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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25/11/20
定作人請求承攬人賠償所為之瑕疵損害,是否須先定相當期間催告其修補瑕疵──最高法院一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一號

【主 旨】
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固得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對承攬人同時或獨立行使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與損害賠償請求權,然該項損害賠償請求權屬於債務不履行責任(不完全給付)之性質,要與同法第493條第2項所定之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法律性質、構成要件、規範功能及所生法效未盡相同。申言之,定作人直接行使此項不完全給付責任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既非行使民法第493條所定瑕疵擔保責任之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自應回歸民法債編通則有關「不完全給付」之規範,並適用同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定作人對於有瑕疵之工作原得拒絕受領,倘已受領,並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而該瑕疵為承攬人可能補正,其補正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定作人於行使上開損害賠償請求權,必先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或第3項規定,催告或定有期限催告承攬人補正而未為給付後,承攬人自受催告或自期限屆滿時起,始負遲延責任,定作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

【概念索引】
債各/承攬

【關鍵詞】

【相關法條】
民法第227條、第229條、第493條、第495條

【說 明】
一、爭點與選錄原因
(一)爭點說明
定作人請求承攬人賠償所為之瑕疵損害,是否須先定相當期間催告其修補瑕疵?

(二)選錄原因
按承攬人完成之工作如有瑕疵,定作人除得請求承攬人負瑕疵擔保責任外,如承攬人為可歸責者,並得以不完全給付為理由,依債務不履行法則,請求承攬人賠償損害(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6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判決表示,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屬債務不履行責任性質,自應回歸適用民法有關不完全給付之規範,定作人須先定期催告補正,倘承攬人未為補正,承攬人自受催告或自期限屆滿時起,始負遲延責任,定作人得於斯時行使其損害賠償請求權。

二、相關實務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525號判決揭櫫,定作人就承攬人所為之瑕疵結果損害,得逕行請求損害賠償,無先為催告之必要,詳如下列判決節錄: 「次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得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對承攬人同時或獨立行使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與損害賠償請求權,該項損害賠償請求權雖屬債務不履行責任(不完全給付)之性質,惟所規定損害賠償不包括瑕疵結果損害在內。故定作人就承攬人所為之瑕疵結果損害,即得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逕行請求損害賠償,無須先為定相當期限催告修補瑕疵之必要。」 」

三、本件見解說明
本件涉及宏○公司承攬某區公所之系爭工程,經申報完工、驗收合格,區公所仍未給付其工程尾款,爰請求給付之。然而區公所以施工有瑕疵,且拒絕補正瑕疵為由,認其應分擔補強費用而為抵銷抗辯,是否有理?對此,最高法院指出,本案之工作瑕疵得否補正,如能補正,其補正給付有無確定期限,以及區公所是否有為催告補正仍未給付之情形,攸關宏○公司應否負遲延責任,區公所抵銷抗辯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存在,均有待進一步釐清。

【選 錄】
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固得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對承攬人同時或獨立行使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與損害賠償請求權,然該項損害賠償請求權屬於債務不履行責任(不完全給付)之性質,要與同法第493條第2項所定之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法律性質、構成要件、規範功能及所生法效未盡相同。申言之,定作人直接行使此項不完全給付責任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既非行使民法第493條所定瑕疵擔保責任之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自應回歸民法債編通則有關「不完全給付」之規範,並適用同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若瑕疵給付可能補正者,依給付遲延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倘不能補正時,則依給付不能之規定發生法律效果。因此,定作人對於有瑕疵之工作原得拒絕受領,倘已受領,並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而該瑕疵為承攬人可能補正,其補正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定作人於行使上開損害賠償請求權,必先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或第3項規定,催告或定有期限催告承攬人補正而未為給付後,承攬人自受催告或自期限屆滿時起,始負遲延責任,定作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而系爭工程因可歸責於宏○公司之事由致有瑕疵,既為原審所認定,依上說明,即當查明該工作瑕疵得否補正,倘能補正,其補正給付有無確定期限,及豐○區公所有否催告或定有期限催告宏○公司補正而未為給付,以明宏○公司應否負遲延責任,及豐○區公所有無損害賠償請求權足資行使。凡此,與豐○區公所據為抵銷抗辯之債權存否,及宏○公司得否請求豐○區公所為給付,所關頗切,自應予釐清。乃原審未詳予調查審認,遽認豐○區公所抵銷抗辯之損害賠償債權存在,進而為宏○公司不利之判決,不免速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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