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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25/10/0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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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商與承購戶之公寓大廈買賣約定專用變更——最高法院一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二一號
【主 旨】
次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3條第2項第1款規定,約定專用部分之範圍及使用主體,非經載明於規約,不生效力。約定專用權之取得係依規定而生者,固得依規約訂立之程序變更或廢止,惟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6條第1項規定之規約而取得約定專用權者,其變更應經該專用權人之同意。倘公寓大廈承購戶因建商與各承購戶間買賣契約約定,就基地之空地由該承購戶使用者,嗣亦載明於規約,此情形類同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6條第1項所定,起造人於申請建造執照時,即規劃約定專用部分,並載明於規約草約之情形。嗣此約定專用之變更,亦應經該專用權人之同意。
【概念索引】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約定專用
【關鍵詞】
【相關法條】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3條、第33條、第56條
【說 明】
一、爭點與選錄原因
(一)爭點說明
建商與承購戶之公寓大廈買賣契約有約定專用部分,並載明於規約者,嗣約定專用部分變更,是否須經該專有權人之同意?
(二)選錄原因
按約定專用部分,係指公寓大廈共用部分經約定供特定區分所有權人使用者。本判決指出,公寓大廈之建商與各承購戶間買賣契約有約定專用者,嗣亦於規約載明,乃類同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6條第1項之情形,而有同條例第33條第3款之適用或類推適用。
二、相關實務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字第1098號判決提及,約定專用之變更程序上除須符合多數決外,並需經該專用人之同意,詳如下列判決節錄: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3條第3款既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未經依下列各款事項辦理者,不生效力:三、依第56條第1項規定成立之約定專用部分變更時,應經使用該約定專用部分之區分所有權人同意。但該約定專用顯已違反公共利益,經管理委員會或管理負責人訴請法院判決確定者,不在此限』,可知約定專用之變更程序,必須符合多數決,並取得該名約定專用人之同意,始屬有效;否則即應取得該款但書所稱確定判決,始毋庸考慮該名約定專用人之意見。」
三、本件見解說明
本件涉及起造人申請建造執照時所附之詳細圖說、規約草約未標記或約定系爭空地由系爭房屋住戶約定專用,無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6條第1項規定成立約定專用之情形,其後約定專用之變更是否無庸依同條例第33條第3款須得專有權人同意的疑義。對此,最高法院參諸系爭大廈房屋之買賣契約約定,已約定由系爭房屋住戶取得系爭空地專用權,且載明於嗣後成立之規約,認應得適用或類推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3條規定,即須經系爭房屋住戶之同意始得為合法約定專用之變更。
【選 錄】
按共有物,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由共有人共同管理之,98年1月23日修正前民法第8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公寓大廈之買賣,建商與各承購戶分別約定,該公寓大廈之共有部分或其基地之空地由特定共有人使用者,除別有規定外,應認共有人間已合意成立分管契約。次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3條第2項第1款規定,約定專用部分之範圍及使用主體,非經載明於規約,不生效力。約定專用權之取得係依規定而生者,固得依規約訂立之程序變更或廢止,惟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6條第1項規定之規約而取得約定專用權者,其變更應經該專用權人之同意。倘公寓大廈承購戶因建商與各承購戶間買賣契約約定,就基地之空地由該承購戶使用者,嗣亦載明於規約,此情形類同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6條第1項所定,起造人於申請建造執照時,即規劃約定專用部分,並載明於規約草約之情形。嗣此約定專用之變更,亦應經該專用權人之同意。
查系爭大廈於89年4月8日訂立之系爭規約載有「1樓側院及後院為約定專用部分,但不得違章增建」、「17號1樓管理使用其側院及後院範圍如附件二附圖三」等語,為原審認定之事實,參諸卷附呂○進提出慶○公司出售系爭大廈房屋之買賣契約第4條第3項後段載明「壹樓側院及後院,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同意地主黃○雄指定歸本大樓相鄰之壹樓區分所有權人管理使用,但不得違章增建」等語(見原審卷第369頁),慶○管委會所提鄭○森之房屋買賣契約亦有相同之約定(見原審卷第417頁)。果爾,系爭房屋住戶有無因慶○公司與系爭大廈各房屋承購戶於買賣契約為上開約定,而取得系爭空地專用權?系爭規約載明系爭房屋住戶管理使用系爭空地,與上開買賣契約約定有無關聯?呂○進主張各住戶原始買賣契約第4條第3項均約定系爭空地由系爭房屋住戶管理使用,89年4月8日慶○管委會甫成立時訂立之系爭規約亦有約定專用之記載,應得適用或類推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3條規定云云(見原審卷第329、362、382頁),是否毫無足取?均非無研求餘地。乃原審未詳加審究,逕以呂○進未能證明系爭大廈其他區分所有權人之買賣契約有專用之約定,進而認無類推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3條第3項規定之餘地,而為呂○進不利之認定,自有可議。呂○進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關於駁回其請求確認109年會議第3案決議、110年1月會議決議、110年4月會議第3案之4決議均無效之上訴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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