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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25/05/12 |
若勞雇雙方就著作人格權屬誰之約定不明時,該著作人格權應歸何人享有
──最高法院一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五號
【主 旨】
著作人格權既屬人格權之一種,受僱人於職務上完成之著作,其著作人格權本應專屬於受僱人本身,以約定歸僱用人享有為例外,倘勞雇雙方就著作人格權何屬之約定不明時,應採有利於受僱人之解釋,即推定為受僱人享有,俾符人格權以保障人性尊嚴價值為目的之立法旨趣。
【概念索引】
著作權法/著作人格權
【關鍵詞】
【相關法條】
著作權法第11、21條
【說 明】
一、爭點與選錄原因
(一)爭點說明
若勞雇雙方就著作人格權屬誰之約定不明時,該著作人格權應歸何人享有?
(二)選錄原因
按受僱人基於僱傭關係,利用僱用人提供之軟、硬體設備、領受薪資,為任職單位業務或經指定職務上完成之著作,原則上雖以受僱人為著作人,享有著作人格權,並由僱用人享有著作財產權。惟依上述規定,雙方亦可約定由僱用人取得受僱人創作之著作人格權及著作財產權(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7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判決進一步指出,若勞雇雙方就著作人格權歸屬約定不明,應推定由受僱人享有,以符人格權保障人性尊嚴之意旨。
二、相關實務
智慧財產法院108年度民著上字第4號判決指出,若受僱人於職務上完成之著作,未有任何特別約定者,則以受僱人為著作人,但由雇主享有著作財產權,受僱人僅享有著作人格權,詳如下列判決節錄:
「按『受僱人於職務上完成之著作,以該受僱人為著作人。但契約約定以僱用人為著作人者,從其約定。』、『依前項規定,以受僱人為著作人者,其著作財產權歸僱用人享有。但契約約定其著作財產權歸受僱人享有者,從其約定。』著作權法第11條第1、2項定有明文。由此可知,受僱人於職務上完成之著作,若未有任何特別約定,則以受僱人為著作人,但由雇主享有著作財產權,受僱人僅享有著作人格權。」 三、本案見解說明
本件涉及被上訴人於任職上訴人公司期間,設計系爭美術著作並供被上訴人公司製作紀念商品,嗣被上訴人轉任職於被上訴人公司,重製及改作系爭美術著作,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等賠償著作人格權損害之問題。對此,原審法院審酌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切結書內容,僅約定被上訴人任職期間所完成之智慧財產,權利均歸屬上訴人享有,惟並未約定以上訴人著作人,約定既有不明,應推定由上訴人享有。上開見解並為最高法院審認經核於法洵無違誤。
【選 錄】
按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1款所稱著作,指著作人運用自己之智慧、技巧,將屬於文學、科技、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以自己之方法表現著作內容,使他人得以感官之反應,覺察其存在而言(該款立法說明參照)。可知著作為個人智慧、技巧之具體表現,與著作人之人格緊密連結,而具有高度專屬性,此觀著作權法第21條規定著作人格權專屬於著作人本身,不得讓與或繼承即明。著作人格權既屬人格權之一種,受雇人於職務上完成之著作,其著作人格權本應專屬於受雇人本身,以約定歸雇用人享有為例外,倘勞雇雙方就著作人格權何屬之約定不明時,應採有利於受雇人之解釋,即推定為受雇人享有,俾符人格權以保障人性尊嚴價值為目的之立法旨趣。原審本其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認系爭切結書第6條僅約定甲任職期間完成之專利、著作或其他智慧財產,其權利均專屬於上訴人所有,就其著作人格權歸屬約定不明,自應推定歸甲享有,因而否准上訴人該部分之請求,經核於法洵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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