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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25/10/2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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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訴被告得否將與本訴原告具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併列為反訴之共同被告——最高法院一一二年度台抗字第九一三號
【主 旨】
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又反訴之標的,如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分別為民事訴訟法第259條及第260條第1項所明定。上開所謂「相牽連」,係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作為本訴防禦方法主張之法律關係間,二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訴訟資料有共通性或牽連性而得相互援用而言。其規範旨趣在同等保護當事人利益,擴大反訴制度解決紛爭之功能,避免相關聯之請求重複審理或裁判矛盾,符合訴訟經濟原則。而因本訴與反訴應合併審理,被告於第一審提起反訴,不致影響反訴被告之審級利益,則被告針對非本訴原告而就該訴訟標的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如有以其為共同被告之必要,非不得併列其為反訴之共同被告,是上開第259條規定之反訴主體,應採取目的性擴張之解釋方法,即本訴被告於必要時,得將與本訴原告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列為反訴之共同被告,俾相牽連之法律關係糾紛利用同一訴訟程序獲得解決,達到促進訴訟經濟及避免裁判矛盾之立法目的。
【概念索引】
民事訴訟法/反訴
【關鍵詞】
【相關法條】
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
【說 明】
一、爭點與選錄原因
(一)爭點說明
本訴被告得否將與本訴原告具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併列為反訴之共同被告?
(二)選錄原因
本判決為求訴訟經濟、避免裁判歧異,肯認反訴主體應採目的性擴張解釋,於本訴被告必要時,得一併將與訴訟標的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與本訴原告列為反訴之被告。
二、相關實務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244號裁定謂,與本訴原告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如有為共同被告之必要者,自得以之為反訴共同被告,詳如下列裁定節錄:
「按反訴之標的,如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此觀之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此所稱之相牽連,乃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間,或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作為本訴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其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本訴與反訴應合併審理,其立法目的在同等保護當事人之利益,避免相關聯之請求為重複審理或裁判矛盾,並促進訴訟經濟。又反訴亦係獨立之訴,於第一審提出反訴,並不影響反訴被告之審級利益。與本訴原告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雖不具本訴原告之訴訟地位,為避免裁判矛盾,如有以之為共同被告之必要者,非不得以之為反訴共同被告。」 三、本件見解說明
本件涉及甲等3人所有之系爭土地因擔保丙對主債務人乙1,000萬元債權,以信託讓與方式移轉所有權登記與丙,其等復代乙清償,為塗銷系爭土地之登記名義,提起本訴訴訟。丙於反訴主張,依其與乙簽訂之借貸還款協議第1條後段,乙負有先行會算債務實際金額之義務,並於會算完畢以系爭土地抵償,爰請求乙應偕同結算、清償債務。原裁定以甲等3人與乙間無訴訟標的合一確定必要之關係,認丙所提之反訴不符民事訴訟法第259條規定之要件,予以駁回,是否有理?對此,最高法院表示,本訴及反訴之原因事實,均係基於系爭協議、系爭土地信託讓與擔保之債務之同一法律關係所生,二者於法律上及事實上關係密切,訴訟資料可得相互援用,且主債務人乙負有先為會算債務以及清償債務之義務,與系爭土地擔保物提供人即甲等3人間有法律上利害關係,是乙縱非本訴原告,丙亦得對其與甲等3人一併提起反訴。
【選 錄】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又反訴之標的,如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分別為民事訴訟法第259條及第260條第1項所明定。上開所謂「相牽連」,係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作為本訴防禦方法主張之法律關係間,二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訴訟資料有共通性或牽連性而得相互援用而言。其規範旨趣在同等保護當事人利益,擴大反訴制度解決紛爭之功能,避免相關聯之請求重複審理或裁判矛盾,符合訴訟經濟原則。而因本訴與反訴應合併審理,被告於第一審提起反訴,不致影響反訴被告之審級利益,則被告針對非本訴原告而就該訴訟標的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如有以其為共同被告之必要,非不得併列其為反訴之共同被告,是上開第259條規定之反訴主體,應採取目的性擴張之解釋方法,即本訴被告於必要時,得將與本訴原告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列為反訴之共同被告,俾相牽連之法律關係糾紛利用同一訴訟程序獲得解決,達到促進訴訟經濟及避免裁判矛盾之立法目的。
(二)查陳○伶等3人於本訴主張:系爭土地信託讓與擔保之主債務已經清償而不存在,聲明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及移轉登記返還系爭土地。再抗告人則於反訴主張:主債務人陳○輝依系爭協議第1條後段有會算債務之義務,會算完畢以系爭土地抵償(清償)。可知本訴及反訴之原因事實,均係基於系爭協議、系爭土地信託讓與擔保之(借款)債務之同一法律關係而發生,二者於法律上及事實上關係密切,攻擊防禦方法相牽連,證據資料可得相互援用。況陳○輝依系爭協議之約定,負有會算(借款)債務之先為義務及清償債務之義務,與陳○伶等3人基於繼承關係成為擔保物提供人(系爭土地實際所有人)間有法律上利害關係,陳○輝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應為調查審理之重點所在。是陳○輝雖非本訴之原告,再抗告人於第一審對其與陳○伶等3人一併提起反訴,並不影響其審級利益,依前開說明,再抗告人就陳○輝所提反訴,有與陳○伶等3人之反訴及本訴合併審理,避免裁判矛盾之必要。原裁定逕以陳○輝與陳○伶等3人間無合一確定必要之關係,遽認再抗告人對其所提反訴為不合法,自有可議。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爰由本院自為裁定,將原裁定此部分及第一審裁定關於駁回再抗告人對陳○輝之反訴請求均予廢棄,由臺北地院依法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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