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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25/06/0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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醫師於醫療行為過程中是否違反注意義務,應由何人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一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一號
【主 旨】
按在病患對醫療機構或人員請求損害賠償訴訟,因醫療行為之專業性,使醫病雙方在專業知識及證據掌握上不對等,如由病患就醫療過失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顯失公平時,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減輕病患之舉證責任,惟仍不能免除其證明度降低之舉證責任,非謂醫療事件之舉證責任一律轉換於醫療機構(人員),而改由醫療機構(人員)舉證證明其無過失。又醫療行為在本質上通常伴隨高度之危險性、裁量性及複雜性,是判斷醫師於醫療行為過程中是否有故意或過失即注意義務之違反,必須斟酌該醫療領域當時當地之醫療常規、醫療水準、醫療設施、工作條件及緊急迫切情狀,暨醫師就具體個案之專業裁量、病患之特異體質等因素而為綜合之判斷,且因醫療行為有其特殊性,醫師所採之藥方或治療方式以事前評估雖係屬於適當之選擇,但並無法保證一定能改善病情,故容許不確定風險之存在,不能逕依醫療之結果不如預期、不成功或有後遺症、感染之發生,逕以論斷醫療行為違反注意義務。
【概念索引】
民訴法/舉證責任
【關鍵詞】
【相關法條】
民訴法第277條
【說 明】
一、爭點與選錄原因
(一)爭點說明
有關醫師於醫療行為過程中是否違反注意義務,應由何人負舉證責任?又吾人得否以醫療結果有感染發生,即論斷醫師違反注意義務?
(二)選錄原因
按醫療行為具有相當專業性,醫療人員於執行醫療之際,應就醫療個案,本於診療當時水準之醫學知識,審酌病人之病情變化,為適當之醫療處置,始得謂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無過失(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43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判決則表示,醫療行為容許不確定風險存在,故不能逕以醫療之結果不如預期、不成功或有後遺症、感染之發生,論斷醫療行為違反注意義務。
二、相關實務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311號判決指出,若醫病雙方在專業知識及證據掌握上並不對等者,應減輕病患之舉證責任,詳如下列判決節錄:
「醫療行為具有相當專業性,醫病雙方在專業知識及證據掌握上並不對等者,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衡量如由病患舉證有顯失公平之情形,減輕其舉證責任,以資衡平。若病患就醫療行為有診斷或治療錯誤之瑕疵存在,證明至使法院之心證度達到降低後之證明度,獲得該待證事實為真實之確信,即應認其盡到舉證責任。」
三、本案見解說明
本件涉及上訴人至被上訴人診所接受手術,並於術後發生分枝桿菌感染,被上訴人有無醫療過失之問題。對此,原審法院審酌醫審會鑑定意見,被上訴人術前及過程中之消毒模式,符合一般參與手術人員、病患及環境、器械之消毒模式,且歷次回診之醫療處置均符合醫療、醫學知識及醫療原理,認被上訴人已盡其醫療應注意之義務,上訴人感染分枝桿菌依現今之醫療水準,屬可容許之不確定風險。上開見解,經最高法院認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選 錄】
(一)按在病患對醫療機構或人員請求損害賠償訴訟,因醫療行為之專業性,使醫病雙方在專業知識及證據掌握上不對等,如由病患就醫療過失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顯失公平時,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減輕病患之舉證責任,惟仍不能免除其證明度降低之舉證責任,非謂醫療事件之舉證責任一律轉換於醫療機構(人員),而改由醫療機構(人員)舉證證明其無過失。又醫療行為在本質上通常伴隨高度之危險性、裁量性及複雜性,是判斷醫師於醫療行為過程中是否有故意或過失即注意義務之違反,必須斟酌該醫療領域當時當地之醫療常規、醫療水準、醫療設施、工作條件及緊急迫切情狀,暨醫師就具體個案之專業裁量、病患之特異體質等因素而為綜合之判斷,且因醫療行為有其特殊性,醫師所採之藥方或治療方式以事前評估雖係屬於適當之選擇,但並無法保證一定能改善病情,故容許不確定風險之存在,不能逕依醫療之結果不如預期、不成功或有後遺症、感染之發生,逕以論斷醫療行為違反注意義務。原審本於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綜合相關事證,合法確定被上訴人於系爭手術前,已向上訴人告知手術風險,施行手術前及過程中,已依醫療常規進行環境、器械、人員及手術部位之消毒,且所施行之手術及術後診斷、用藥等醫療處置,亦無違反醫療常規情事,上訴人未能證明被上訴人有未盡醫療上必要注意義務,或醫療處置逾越合理專業裁量之處,因而為不利上訴人之論斷,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二)次按除民事訴訟法第352條第2項但書所定情形外,私文書應提出其原本,影本固不得作為文書證據,惟仍可將之視為該當事人關於事實陳述之訴訟資料,依同法第222條第1項規定,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該事實之真偽。原審以系爭手術前另名病患施行隆乳手術結束時間為14時許,而該名病患之麻醉紀錄單可用以佐證其停止施打麻醉藥之時間,並依調查證據結果及全辯論意旨,而認定被上訴人於系爭手術前有告知上訴人手術風險,尚與證據法則無違。又調查證據原由事實審法院衡情酌量,若認事實已臻明確,自可即行裁判,無庸再行調查。原判決已於理由項下,說明醫審會已詳為鑑定,被上訴人則係於106年1月間始能確認感染分枝桿菌而開立抗生素等情,故無再送醫審會鑑定必要,核無證據調查未盡或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再原審已就上訴人主張依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為損害賠償請求之事實,曉諭上訴人提出證據(原審卷一第48頁反面、第57頁反面、第154頁反面、第206頁反面、第228頁反面、第242頁、卷二第259頁、第416頁),並就調查證據之結果命兩造為充分之辯論,亦無闡明權不當行使或為突襲之違法。 (三)上訴論旨,猶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暨其他於判決結果無影響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又因本件所涉及之法律上爭議不具原則上重要性,無經言詞辯論必要。均附此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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