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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24/02/01
個人資料保護法「損害他人之利益」中之「利益」範圍為何
──最高法院一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五號判決

概念索引:個人資料保護法/資訊自主權

主旨

被告所為與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但書各款之免責事由不合,而同法第41條之「損害他人之利益」中之「利益」,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故被告在交通違規檢舉網頁,輸入告訴人之電話、地址,使告訴人在不知情且無法掌控之情況下,暴露其個人資料,於第三人(按包括國家機關)直接或間接取得檢舉資訊時,得以識別特定告訴人個人,使告訴人生活私密領域被迫曝光而存有遭人騷擾、不當利用之風險,並存有侵害告訴人對於其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權利、隱私權之實際可能性;其行為對法益具有侵害之危險性存在,即違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至於行為是否已實際發生實害結果之危險狀態,尚非所問。

相關法條

憲法第22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41條

說明

一、爭點與選錄原因

(一)爭點說明

個人資料保護法「損害他人之利益」中之「利益」範圍為何。

(二)選錄原因

「損害他人之利益」中之「利益」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

二、相關實務學說

(一)相關實務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841號刑事判決亦有相類之論述:「個人資料保護法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3月15日施行,其中第41條關於違反同法相關規定而蒐集、處理或利用他人資料之行為,主觀要件可分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與「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兩種型態,前者,限於財產上之利益,後者,則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尚包括人格權等非財產上之利益,此觀修法歷程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立法目的原係為避免人格權受侵害即明。」

(二)相關學說

學說上有認為,應區分兩種意圖型態,進行不同之解釋:
1.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現行法下在適用「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時必須基於罪刑法定原則之拘束,將行為人所欲追求之財產利益限於欠缺民法上屆期且無抗辯權之請求權的情形,不得擴大適用至行為人追求合法財產利益的情形。但是,基於此一不法獲利意圖要素之存在理由是誘發行為人反覆侵害個資的動機,可以考慮將其限縮在行為人係基於營業而獲取不法財產利益的情形,排除意圖單次侵害個資不法獲利的情形。
2.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作為特殊之主觀不法構成要件要素,此一意圖所欲造成的利益損害,絕對不是隨著「違法侵害個資」所必定出現的資訊自決權或資訊隱私權的侵害,而是透過侵害個資進一步引發的其他的利益侵害,例如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等。如果行為人違法利用他人個資,單純是為了使個資所涉及之當事人隱私曝光,而沒有進一步追求侵害另一個法律所保護的利益,不該當此一意圖要素。

三、本案的見解說明

本案背景事實是被告欲檢舉交通違規又恐遭報復,故利用告訴人公開之廣告、臉書貼文所載告訴人之電話、地址,輸入於交通違規檢舉網頁。

選錄

基於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乃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其中就個人自主控制個人資料之「資訊隱私權」而言,乃保障人民決定是否揭露其個人資料、及在何種範圍內、於何時、以何種方式、向何人揭露之決定權,並保障人民對其個人資料之使用有知悉與控制權及資料記載錯誤之更正權(參見釋字第603號解釋意旨)。又個人資料保護法除保障個人自主控制個人資料之資訊隱私權種類(例如第6條列舉之個人資料)外,更明定對於個人資料蒐集、處理及利用之原則及例外,以保障人民對於是否揭露、在何種範圍內、於何時、以何種方式、向何人揭露之資訊決定權。而資訊隱私權包括「資訊自主權」,且隱私權與「合理隱私期待」尚有不同,個人即使於自己能掌控之資訊平台或管道公開足以辨識個人之電話、地址等資訊,不代表國家或其他人即可超越法律之外,無正當理由,將此等個人資訊擅加利用或公開於其他場合。亦即,在無法律明文授權或例外事由下,國家不得超出蒐集個人資料之法定特定目的,提供給其他機關,甚或個人,作為目的外使用;而非公務機關之其他私人,在無法律明定之例外事由下,更不得隨意提供給他人或國家利用,此所以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非公務機關),關於特定目的外利用之例外事由,更嚴於同法第16條(公務機關)之例外事由之故。
原判決認定及說明:告訴人公開之廣告、臉書貼文所載告訴人之電話、地址,足以識別「甲」,自屬個人資料保護法所保護之個人資料。上訴人查詢告訴人之個人資料、輸入於交通違規檢舉網頁,則分別該當同法所定蒐集、利用等行為。另參以上訴人於偵查及第一審審理時自承,其為檢舉交通違規,又恐遭報復等緣故,因而蒐集、利用告訴人之電話、地址等情,此影響告訴人之資訊自決、隱私權,難認係出於誠信原則、符合蒐集目的,且於合理必要之範圍為之,而與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但書各款之免責事由不合。而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損害他人之利益」中之「利益」,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上訴人顯然係將檢舉交通違規與告訴人產生連結,主觀上有損害告訴人利益之不法意圖,其在交通違規檢舉網頁,輸入告訴人之電話、地址,使告訴人在不知情且無法掌控之情況下,暴露其個人資料,於第三人(按包括國家機關)直接或間接取得檢舉資訊時,得以識別特定告訴人個人,使告訴人生活私密領域被迫曝光而存有遭人騷擾、不當利用之風險,並存有侵害告訴人對於其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權利、隱私權之實際可能性;其行為對法益具有侵害之危險性存在,即成立該罪。至於行為是否已實際發生實害結果之危險狀態,尚非所問,是上訴人所為足生損害於告訴人等旨。原判決所為論敘說明,與所憑卷證資料相符,且此係其採證認事職權行使之事項,亦合於本院上述說明,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此部分上訴意旨任意指摘:原判決有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並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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