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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24/01/25
過失共同正犯於我國實務之定位
──最高法院一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三八五五號判決

概念索引: 刑法/正犯

主旨

重申實務不承認刑法第28條涵括過失犯之共同正犯,無從將各該過失犯之多數過失行為視為一個整體,並透過共同(通)注意義務之共同違反,以及累積因果關係等論證模式,令其等承擔部分過失行為相互補充作用下所發生全部結果之罪責,故必須就每一過失犯之過失行為暨其與危險或實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等構成要件事實,分別加以審認並論罪科刑。

相關法條

刑法第28條

說明

一、爭點與選錄原因

(一)爭點說明

過失共同正犯於我國實務之定位。

(二)選錄原因

過失共同正犯於我國法應如何適用。

二、相關實務學說

(一)相關實務

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交上易字第256號刑事判決亦有類似看法:「在刑事過失案件的審查體系下,正因為只有相當因果關係中的『相當性』概念才是一種蓋然性的判斷,故若將永遠不變自然律的蓋然性視為100%,並將所謂的『相當性』設定在80%時(參考有罪判決中的無合理懷疑標準,此處暫且設定為80%),那麼所有應負過失犯罪責任的人,其個別實行行為危險性現實化為結果的蓋然性,當然應該都被證明已達於在80%以上才可認具備『相當性』,也就因為如此,若同時有數行為人其行為危險性現實化為結果的相當性都在80%以上,該等數行為人間才有系爭實務見解所謂過失競合的適格,此等數行為人也才會因而成為過失競合概念下的「過失同時犯」。換句話說,正因為我國學界及實務通說均不承認所謂過失共同正犯的概念,故若一個行為人其個別實行行為現實化為結果的蓋然性只有60%,其行為就應該被評價為『與結果不具相當因果關係』,縱使同時同地有另一個蓋然性為25%的他人,雙方的蓋然性仍無從加以競合(相加)而均轉變成具備相當性。此等以過失同時犯概念對系爭實務見解中過失競合概念所進行的前提理解,與故意犯體系下,允許具有共同犯意聯絡數行為人之個別行為現實化為結果的蓋然性加以併合的故意共同正犯概念,自應加以嚴格區分。」

(二)相關學說

學說見解有認為過失共同正犯的核心問題目前仍集中在於如何說明一部行為全部責任的學理根據。日本刑法學說中對於過失共同正犯的觀念演變有著激烈的轉變,由否定走向肯定,由行為共同與犯罪共同的對立,在目的行為論、新過失論甚至是因果關係學說的影響中,展開一連串的學理思想的論辯。其中一度由共同義務的共同違反性中產生出頗具說理的同時犯解消說。然而在新的看法中重新確定下義務的性質,將相互監督這樣所謂的間接義務與作為義務脫離,形成了獨特的水平關係的義務。
選錄

關於刑法第28條「二人以上共同實行(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新舊規定之釋義,我國司法實務並不承認其涵括過失犯之共同正犯(司法院31年院字第2383號解釋及本院44年台上字第242號原法定判例意旨參照),而認為過失行為競合之例,必須就每一過失犯之過失行為暨其與危險或實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等構成要件事實,分別加以審認並論罪科刑,亦即各該過失犯無從如以犯罪意思聯絡為基礎之故意共同正犯般,將各該過失犯之多數過失行為視為一個整體,並透過共同(通)注意義務之共同違反,以及累積因果關係等論證模式,令其等承擔部分過失行為相互補充作用下所發生全部結果之罪責。本件檢察官起訴意旨指稱因過失行為釀致本件火災之人,除被告外尚有甲,惟以甲業已死亡為由,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6款規定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果爾,檢察官依其偵查蒐證結果所為之判斷,甲與被告同係本件因過失行為導致火災發生之責任主體,其間為併列之橫向關係。而卷查甲與被告經營早餐販售生意,歷來主要係由甲單獨處理使用爐灶生火煮茶之業務事項,再爐旁木柴與火源間是否已保持安全間距,亦為甲所熟知,由此難認甲缺乏謹慎用火以免致災之充分經驗與能力,則防免本件火災之發生,本屬甲風險管理與控制之範疇,且該火災復係來自於其危險創造(使用爐灶及柴爐生火煮茶與燒水未確實熄滅餘燼)與提升(不移開近爐處所堆置之木柴)過失行為之作用力,則甲既係本件失火釀災創升及實現風險之人,則其對於自身以外之其他損害,為應負過失責任之人,至於就本身之危害,則應自我負責。反觀被告相較於甲而言,並不具備上開危害結果迴避之先位角色與優越能力,得否遽謂其對於甲之用火安全事項負有縱向之管理監督責任,顯非無疑。縱假設被告應注意甲用火之安全而須加以管理監督,然分配課予被告此項注意義務所保護之對象,亦係因甲用火疏失致遭危害之人,而非同為失火責任主體之甲本人,自難令被告就甲之死亡結果負(業務)過失罪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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