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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25/08/1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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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處分機關得否對於訴願決定提起撤銷訴訟
--最高行政法院一一二年度抗字第二二二號裁定
【主 旨】
原處分機關對上級機關之訴願決定,應受訴願決定之拘束,不得再為不服之表示。
【概念索引】
訴願法/訴願決定之效力
【關鍵詞】
【相關法條】
行政訴訟法第107條;訴願法第1、18、95條
【說 明】
一、爭點與選錄原因
(一)爭點說明
原處分機關得否對於訴願決定提起撤銷訴訟?
(二)選錄原因
本件涉及原處分機關得否就對其不利之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此與行政一體性原則攸關
二、相關實務學說
(一)相關實務
原處分機關不得就對其不利之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不因原處分機關是否係地方自治團體而有異。(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262號行政判決參照)
(二)相關學說
訴願法上之「利害關係人」並不包括為訴願相對機關之原處分機關;行政訴訟法上所稱之「訴願人以外之利害關係人」亦不及於訴願相對機關,原處分機關不得就對其不利之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三、本件見解說明
(一)原處分機關縱認訴願決定違法,亦不允許其對於訴願決定提起撤銷訴訟。
(二)原處分機關對上級機關之訴願決定,應受訴願決定之拘束,不得再為不服之表示,以符行政一體性原則之適用。 【選 錄】
訴願程序乃行政程序之一種,係行政體系內部自省之救濟程序,原處分機關為訴願程序之相對機關,並非訴願法第1條第1項所稱之「人民」,亦非同條第2項所定處分相對人之自治團體或公法人,同法第18條之「利害關係人」,亦不包括為訴願相對機關之原處分機關在內。再按原處分機關於行政訴訟中之地位,依行政訴訟法第24條:「經訴願程序之行政訴訟,其被告為左列機關:一、駁回訴願時之原處分機關。二、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時,為撤銷或變更之機關。」之規定,其為被告,另同法第4條第3項所稱「訴願人以外之利害關係人」,亦不及於訴願相對機關之原處分機關。是故,不論現行訴願法或行政訴訟法之體制,原處分機關縱認訴願決定違法,亦不允許其對於訴願決定提起撤銷訴訟。亦即原處分機關對上級機關之訴願決定,應受訴願決定之拘束(訴願法第95條前段),不得再為不服之表示,以符行政一體性原則之適用。
再按人民在大學任教,須具備一定之資格(教授、副教授、助理教授或講師)(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14條及第16條以下規定參照),此項資格之取得(包括升等),應經學校初審及相對人複審(此部分可授權學校辦理),經複審合格者,由相對人發給證書(教師法第7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14條第2項參照)。是以,公立大學對於教師資格之審(查)定,係屬法律在特定範圍內授予公權力之行使,其對教師升等通過與否之決定,於教師之資格等身分上之權益有重大影響,為訴願法及行政訴訟法上之行政處分(釋字第462號解釋參照),若公立大學所為不通過教師升等之處分,經相對人以訴願決定撤銷,因公立大學就此公權力行使事項,本受相對人之業務監督,在業務監督範圍內,具有上下之服從關係,對於訴願決定撤銷原處分,應服從其業務監督,自無從對外表示不服而提起撤銷訴訟,請求撤銷訴願決定。若竟提起撤銷訴訟,乃不備撤銷訴訟之要件,又不能補正,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裁定駁回之。 抗告意旨雖主張:依本院向來見解,抗告人就教師升等資格之審查享有大學自治權,且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11號判決理由已肯認大學自治權如受侵害時,大學可提起行政訴訟,原裁定卻將大學自治權限縮解釋於大學對教師之不續聘,不及於大學對教師升等通過與否之決定,乃不當限縮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11號判決意旨適用範圍,顯非適法云云。惟查,憲法法庭111年度憲判字第11號判決主文,係宣告本院106年6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下稱本院106年決議),關於公立大學就不予維持其不續聘教師措施之再申訴決定,不得循序提起行政訴訟部分,牴觸憲法第11條保障學術自由及第16條保障訴訟權之意旨,應自該判決公告之日起不再援用。至公立大學基於法律授予公權力所為措施(如本件抗告人對教師升等申請所為不予通過之原處分),倘未獲再申訴決定或訴願決定維持,公立大學得否對該再申訴決定或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非該憲法訴訟之爭點,自非上開憲法法庭判決之效力所及。且該憲法法庭判決理由,特為強調:各大學依據聘約約定不續聘教師,性質核係單純基於聘任契約所為意思表示,雖對教師之工作權益有重大影響,然與大學為教師資格之審定,係受委託行使公權力,而為行政處分之性質有別(該判決第14段),及關於公立大學得否對中央主管機關之再申訴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之疑義,應視公立大學對所屬教師之措施,是否係立於單純聘約當事人地位並無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情,並審究教師法所規定申訴、再申訴之性質,俾對相關規範進行解釋(該判決第15段),並僅就其中公立大學所為非基於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不續聘措施,如未經申訴決定維持,經公立大學提起再申訴,又不服再申訴決定之情形,認為公立大學本於與教師同為學術自由之權利主體地位,並享有大學自治權,得對該再申訴決定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該判決第17段),對於公立大學依法律授與之公權力,所為不通過教師升等申請之處分,如未獲訴願決定或再申訴決定支持,公立大學得否提起行政訴訟,則未表示肯定見解,抗告意旨認為上開憲法法庭判決已肯認公立大學得就不予維持其不通過教師升等處分之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核屬抗告人一己主觀見解,並非可採,抗告人執以指摘原裁定駁回其對系爭訴願決定所提撤銷訴訟為違法,難認有理由,其抗告應予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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