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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25/11/11
法規競合下的自白減刑規定適用--最高法院一○九年度台上大字第四二四三號大法庭裁定

【主 旨】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認為,行為人轉讓同時屬於禁藥與第二級毒品的甲基安非他命,雖然基於法規競合應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但如果行為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有自白,仍得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的減輕刑度規定。

【概念索引】
刑法/競合

【關鍵詞】

【相關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說 明】
一、爭點與選錄原因
(一)爭點說明
本案的爭點在於,若是行為人將屬於藥事法上之禁藥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上之第二級毒品的甲基安非他命轉讓給其他成年人,同時該當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及毒品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且基於法規競合關係應論處轉讓禁藥罪,此時若是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有自白,是否仍有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的自白減刑規定適用?

(二)選錄原因
依據第83條第1項規定:「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毒品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行為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的行為,將同時該當轉讓禁藥罪與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屬於法規競合的情形,實務上基於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即會從轉讓禁藥罪加以論處,但因為藥事法尚未若毒品條例第17條設有自白減刑規定,因此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皆有自白,是否得適用減刑規定,即生疑義。

二、相關實務學說
(一)相關實務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327號刑事判決:「對於不同刑罰法律間具有法規競合關係者,經擇一法律加以論科,其相關法條之適用,應本於整體性原則,不得任意割裂。原判決本於相同見解,已說明上訴人轉讓愷他命之行為,業因法條競合關係,擇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論處罪刑,基於法律整體適用原則,縱上訴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亦無從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說明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尚非可採之理由。」
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刑事判例:「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判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
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所示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因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轉讓禁藥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轉讓第二級毒品之法規競合關係,既擇一適用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論處罪刑,則被告縱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二)相關學說
學者曾經指出,最高法院在109年度台上大字第1089號裁定中揭示所謂的「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事實上是一個欠缺刑法評價合理觀點的說法,法條競合理論中,並無重法優先或重罪排斥輕罪的選項,實際上當一個行為同時構成兩罪的構成要件時,是否成立法條競合,以及在確認構成法條競合關係以後,應選擇適用何罪進行論處,關鍵在於「競合罪名的構成要件結構」,而非直接以重罪加以論處。而學者也認為該裁定也衍伸出最高法院在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所要處理的爭議。實際上,立法者如果是針對特定犯罪定有自白減刑規定,既然是出於立法政策的特殊考量調整處斷刑,那該減刑規定的適用也就必須要限定在立法者所選擇的特定罪名,不能任意讓處斷刑調整效果移轉至立法者未選定的罪名,所以如果轉讓第二級毒品罪經法條競合排除適用以後,並且選擇藥事法第83條轉讓禁藥罪論處,那也無適用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的餘地,僅得作為量刑酌減因子的考量。

三、本件見解說明
本號大法庭裁定認為,行為人將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轉讓給予非孕婦的成年人,基於重法優於輕法的法條競合原則,應論處行為人較重的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然而,如果行為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有自白,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所定的要件,則仍有減輕刑度的適用。

【選 錄】
一、減刑規定的正當性來自偵審程序中的自白事實
最高法院先從立法目的與規範體系的角度出發,指出雖然基於重法優於輕法的原則,必須要以轉讓禁藥罪加以論處,但轉讓禁藥罪的評價對象是構成要件行為,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的評價對象則是被告在偵查與審審判程序中均有自白的事實,基於被告促進偵查與審判、節省訴訟成本且有及時悔悟,而給予減刑的優待,既然後者的正當性是來自於偵審程序中的自白事實,而與行為本身的罪責內容無關,基於「本質上相同事物應為相同處理」以及「法秩序一致性」的基本原則,不應因毒品同時構成禁藥而影響自白減刑的適用。

二、排除減刑規定適用將違反憲法上罪刑相當原則與平等原則
本裁定繼而指出,行為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時,以較重的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不得適用毒品條例的減刑規定;但轉讓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的行為人,以較重的毒品條例第8條第6項、第2項加以論處,反而卻得適用毒品條例的減刑規定;這將會造成相同之自白事實,卻僅因為轉讓數量不同,而有相異的法律效果,且這樣的差別對待僅是基於刑罰體系複雜的偶然因素而出現,欠缺合理正當的理由,屬於憲法上平等原則的違反。又這樣的適用結果將會導致輕罪重判與重罪輕判的罪刑不相當情形,也有違反罪刑相當原則的疑義。基於以上理由,大法庭認為雖然轉讓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的甲基安非他命的行為人,應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但若是該行為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有自白,仍應有毒品條例第17條自白減刑規定的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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