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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25/06/05
對向犯之陳述是否需要有補強證據
──最高法院一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二六一號判決

【主 旨】
對向犯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之同一法理,有補強證據以證明其陳述確與事實相符之必要性。此一問題,目前實務見解歧異。

【概念索引】
刑事訴訟法/證據

【關鍵詞】

【相關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156條

【說 明】
一、爭點與選錄原因
(一)爭點說明
對向犯之陳述是否需要有補強證據。

(二)選錄原因
闡釋對向犯陳述需要有補強證據之法理基礎。

二、相關實務學說
(一)相關實務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961號刑事判決亦有此見解,適用於貪污治罪案件:「對向犯因係具有皆成罪之相互對立之兩方,鑒於其各自刑度的差異通常相當大(例如收受賄賂與交付賄賂罪),立法者又設有自首或自白得減免其刑之寬典(例如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5項),因有此誘因,故對向犯之一方所為不利於被告(即對向犯之他方)之陳述,在本質上即已存有較大之虛偽危險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之同一法理,自仍應認有補強證據以證明其陳述確與事實相符之必要性。」

(二)相關學說
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以外的其他供述證據,是否也有補強性及補強法則的適用,刑事訴訟法就此並未明文規定。但最高法院針對某些虛偽危險性較大之供述證據,發展出「類型上之超法規補強法則」,以彌補成文法之不足。例如,除判例承認之被害人之陳述(32上657)、告訴人之告訴(52台上1300)及幼童之證言(63台上3501),是基於被害人、告訴人及與被告立於相反立場,其陳述被害情形,可能不盡詳實;或因為幼童多具有很高的可暗示性,其陳述較可能失真,因而應認有補強法則的適用外,實務上更進一步認為類型上存有誣陷動機者,例如依法(不論個別條文或證人保護法)具有減免其刑優惠的證人證詞供述,因為渠等供述證據在本質上即存有虛偽性較大的風險,即使施以預防規則的具結、交互詰問與對質,其真實性的擔保仍有不足,應受補強法則的規範。

【選 錄】
對向犯因係具有皆成罪之相互對立之兩方,鑒於其各自刑度的差異通常相當大(例如買賣毒品與施用或持有毒品罪),立法者又設有供出毒品來源或自白得減免其刑之寬典(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因有此誘因,故對向犯之一方所為不利於被告(即對向犯之他方)之陳述,在本質上即已存有較大之虛偽危險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之同一法理,自仍應認有補強證據以證明其陳述確與事實相符之必要性。茲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對向犯之一方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其所陳述被告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別一證據」而言。此之「別一證據」,除須非屬「累積證據」,而具有證據能力之適格外,仍應與不利陳述所指涉之內容關連,而得以相互印證。是以,對向犯一方之共同正犯雖有數人,其等所為不利於他方正犯之陳述,縱屬內容一致,因其等不利之陳述仍應有補強證據,自不能逕以該一方共同正犯之陳述一致,即作為證明其等陳述他方正犯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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