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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25/09/18
在指示給付關係中,被指示人得否向領取人請求返還不當得利--最高法院一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五二號

【主 旨】
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須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無法律上之原因,為其成立要件。因給付關係所成立之不當得利,一方受有財產上之利益,是否致他方受損害,取決於當事人間是否存有給付關係。於指示給付之情形,其給付關係分別存在於指示人與被指示人(補償關係),及指示人與領取人(對價關係)之間,被指示人與領取人間僅發生履行關係,並無給付關係存在。倘指示人與領取人間對價關係不存在,因領取人之受利益致生損害者,應為指示人而非被指示人。

【概念索引】
債總/不當得利

【關鍵詞】

【相關法條】
民法第179條

【說 明】
一、爭點與選錄原因
(一)爭點說明
在指示給付關係中,被指示人得否向領取人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二)選錄原因
按給付不當得利之所謂給付,係指有意識地,並基於一定目的而增加他人財產,強調「給付目的指向」,以決定給付關係之當事人為何。在指示給付關係中,其給付關係分別存在於指示人與被指示人、及指示人與領取人間,至被指示人與領取人間,則僅發生履行關係,並無給付關係存在(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3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判決執此意旨揭示,被指示人與領取人間既無給付關係存在,僅生履行關係,被指示人自無從向領取人為不當得利之請求。

二、相關實務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08號判決說道,被指示人與領取人間因無給付關係存在,自無從成立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詳如下列判決節錄: 「在指示人依補償關係指示被指示人將財產給付領取人之指示給付關係,其給付關係係存在於指示人與被指示人及指示人與領取人之間;至於被指示人與領取人間,因領取人係基於其與指示人之對價關係,由指示人指示被指示人向領取人為給付,該二人間僅發生履行關係,而不發生給付關係。此際被指示人係處於給付過程之中間人地位,依指示人之指示,為指示人完成對領取人為給付目的之行為,初無對領取人為給付之目的。因此,指示人指示被指示人將財產給付領取人後,倘其補償關係所由生之契約關係不存在(如不成立、無效、被撤銷或解除),被指示人只能向指示人行使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而不得向非『致』其財產受損害之受領人請求。」

三、本件見解說明
本件涉及指示人與領取人間之對價關係不存在,被指示人(被上訴人)將系爭匯款匯付予領取人(上訴人),被指示人得否請求領取人返還不當得利之問題。對此,最高法院表示,兩造間僅為履行關係,因上訴人之受利益致生損害而得請求不當得利者,應為訴外人即指示人而非被上訴人。

【選 錄】
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須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無法律上之原因,為其成立要件。因給付關係所成立之不當得利,一方受有財產上之利益,是否致他方受損害,取決於當事人間是否存有給付關係。於指示給付之情形,其給付關係分別存在於指示人與被指示人(補償關係),及指示人與領取人(對價關係)之間,被指示人與領取人間僅發生履行關係,並無給付關係存在。倘指示人與領取人間對價關係不存在,因領取人之受利益致生損害者,應為指示人而非被指示人。查被上訴人於103年2月12日將系爭匯款匯付予上訴人,趙○凱與上訴人間未就共同投資系爭房地成立協議,為原審所認定之事實。上訴人於第一審所提答辯(二)狀主張:「原告張○之所以給付被告款項,實乃依原告趙○凱之指示所為」(見一審卷第312頁),被上訴人就此於第一審準備程序陳稱:「(法官:張○給付的原因是自己給付,還是受到趙○凱指示給付金錢給被告?)是受到趙○凱的指示」(見一審卷第384頁),應已發生自認之效力。倘被上訴人前開自認之事實未經撤銷,其匯付系爭匯款予上訴人,係出於趙○凱之指示,則系爭匯款之給付關係,即存在於趙○凱(指示人)與上訴人(領取人)間,因上訴人受有前開款項之利益致生損害而請求不當得利者,亦為趙○凱而非被上訴人(被指示人)。原審見未及此,遽認被上訴人因給付系爭匯款予上訴人致受損害,進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自有未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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