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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25/08/08
刑事訴訟程序法官迴避案
--一一二年憲判字第十四號

【主 旨】
 一、刑事訴訟法第17條第8款規定所稱法官「曾參與前審之裁判者」,係指法官就同一案件之審級救濟程序,「曾參與下級審之裁判」,不包括「曾參與發回更審前同審級法院之裁判」之情形,與憲法第16條保障訴訟權之意旨,尚無違背。於此範圍內,釋字第178號解釋毋庸補充或變更。

 二、法官就同一案件,曾參與據以聲請再審或提起非常上訴之刑事確定裁判者,於該再審(包括聲請再審及開始再審後之本案更為審判程序)或非常上訴程序,應自行迴避,不得參與審判。刑事訴訟法未明文規定上開法官迴避事由,與憲法第16條保障訴訟權之意旨有違。有關機關應於本判決公告之日起2年內,於刑事訴訟法明定上開法官迴避事由。於修法完成前,刑事訴訟再審及非常上訴程序之新收與繫屬中案件,審理法院應依本判決意旨辦理。

 三、1991年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以後之民、刑事上訴案件分案實施要點第2點(及2009年、2012年之修正版本,內容相同;2019年修正之版本僅更名為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以後之民刑事上訴案件分案實施要點,內容相同)及最高法院刑事案件分案實施要點第9點第1項第1款規定,最高法院第三次發回更審以後之刑事上訴案件(即最高法院就同一案件之第四次審判起),均分由最後發回之原承審法官辦理,與憲法第16條保障訴訟權之意旨,均尚無違背。

 四、最高法院83年度第8次刑事庭庭長會議決定:「二、重大刑案……撤銷發回後再行上訴,仍分由原承辦股辦理」,及最高法院刑事案件分案實施要點第9點第1項第2款規定,將重大刑事案件發回更審再行上訴之案件仍交由原承審法官審理,與憲法第16條保障訴訟權之意旨,均尚無違背。五、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276號刑事判例:「……推事曾參與第二審之裁判,經上級審發回更審後,再行參與,其前後所參與者,均為第二審之裁判,與曾參與當事人所不服之第一審裁判,而再參與其不服之第二審裁判者不同,自不在應自行迴避之列」部分,與憲法第16條保障訴訟權之意旨,尚無違背。

【概念索引】
迴避/法定法官原則/訴訟權

【關鍵詞】

【相關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17條;憲法第16條

【說 明】
一、爭點與選錄原因
(一)爭點說明
本判決乃聲請人一至五十二(除聲請人三外)主張如附表二所列各該確定終局裁判,分別所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7條第8款規定、1991年8月16日核定修正之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以後之民、刑事上訴案件分案實施要點第2點規定(或2009年、2012年修正條文)、最高法院83年度第8次刑事庭庭長會議決定二、最高法院刑事案件分案實施要點第9點第1項第1款及第2款、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276號刑事判例,各有牴觸憲法疑義,聲請解釋憲法、法規範憲法審查及補充釋字第178號解釋;聲請人三十九併就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刑事判決,另聲請人三僅就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657號刑事裁定,各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二)選錄原因
112年憲判字第14號於2023年8月14日作成,官方將本則憲法法庭判決命名為「刑事訴訟程序法官迴避案」,遂援用之,以便查閱,本判決由黃大法官昭元主筆。

【選 錄】
一、據以審查之憲法權利
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之訴訟權,其意旨在使人民於其權利遭受侵害時,得依法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依正當法律程序公平審判,而獲及時有效救濟,以貫徹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憲法原則。至於訴訟救濟之程序、要件、審級等重要事項,原則上應由立法機關衡量訴訟案件之種類、性質、目的及司法資源有限性等因素,以法律定之。是立法機關就訴訟制度之具體內容,自有一定之形成空間,本庭原則上應予尊重;惟如涉及訴訟權保障之核心內容(釋字第752號及第761號解釋參照),則為立法形成之界限,而應加強審查。然因刑事訴訟攸關犯罪追訴、論罪科刑等刑事正義之實現,且與被告人身自由等重要權利密切相關,是相較於民事、行政訴訟等其他訴訟程序,刑事訴訟程序自應受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更嚴格之要求,自不待言。
按法官迴避制度之目的在確保法官公正審判,以維護訴訟救濟之功能,是法官迴避制度為訴訟制度之重要事項,原則上應由立法者以法律定之。於我國刑事訴訟程序,立法者除於刑事訴訟法第17條明定8款法官應自行迴避事由外,另於同法第18條第2款明定如有上述8款以外之事由,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當事人亦得聲請法官迴避。惟所謂「有偏頗之虞」固與維持公正審判之外觀或實質相關,然所可能涉及的事由相當多樣,其解釋適用亦容有一定之判斷餘地。上開法官迴避事由是否必然涉及憲法訴訟權保障之核心內容,仍須個別認定,難以一概而論。
就此,釋字第761號解釋曾明示以下二種情形,已涉及訴訟權保障之核心內容,而為憲法所要求之法官迴避事由:
(一)法官因個人利害關係,與其職務之執行產生利益衝突;
(二)法官因先後參與同一案件上下級審判及先行程序之決定,致可能產生預斷,因而使當事人喪失審級救濟利益。
上開解釋雖係就法官參與同一智慧財產權事件所生之各種訴訟(民、刑事與行政訴訟)應否迴避所為之解釋,然其所闡釋之訴訟權保障核心內容,就所涉法官迴避事由之憲法爭點而言,仍足以為本件可資援引適用之裁判先例。
按上開釋字第761號解釋所稱法官預斷影響之風險,係指會因而損及人民就同一案件之「審級救濟利益」者,始構成憲法要求之法官迴避事由(釋字第761號解釋理由書第15段參照)。然就法官因曾參與同一案件之先前審判所致之預斷風險,是否即必然會使當事人喪失其審級救濟利益,毋寧其關鍵在於:法官參與先前審判是否會發生「審查自己所作裁判」之情形,以致該法官再次參與之審判於實質上已難發揮救濟實益。於下級審法官就同一案件再參與上級審裁判之情形,因係「審查自己所作裁判」,故必然損及當事人於該上訴審之審級救濟利益。基於同一法理,如參與確定裁判之法官,再參與就該確定裁判所提起之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即使不涉及通常救濟程序之審級利益,因仍會發生「審查自己所作裁判」之情形,致當事人喪失其非常救濟利益,從而原則上亦應屬憲法所要求之法官迴避事由。反之,法官縱曾參與同一案件之先前審判,如無「審查自己所作裁判」之情形,即不必然屬於憲法所要求之法官迴避事由。
是法官就其審判之個案如有「利益衝突」及「審查自己所作裁判」兩種情形之一,自難期待其公正審判,且亦將損及當事人之救濟利益,從而即應迴避而不得參與該個案之審理、裁判,此乃憲法所要求之法官迴避事由。相關訴訟法規如容許法官於上述兩種情形得不迴避或未規定應迴避,該法規範應屬違憲;法官於有上述兩種情形之一時,未迴避而參與個案之審判,該個案裁判亦屬違憲。
由於「利益衝突」和「審查自己所作裁判」均屬抽象概念,故立法者仍得考量 法官迴避之目的(如提升人民信賴、維持 公正審判外觀等)、相關程序類型(如刑 事、民事或行政訴訟、上訴或抗告程序、 發回更審程序、非常救濟程序等)、實體 及程序利益(如避免裁判歧異、促進裁判 效率等)、司法資源配置(如法院組織員 額之事實上限制)等各項因素,就其具體 內容及適用範圍為適當之決定。如刑事訴 訟法第17條第1款至第7款規定即係立法者 就利益衝突類型內容之具體化決定,同條 第2款規定之親等範圍即為該特定情事適 用範圍大小之決定。於立法未明文規定 時,各級法院亦得本於法官自治原則,自 訂不牴觸上位規範之補充規範。至於上述 兩種情形以外之其他迴避事由,如立法者 以法律或各級法院以其分案規則,另列為 法官迴避事由,以擴大對人民訴訟權之保 障,自屬憲法所許。
至就立法者或各級法院所定迴避事 由,包括上開「利益衝突」、「審查自己 所作裁判」類型,或就其他法定應迴避事 由(如「有偏頗之虞」)之具體內容及適 用範圍,是否屬憲法所要求之法官應迴避 事由,發生爭議(如終審法院只有一庭, 對其確定裁判聲請再審時之法官迴避問 題),本庭則應本於憲法訴訟權及正當法 律程序原則之要求,綜合並權衡上開迴避 目的、相關程序類型、實體及程序利益、 司法資源配置等各項因素認定之。

二、本判決所涉法官迴避事由之類型、審查標的及爭點
查本件各聲請人據以聲請系爭規定等 法規範違憲所涉之法官應自行迴避事由可 分為:就同一案件,(1)再審或非常上訴 程序法官曾參與確定前裁判(包括歷審裁 判)(類型一)、(2)第三審法官曾參與 同屬第三審之先前發回裁判(類型二)、 (3)第二審或第一審更審程序法官曾參與 發回更審前之同審級先前裁判(類型三) 等三種類型。上述三種類型均涉系爭規定 是否違憲及系爭解釋應否變更的憲法爭點,上述類型二另涉系爭要點一、系爭要 點二第1款及第2款及系爭決定,類型三則 另涉系爭判例之審查標的。
按上述三種類型所涉迴避事由,均係 法官就同一案件曾參與先前裁判,致可能 已有預斷之「審查自己所作裁判」類型, 而非「利益衝突」類型。是本件就上述三 種類型所審查之各該法規範是否違憲,關 鍵在於:法官因參與同一案件先前裁判所 生之預斷,是否已構成「審查自己所作裁 判」之情形,而必然影響刑事被告之審級 或非常救濟利益?

三、 主文第一項部分:系爭規定合憲,系爭解釋毋庸補充或變更
系爭規定將「曾參與前審之裁判者」 列為法官應自行迴避事由,依系爭解釋, 系爭規定所定「前審」係指於刑事救濟程 序中,法官於同一案件曾參與「下級審」 之裁判。
按於上述類型一,由於再審及非常上訴係裁判確定後的特別救濟程序,已與被 告於通常救濟程序之審級利益無涉,從而 應非系爭解釋所稱上下級審之情形。至於 此種類型之法官重複是否亦有「審查自己 所作裁判」之情形,致明顯損及被告於非 常救濟程序之救濟利益,從而牴觸憲法訴 訟權保障之核心部分,而為憲法要求之法 官迴避事由,則屬另一問題(見本判決理 由第71段至第85段)。
又在刑事救濟程序中,法官曾參與發 回更審前同審級法院之先前裁判,不論是 上述類型二或類型三,均屬法官參與同審 級之前、後裁判。於類型二之情形,該第 三審法官所審查者係再次上訴之第二審更 審裁判;於類型三之情形,該第二審法官 係審查第一審判決,第一審法官係審判檢 察官提起之公訴或自訴人之自訴,都不是 審查自己所作之先前裁判。縱同一審級之 前、後次裁判法官有重複,各該審級在程 序上仍係完整的一個審級,刑事被告並未 因此喪失該審級之救濟利益。至於法官因 曾參與同一案件於同審級之先前裁判所生 之預斷風險,是否必然構成法官有偏頗之 虞,且為憲法所要求之法官迴避事由,則 屬另一問題(見本判決理由第103段至第 122段)。
綜上,系爭規定之所以要求曾參與 「前審」裁判之法官應自行迴避,其目的 係在維護被告於刑事訴訟之審級救濟利 益。是系爭規定所稱前審,係指於刑事通 常審判及救濟程序中,法官於同一案件 「曾參與下級審之裁判」之情形,不包括 法官「曾參與確定前裁判」,也不包括法 官「曾參與同一審級之先前裁判」之情 形。如此解釋,也與釋字第761號解釋將 審級救濟利益納入訴訟權核心保障內容之 意旨一致。就此而言,系爭規定與憲法保 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並無牴觸,系爭解釋 亦無補充或變更之必要。

四、 主文第二項部分:曾參與確定裁判之法官於再審及非常上訴程序應迴避
如前所述,系爭規定所稱「前審」, 依系爭解釋,係指刑事通常審判及救濟程 序之下級審,例如第三審之前審為第二審 及第一審,第二審之前審為第一審。依系 爭規定之文義及規範意旨,就再審或非常 上訴程序而言,刑事訴訟之通常審判及救 濟程序顯然不是系爭規定所稱之前審。...本文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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