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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25/05/29 |
特別公課與稅捐之不同
──最高行政法院一一○年度上字第七四五號判決
【主 旨】
特別公課之性質與稅捐不同。
【概念索引】
行政法/法律保留
【關鍵詞】
【相關法條】
憲法第19條、第23條;產業創新條例第49條;產業園區開發管理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第3條、第4條
【說 明】
一、爭點與選錄原因
(一)爭點說明
特別公課與稅捐之不同。
(二)選錄原因
本件涉及特別公課之性質,及其有無法律保留原則之適用等問題,均值得讀者研析。
二、相關實務學說
(一)相關實務
釋字第426號解釋理由書:「空氣污染防制費既係國家為一定政策目標之需要,對於有特定關係之國民所課徵之公法上負擔,並限定其課徵所得之用途,在學理上稱為特別公課,乃現代工業先進國家常用之工具。特別公課與稅捐不同,稅捐係以支應國家普通或特別施政支出為目的,以一般國民為對象,課稅構成要件須由法律明確規定,凡合乎要件者,一律由稅捐稽徵機關徵收,並以之歸入公庫,其支出則按通常預算程序辦理;特別公課之性質雖與稅捐有異,惟特別公課既係對義務人課予繳納金錢之負擔,故其徵收目的、對象、用途應由法律予以規定,其由法律授權命令訂定者,如授權符合具體明確之標準,亦為憲法之所許。」。
(二)相關學說
特別公課係國家對人民所課徵之金錢負擔,與稅捐仍有相似性,應準於租稅法律主義,無論課徵之目的、對象、費率(或費率之上限)或用途,皆應由法律明定,而不得授權主管機關以命令定之。如此,庶幾可以遏阻國家機關為規避租稅法律主義之限制,而取巧以特別公課取代稅捐作為財政來源,並可有效防範行政機關之濫權。
三、本案見解說明
特別公課之性質與稅捐不同,雖有法律保留原則之適用,但法律保留之密度較低,關於徵收特別公課之目的、對象、用途,原則上固應由法律予以規定,惟於符合法律授權明確性原則下,亦不妨委由行政機關以命令定之。
【選 錄】
依產業創新條例第49條及產業園區開發管理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第3條第4款、第4條規定,為因應產業園區發展之需要及健全產業園區之管理,主管機關得設置產業園區開發管理基金,而產業園區維護費、使用費、管理費、服務費及權利金均為該基金來源之一,目的作為產業園區或其周邊相關設備、環境維護或改善,及產業園區管理機構之營運等之用途。由產業園區之設置,開發管理基金之來源,及其作為產業園區或其周邊相關公共設施之興建、維護或改善,及產業園區管理機構之營運等之用途,可知管理機構向區內用戶收取包含產業創新條例第53條規定之維護費及使用費等費用,係基於特定之政策目的,對園區內負特殊群體責任之具同質性的特定群體所課徵,用以實現有利區內用戶環境之公共任務所需經費,而以區內群體為共同義務人,專款專用於與該群體有密切關聯之共同利益事務,且其收入與用途間並不存在對價關係,屬達成特定國家任務之特別公課。論者常引述德國學說及實務見解,主張特別公課係國家對人民所課徵之金錢負擔,與稅捐仍有相似性,應準用租稅法律主義,無論課徵之目的、對象、費率(或費率之上限)或用途,皆應由法律明定,而不得授權主管機關以命令定之。惟我國相關法制與德國頗有差異,將德國之特別公課理論原封不動移植運用,自非所宜(釋字第788號解釋許志雄大法官協同意見書可資參照),且釋字第426號解釋已論明特別公課之性質與稅捐不同,而對特別公課採取相對法律保留立場,亦即雖有法律保留原則之適用,但法律保留之密度較低,關於徵收特別公課之目的、對象、用途,原則上固應由法律予以規定,惟於符合法律授權明確性原則下,亦不妨委由行政機關以命令定之。上訴意旨以特別公課與稅捐有類似性,指摘產業創新條例並未明定或授權得採推計方式計算污水處理系統使用費,且將舉證責任倒置由用戶負擔舉證責任,行為時下水道管理辦法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云云,並非可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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