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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25/09/1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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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帶搜索的適用範圍——最高法院一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二七號判決
【主 旨】
附帶搜索規定所稱「所使用之交通工具」,指凡為被告所使用,且在拘捕所在地附近,為被告能立刻控制範圍者均屬之;所指「立即可觸及之處所」,則應依犯罪嫌疑人體格、身體自由是否受限制、行動機靈程度與扣押物所在距離遠近、閉鎖情形等具體狀況而為判斷。於本件案情,本判決認可下級審觀點,認為被告將A車停在路邊距離超商門口甚近處,進入超商,經警依法拘提,始對距離超商門口於極短步行時間內可達,而屬被告能立即控制範圍內之A車進行附帶搜索,符合法定程序。然疑問是,被告已被拘提,他如何立即可觸及「極短步行時間」內可達之停車位置?法律適用有待商榷。
【概念索引】
刑事訴訟法/搜索
【關鍵詞】
【相關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130條
【說 明】
一、爭點與選錄原因
(一)爭點說明
附帶搜索的適用範圍。
(二)選錄原因
以實例解說附帶搜索規定中「所使用之交通工具」之範圍。
二、相關實務學說
(一)相關實務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069號刑事判決亦有相類論述:「立法者允許附帶搜索之主要理由,係基於防範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被執行拘捕時,持觸手可控制之危險物品加以對抗,而危及自身、執法人員或公眾安全之考量,並避免被拘捕對象湮滅隨身攜帶之證據或得沒收之物。故就被拘捕對象之身體、隨身物品、其使用之交通工具及其立即可接觸到之處所,均容許納入盤點搜索之範圍。」
(二)相關學說
學說見解同實務見解認為,附帶搜索範圍與規範目的呈現正比關係,美國法在Chimel案即發展出「立即控制」準則加以調控,我國學者則稱為「臂長之距」法則。依我國刑訴法第130條所定附帶搜索之範圍,明文指身體、隨身攜帶之物件、所使用之交通工具或立即可觸及之處所。應強調者,乃個案之解釋與認定,均不能逸脫「被拘捕者所能立即控制之範圍」。至於附帶搜索時,發現與他案有關之證物,基於美國法所發展出來的「一目瞭然法則」,在眼睛可目視之範圍(不得作額外的偵搜作為),亦可依我國刑訴法第152條執行另案扣押。
【選 錄】
刑事訴訟,係以確定國家具體刑罰權為目的,為保全證據並確保刑罰之執行,於訴訟程序之進行,固容許實施強制處分之必要,惟為抑制違法偵查,維持正當法律程序,兼顧保護實施拘捕或執行拘提、逮捕人員之安全,防止被逮捕人抗拒、逃亡或湮滅隨身攜帶證據之目的,刑事訴訟法第130條規定,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逮捕被告、犯罪嫌疑人或執行拘提、羈押時,雖無搜索票,得逕行搜索其身體、隨身攜帶之物件、所使用之交通工具及其立即可觸及之處所。其中所稱「所使用之交通工具」乃凡為被告所使用,且在拘捕所在地附近,為被告能立刻控制範圍者均屬之;所指「立即可觸及之處所」,則應依犯罪嫌疑人體格、身體自由是否受限制、行動機靈程度與扣押物所在距離遠近、閉鎖情形等具體狀況而為判斷。 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之部分供述、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刑案現場照片7張、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勘驗現場錄影檔案之勘驗筆錄、員警職務報告等證據資料,綜合判斷後,認定上訴人於原判決事實欄一所示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停在○○縣○○市○○路000號7-11頭份門市(下稱超商)路邊距離超商門口甚近處,進入超商,經警依法拘提,始對距離超商門口於極短步行時間內可達,而屬上訴人能立即控制範圍內之A車進行附帶搜索,因認本件扣得上訴人置於A車內之非制式手槍及具殺傷力之子彈,符合法定程序,而有證據能力,其後就扣得之槍、彈所為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亦有證據能力。已就本件搜索程序何以合法,詳為論述,核無違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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