說

(一)相關實務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刑事判決亦同此見解:「又有無自首係事實問題,行為人就實質上一罪之一部分事實自首,效力是否及於全部,應從自首之立法意旨及實質上一罪之本質與不法內涵分別觀察認定。而實質上一罪,有先後為多次相同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接續犯、繼續犯及集合犯,或故意行為與過失加重結果具有因果關係之加重結果犯,亦有包含高低度層級關係之吸收犯,或法律對於原屬不同犯罪事實之二行為,特別規定作為一罪之結合犯等不同類型,其本質上均雖為一罪,惟行為人在未被發覺前已就其中一部分事實自首者,效力是否及於全部,應依自首規定之立法本旨,視實質上一罪之不同類型而異其結果。例如,行為人已就接續犯、繼續犯及集合犯等數個相同不法內涵之犯罪行為之其中一部自首者,已自首部分之不法行為內涵與尚未揭露部分之不法內涵相當,自首效力應及於全部;而行為人對故意行為之客觀事實已自首在先,該行為與所發生之加重結果是否具有因果關係,應否成立加重結果犯,屬法院判斷範圍,故其自首效力亦及於全部。」

(二)相關學說

學說見解參考大法庭裁定,按有無自首,本屬單純之事實問題。大法庭裁定以:裁判上一罪想像競合犯,其部分犯罪事實有無為偵查機關發覺、是否成立自首,應就想像競合犯之各個罪名,分別觀察認定之,實已變更最高法院73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二):裁判上一罪,其一部犯罪已先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不問該一部係輕罪或重罪,即應依非自首之例論處之見解,而不再供參考。從而,實務基此決議之延伸,多數見解原認為裁判上一罪,其於犯罪事實未被發覺前,所為之一部自首,效力及於全部,應依自首之例論處,自亦無足採,而回歸應就各罪個別觀察認定其一部有無自首。自首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乃處斷刑範疇。依系爭大庭裁定意旨,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既應於判決書內就各個罪名(重罪、輕罪),分別觀察認定其有無自首、應否裁量減輕其刑,則輕罪法定最低度刑如具刑法第55條但書之封鎖作用,不問重罪有無自首,其輕罪自首減輕其刑後之處斷刑,於重罪科刑時即應受此處斷刑最低度之封鎖。經此評價後,即不得於宣告刑再予審酌。至於輕罪如無關乎刑法第55條但書之適用,系爭大法庭裁定一方面謂仍應於判決書內認定有無自首、應否裁量減輕其刑,他方面又認其於重罪非屬自首,因從一重處斷,雖不得依自首減輕其刑,但就輕罪自首部分,自得資為犯後態度良好、從輕量刑之依據。惟前者為處斷刑之作用,後者屬宣告刑之處理,兩者屬性已然有別,於茲必須且僅能擇一適用,不能不辨。系爭大法庭裁定就輕罪自首減輕其刑,未為區辨有無刑法第55條但書之封鎖作用,而異其處理,說理未足,應予補充。
選錄

實質上一罪,如接續犯、繼續犯、加重結果犯、結合犯、吸收犯、常業犯或集合犯等,法律上僅賦予一個單一犯罪事實之評價,具有不可分割之性質。如全部犯罪未被發覺前,行為人對於犯罪事實之一部自首,其效力及於全部,固仍生全部自首之效力;惟倘部分犯罪事實已先被發覺,即難認其主動供出其他部分事實仍有自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又刑法第185條之3第3項加重酒後駕車致人於死或致重傷罪,係屬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條第1項之罪,因而發生致人於死或致重傷之結果,為其獨立之犯罪構成要件,並處以較高刑責,以期有效遏阻酒駕行為,維護民眾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是本罪係結合故意犯本條第1項之基本構成要件行為,及因過失發生致人於死或致重傷之加重結果,而該當於加重構成要件之犯罪。行為人倘於本罪未發覺前,主動對於本罪基本構成要件之醉態駕駛行為或發生加重結果之過失致人於死或致重傷行為一部自首而受裁判者,依前揭說明,即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得減輕其刑之規定。原判決綜合卷內相關證據,說明被告於本件事故發生之後,即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嗣並接受裁判,已就本罪加重結果之過失致人於死部分自首,雖仍否認本罪基本構成要件之酒後駕車行為,並不影響其自首之效力等旨,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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