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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25/06/19
市區道路與既成道路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一一三年度簡字第三八號判決

【主 旨】
市區道路雖為公物,但私有土地並不因都市計畫細部計畫劃定為道路用地,即當然成為道路。

【概念索引】
行政法/公用地役關係

【關鍵詞】

【相關法條】
憲法第15條;市區道路條例第8條、第16條

【說 明】
一、爭點與選錄原因
(一)爭點說明
市區道路與既成道路。

(二)選錄原因
本件涉及都市計劃道路用地是否即當然成為既成道路。

二、相關實務學說
(一)相關實務
市區道路,依市區道路條例第2條第1款之規定,固包括都市計畫區域內所有道路,惟所謂所有道路,並非泛指任何通路,於都市計畫區域內而言,主要係指依法所闢築完成之計畫道路,而其用地之取得則得以徵收方式為之;又市區道路為公物,私有土地不因都市計畫細部計畫劃定為道路用地,即當然成為道路,其提供公用,須經購買、徵收、經土地所有人依建築法規或民法等之規定同意供公眾通行,或符合釋字400號解釋所稱成立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始得作為路基興建道路。又市區道路條例第16條所稱之「建築」,其認定應以非道路及其附屬工程或第8條規定必須附設於道路範圍內之各項設施之一切工事為認定範圍,而以定著道路土地上下為要件,惟其適用仍須以該土地已供公用為前提(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320號判決參照)。

(二)相關學說
公物主管機關不能在欠缺合法原因下,單純將私有財產提供公用,公物主管機關在將系爭標的物提供公用前之取得行為仍須合法。

三、本案見解說明
市區道路雖為公物,但私有土地並不因都市計畫細部計畫劃定為道路用地,即當然成為道路。

【選 錄】
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系爭道路為都市計劃道路用地。系爭土地斜向位於系爭道路範圍內,又系爭道路經臺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於98年2月6日公告免指定建築線乙節,有系爭土地登記資料、系爭道路都市計劃道路用地套繪圖、臺南市歷次免申請指示(定)建築線範圍圖……可佐。系爭圍籬為原告於112年間所搭建,此經原告自陳在卷……,固非屬於市區道路條例第3條第2款之市區道路附屬工程,或同條例第8條規定必須附設於道路範圍內之各項設施,惟係定著於系爭土地上之系爭道路排水溝上,長度共計7.34公尺乙節,業經本院到場履勘確認無誤,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臺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113年9月2日安南地所二字第1130080153號函暨檢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本院卷第181至196、229、231頁)附卷可稽。是系爭圍籬雖定著於系爭道路範圍內,但亦係定著於原告之私有系爭土地上,故參諸前揭實務見解,市區道路雖為公物,但私有土地並不因都市計畫細部計畫劃定為道路用地,即當然成為道路。
原告主張系爭道路原僅為約4至5米之道路,於70年代、80年代再分別局部拓寬,直至90年代始拓寬為現有之20米道路寬度。原告雖不爭執系爭道路初始係為供公眾通行20年以上之既成道路,然主張被告之後歷次使用系爭土地施作拓寬系爭道路暨側邊排水溝工程,並未經徵收程序,亦未經原告同意,亦即否認之後拓寬興建之道路部分為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被告則未能提出系爭道路歷次拓寬之相關資料……。依此,私人土地作為供公眾通行之道路使用,若非經購買、徵收、經土地所有人依相關法規規定同意供公眾通行,被告即應舉證證明系爭道路之後拓寬興建之道路部分為符合釋字400號解釋所稱成立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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