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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25/08/2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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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正犯應否就死亡之加重結果共同負責
--最高法院一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九○號判決
【主 旨】
加重結果犯是因故意實施基本犯罪之同時,復由於違反注意義務(即客觀上能預見)致衍生加重結果,故同時具有故意與過失犯罪之性質。從而,重傷害致人於死之加重結果犯,各共同正犯應否就死亡之加重結果負責,端視其本身就加重結果之發生「客觀上能否預見」為斷。
【概念索引】
刑法/加重結果犯
【關鍵詞】
【相關法條】
刑法第17、278條
【說 明】
一、爭點與選錄原因
(一)爭點說明
共同正犯應否就死亡之加重結果共同負責?
(二)選錄原因
各共同正犯應否就死亡之加重結果負責應視本身就加重結果之發生客觀上能否預見。
二、相關實務學說
(一)相關實務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104號刑事判決亦有此見解:「共同正犯之犯意聯絡,僅限於故意犯,其等就加重結果犯之過失加重結果部分,並無犯意聯絡可言。是就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所定傷害致人於死之加重結果犯情形,各共同正犯應否就死亡之加重結果負責,端視其本身就加重結果之發生『客觀上能否預見』為斷,亦即以一般人於事後,基於客觀第三人之立場,觀察行為人當時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有無預見可能而言,與行為人本身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
(二)相關學說
學者及少數實務見解係採取「主觀預見可能性說」,認為應以個別行為人能否預見加重結果的發生作為判斷標準。理由在於,我國刑法第17條加重結果犯規定,已明白指出以個別行為人能否預見作為加重結果犯的成立要件。亦即,共同正犯間僅就基本構成要件範圍內負責,至於對於加重結果的發生是否負責,則應就刑法第17條之要件,就「個別」行為人對於加重結果的發生有無預見可能性為斷(主觀預見可能性),而非以客觀預見可能性做為判準。
【選 錄】
行為人故意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因此發生較犯罪原所預設更重之結果,而法有加重處罰之明文者,為加重結果犯。加重結果犯因於故意實施基本犯罪之同時,復由於違反注意義務(即客觀上能預見)致衍生加重結果,而同時具有故意與過失犯罪之性質。又共同正犯之犯意聯絡,僅限於故意犯,其等就加重結果犯之過失加重結果部分,並無犯意聯絡可言。是就刑法第278條第2項所定重傷害致人於死之加重結果犯情形,各共同正犯應否就死亡之加重結果負責,端視其本身就加重結果之發生「客觀上能否預見」為斷,亦即以一般人於事後,基於客觀第三人之立場,觀察行為人當時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有無預見可能而言,與行為人本身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重傷害致人於死罪,其重傷害行為對加重結果(死亡)造成之危險,如在具體個案上,基於自然科學之基礎,依一般生活經驗法則,其危險已達相當之程度,且與個別外在條件具有結合之必然性,客觀上已足以造成加重結果之發生,在刑法評價上有課以加重刑責之必要性。即重傷害行為與該外在條件,以客觀立場一體觀察,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已具有相當性及必然性,而非偶發事故,須加以刑事處罰,始能落實法益之保障。是行為人對於該加重結果之發生,客觀上有預見可能性,而行為人違反此項注意義務致衍生加重結果,自應就發生之加重結果負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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