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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25/06/2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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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第334條第1項但書有關「依債務之性質不能抵銷者」之規定,所指為何
──最高法院一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二號
【主 旨】
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4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依債務之性質不能抵銷者,係指互相抵銷即反於成立債務之本旨者而言。
【概念索引】
債總/抵銷
【關鍵詞】
【相關法條】
民法第334條
【說 明】
一、爭點與選錄原因
(一)爭點說明
民法第334條第1項但書有關「依債務之性質不能抵銷者」之規定,所指為何?
(二)選錄原因
按抵銷乃主張抵銷者單方之意思表示即發生效力,而使雙方適於抵銷之二債務,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同歸消滅之單獨行為,惟若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者,即不生上開效力。本判決闡釋所謂「依債務之性質不能抵銷者」之真意,爰選錄之,以供參考。
二、相關實務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110號民事判決表示,一般金錢債務或種類債務,應無不適抵銷之特別情形,詳如下列判決節錄:
「按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但書規定,所謂依債務之性質不能抵銷者,係指互相抵銷即反於成立債務之本旨,或不符合給付之目的,或依當事人訂約之意旨,如主張抵銷,顯屬不公平者而言,一般金錢債務或種類債務,倘無不適於抵銷之特別情形者,依其債務之性質,即不得遽認其為不具『抵銷許容性』之債務。」 三、本件見解說明
本件涉及上訴人與參加人訂有合建契約,並由被上訴人負責系爭建案之信託事務,嗣上訴人未將銷售款存入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得否以其就系爭建案之支付之工程費用、融資利息等加以抵銷之問題。對此,最高法院審酌系爭信託契約約定指出,倘若允許上訴人得以其對被上訴人就系爭專戶款項支付費用之債權,與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請求將銷售款存入專戶之債權加以抵銷,將違反系爭信託契約由被上訴人管控系爭專戶權責之目的,不符系爭信託設立之意旨,自不得予以抵銷。
【選 錄】
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4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依債務之性質不能抵銷者,係指互相抵銷即反於成立債務之本旨者而言。系爭信託契約第2條第1項約定,本契約之受益人即委託人;其第3條第1項、第2項依序約定:「本信託以完成信託土地興建開發,且依據委託人甲(參加人) 、乙(上訴人)雙方間所訂立之合建契約,由甲、乙雙方共同委託丙方(被上訴人)為受益人之利益經營、管理、運用、處分、收益或其他必要行為,並依約分配信託利益予受益人」、「信託事務內容及主要辦理事項如下:
(一)於信託存續期間內對信託專戶資金之控管。 (二)辦理甲、乙方收支帳務管理。 (三)與本信託有關之各項稅費繳納」(見第一審重訴字第42號卷第10頁以下)。 被上訴人既受上訴人及參加人共同委託,負責系爭專戶之資金控管、收支帳務、稅費繳納等信託事務,倘允許上訴人以其對被上訴人請求以系爭專戶款項支付系爭費用之債權,與被上訴人得請求其將系爭銷售款存入系爭專戶之債權相抵銷,無異架空被上訴人對信託財產控管之權責,使上訴人得優先於其他信託債權人受償,並可能造成共同委託之參加人權益受損,與原設立信託意旨不符,且與預售屋不動產開發信託保障消費者之精神相悖,依其債務之性質,自不得為抵銷。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背法令情形。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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