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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24/01/18
職務上行為收賄之對價關係應如何判斷
──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上字第六◯五◯號判決

概念索引: 貪污治罪條例/職務上行為收賄罪
關鍵詞: 對價關係

主旨

重申職務上行為收賄罪,須所收受之賄賂或不正利益與其職務上之行為有對價關係為要件。倘交付者本於行賄之意思,以賄賂或不正利益買通公務員,冀求對於職務範圍內踐履賄求對象之特定行為,而公務員明知交付者係對於其職務上行為行賄,明示或默許允為行賄者所冀求之職務上之行為,進而收受,其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與其職務上之行為,即具有對價關係。且本罪行為態樣非必然依要求、期約、收受(於對向犯立場,則為行求、期約、交付)循序進階,故主觀上有冀求收受財物之認識,而後交付者主觀上又係因該公務員先前為職務上特定行為之原因而交付財物,仍可認具對價關係。

相關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

說明

一、爭點與選錄原因

(一)爭點說明

一部自首之效力範圍為何。

(二)選錄原因

闡釋職務上行為收賄之構成要件要素。

二、相關實務學說

(一)相關實務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706號判決亦有類似之論述:「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罪,須所收受之財物或不正利益有相當對價關係,不僅應就職務行為之內容、交付者與收受者之關係、賄賂或不正利益之種類、價額、贈與之時間等客觀情形加以審酌,亦應審究交付者與收受者主觀上之認識而為綜合判斷。如交付者本於行賄之意思,以賄賂或不正利益買通公務員,冀求對於職務範圍內踐履賄求對象之特定行為,而公務人員亦知交付者係對於其職務上行為行賄明示或默許允為行賄者所冀求之職務上之行為,進而收受,則其收受財物或不正利益與其職務上之行為,即具有對價關係。然交付者並未要求,再審原告亦未明示或默許允為交付者所冀求之職務上特定行為,再審原告其後所為職務上之行為,縱客觀之結果符合交付者主觀之期待,因再審原告並非在踐履賄求對象之特定行為,二者間尚非可認即具有對價關係」

(二)相關學說

學說見解有認為,關於賄賂罪的對價關係,經彙整臺灣最高法院歷來從相關案例所累積的觀點,歸納出對價關係大別二個層面的判斷基準。包括乖離性(是否偏離常軌)及影響性(影響力)二個較上位的層面。乖離性(是否偏離常軌)之審查基準,在於判認授受行為究為符合一般社會通念所容許的禮尚往來,或係偏離常軌之逸脫往來。影響性(影響力)之審查基準,則係釐清授受行為是否足以影響公務員就其職權作為之決定,或民眾對於公務員執行職務之信賴,亦即依據一般社會健全通念,而判斷行求之一方所提供之金錢、財物或利益,是否足以收買公務員職權行為之行使或不行使。
選錄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罪,須所收受之賄賂或不正利益與其職務上之行為有對價關係,始足當之。所謂對價關係,應就職務上之行為之內容、交付者與收受者之關係、賄賂或不正利益之種類、價額、贈與之時間等客觀情形加以審酌,亦應審究交付者與收受者主觀上之認識而為綜合判斷;不可僅以交付之財物名義為贈與或政治獻金,即謂與職務無關而無對價關係。倘交付者本於行賄之意思,以賄賂或不正利益買通公務員,冀求對於職務範圍內踐履賄求對象之特定行為,而公務員明知交付者係對於其職務上行為行賄,明示或默許允為行賄者所冀求之職務上之行為,進而收受,其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與其職務上之行為,即具有對價關係;本罪行為態樣雖分為要求、期約、收受(於對向犯立場,則為行求、期約、交付)階段,但非必然循序進階,直接進行最末階段,並不違常;公務員為其職務上之特定行為在先,而後收受他人交付財物,除該公務員事先有要求、期約者外,如公務員於為職務上特定行為之時,主觀上有冀求收受財物之認識,而後交付者主觀上又係因該公務員先前為職務上特定行為之原因而交付財物,仍應認該公務員收受財物,與其先前職務上特定行為,具有對價關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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