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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25/11/1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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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基於同一雙務契約而生具有牽連性之對立債務,有無類推適用民法第264條規定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之餘地——最高法院一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二六一號
【主 旨】
按同時履行抗辯制度,係為保障同一雙務契約當事人,以交換給付方式,履行彼此之反對給付,本適用於具有互為對待給付或對價關係而互相關聯之雙方債務間。至非基於同一雙務契約所生具有牽連性之對立債務,本於誠信及公平原則,亦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64條規定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以利當事人紛爭之終局解決及訴訟經濟。
【概念索引】
債總/同時履行抗辯
【關鍵詞】
【相關法條】
民法第264條
【說 明】
一、爭點與選錄原因
(一)爭點說明
非基於同一雙務契約而生具有牽連性之對立債務,有無類推適用民法第264條規定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之餘地?
(二)選錄原因
同時履行抗辯權,原則上固適用於具有對價關係之雙方債務間。然而,雖非基於具有對價關係之雙務契約而生之債務,其兩債務之對立,在實質上有牽連性者,基於法律公平原則,亦非不許其準用或類推適用關於同時履行抗辯之規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9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判決賡續既有實務見解,爰選錄之,以供參考。
二、相關實務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55號判決表示,給付遲延之一方,即便得於他方未為對待給付前,拒絕自己之給付,但其在未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前,仍應負遲延責任,詳如下列判決節錄: 「雙務契約當事人之請求權係互相獨立,僅其實現因他方當事人行使抗辯權而互相發生牽連,雙方當事人各享有同時履行抗辯權,亦即於自己所負之債務已屆清償期,經他方請求給付時,得於他方未為對待給付前,拒絕自己之給付,但在其未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前,仍發生遲延責任之問題。縱令一方當事人未依債務本旨提出自己之給付,係就自己所負債務應否負給付遲延責任,尚非不得催告他方履行所負之債務,他方在未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以前,仍應負遲延責任。」
三、本件見解說明
本件涉及甲、乙同居多年,吃住費用均由甲負擔,雙方就系爭不動產為借名登記,並簽立證明書,記載乙受託登記系爭房屋,其間之銀行貸款與稅務問題,皆由甲負責處理。惟乙於登記為所有人後,將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予銀行,清償甲之貸款債務,嗣甲訴請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予自己,此際乙得否以其未償還已支付之貸款為由,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對此,最高法院隱約點出,乙繳付貸款、稅費之意,如係因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於其名下所生,本於誠信原則以及公平原則,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64條主張同時履行抗辯,原審逕認乙係基於其他法律關係(如贈與)所繳付,與系爭不動產之借名登記無涉,已生疑義。
【選 錄】
按同時履行抗辯制度,係為保障同一雙務契約當事人,以交換給付方式,履行彼此之反對給付,本適用於具有互為對待給付或對價關係而互相關聯之雙方債務間。至非基於同一雙務契約所生具有牽連性之對立債務,本於誠信及公平原則,亦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64條規定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以利當事人紛爭之終局解決及訴訟經濟。查兩造同居多年,由被上訴人負擔吃住費用,基於借名登記之意,於96年4月16日簽立之系爭證明書,載明上訴人受託登記系爭房屋,其間之銀行貸款與稅務問題,皆由被上訴人負責處理,與上訴人無關(見一審卷一第257頁),上訴人登記為系爭不動產所有人之同日,另向聯○銀行設定擔保債權總額306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並以貸得款項清償被上訴人向臺南三○、台○銀行之抵押債務,李○頤復證述99年以後之聯○銀行貸款為上訴人繳納(見一審卷二第75頁),為原審認定之事實。果爾,上訴人繳付貸款、稅費之意為何?倘僅因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所生,本於誠信及公平原則,上訴人是否不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64條規定為同時履行抗辯?非無再予推闡之餘地。原審未遑細究,遽認上訴人繳付之貸款與稅款,係基於贈與或其他法律關係,與借名登記無涉,關此部分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未免速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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