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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25/08/2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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停車場法第16條是否屬保護規範
--最高行政法院一一二年度抗字第二六八號裁定
【主 旨】
停車場法第16條規範目的非在保障特定人之利益,非屬保護規範。
【概念索引】
行政法/保護規範理論
【關鍵詞】
【相關法條】
民法第235條
【說 明】
一、爭點與選錄原因
(一)爭點說明
停車場法第16條是否屬保護規範?
(二)選錄原因
本件涉及保護規範理論之操作。
二、相關實務學說
(一)相關實務
倘法律規範之目的係在保障公共利益,且經綜合判斷結果亦不足以認為有保障特定人之意旨,即難認個人得主張有公法上請求權可資行使,自不得提起課予義務訴訟(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148號判決參照)。
(二)相關學說
所謂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係指權利主體所感受的各式各樣主觀利益中以法規範之力量,來加以保障或提供實現手段(權利)的特定範圍利益。
三、本件見解說明
停車場法第16條旨在期土地有效利用,鼓勵民間投資興建停車場,以加速停車場之興建,解決都市停車問題,增進交通流暢,改善交通秩序等公眾利益爲依歸。規範目的均非在保障特定人之利益,依前揭說明,非屬保護規範。
【選 錄】
停車場法係為加強停車場之規劃、設置、經營、管理及獎助,以增進交通流暢,改善交通秩序所定(參該法第1條規定)。停車場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用名詞定義如左:……四、都市計畫停車場:指依都市計畫法令所劃設公共停車場用地興闢後,供作公眾停放車輛之場所。……」第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16條規定:「(第1項)都市計畫停車場用地或依規定得以多目標使用方式附建停車場之公共設施用地經核准徵收或撥用後,除由主管機關或鄉(鎮、市)公所興建停車場自營外,並得依左列方式公告徵求民間辦理,不受土地法第208條、第219條、都市計畫法第52條及國有財產法第28條之限制︰……(第2項)前項由民間使用都市計畫停車場用地或依規定得以多目標使用方式附建停車場之公共設施用地投資興建之停車場建築物及設施,投資人得使用之年限,由投資人與主管機關或鄉(鎮、市)公所按其投資金額與獲益報酬約定,報請上級主管機關核定之,不受土地法第25條之限制。(第3項)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投資興建之停車場建築物及設施,於使用年限屆滿後,應無償歸屬於該管主管機關或鄉(鎮、市)公所所有,並由主管機關或鄉(鎮、市)公所單獨囑託登記機關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國有、直轄市有、縣(市)有或鄉(鎮、市)有,投資人不得異議。投資人在約定使用期間屆滿前,就其所有權或地上權為移轉或設定負擔時,應經該管主管機關或鄉(鎮、市)公所同意。」其中第2條第4款、第3條乃分別就停車場法規劃之都市計畫停車場為定義及主管機關為說明。
另停車場法第16條則由其立法理由載明:「一、依土地法第208條之規定,徵收私有土地須由政府自行興辦公共事業,惟鑑於都市計畫公共停車場興建經費龐大,而各級政府年度預算有限,為加速其興建及鼓勵民間投資興建公共設施,並紓解停車之迫切需要,爰參考都市計畫法第83條之立法例,於第1項明定,都市計畫停車場用地,經徵收後,除由主管機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興建自營停車場外,尚可以約定方式,委由民間興建經營,不受土地法第219條關於徵收私有土地須依核准計畫使用或於徵收完畢一年內實行使用之限制,以適應由民間長期開發被徵收之公共停車場用地需要。二、民間投資興建停車場建築物及設施,所費不貲,非長期經營不足以回收原有投資,如其租用公有土地之期間超過10年,尚須經民意機關之同意,將抑制民間投資意願,爰參考商港法第12條之立法例,於第2項明定民間投資人得使用公有土地之年限不受土地法第25條之限制。」「為期土地有效利用,解決都市停車問題,爰增訂依規定得以多目標使用方式附建停車場之公共設施用地,亦得以獎勵民間投資之方式辦理。……」可見該條規定旨在期土地有效利用,鼓勵民間投資興建停車場,以加速停車場之興建,解決都市停車問題,增進交通流暢,改善交通秩序等公眾利益為依歸。上述規定之規範目的均非在保障特定人之利益,依前揭說明,非屬保護規範。抗告人主張其得依停車場法第2條有關都市計畫停車場之規定,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云云,顯有誤解,並無可取,先此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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