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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25/11/26
政府對言論內容所為之管制與司法審查如何認定──最高行政法院一一一年度上字第七三八號判決

【主 旨】
廣播電視法第21條第3款之規定,如涉及政治性言論之內容不實之管制,法即應提高審查密度,從嚴檢視。

【概念索引】
憲法/言論自由

【關鍵詞】

【相關法條】
憲法第11條;廣播電視法第21條

【說 明】
一、爭點與選錄原因
(一)爭點說明
政府對言論內容所為之管制與司法審查如何認定?

(二)選錄原因
本件涉及廣播電視法第21條第3款規定中「妨害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應如何解釋之問題,更核心的碰觸政府管制政治性言論,是否應受到更為嚴格之司法審查之爭議。

二、相關實務學說
(一)相關實務
憲法第11條規定,人民之言論自由應予保障。言論自由,在於保障意見之自由流通,使人民有取得充分資訊及自我實現之機會,包括政治、學術、宗教及商業言論等,並依其性質而有不同之保護範疇及限制之準則。其中非關公意形成、真理發現或信仰表達之商業言論,固兼具意見表達之性質,然尚不能與其他言論自由之保障等量齊觀,立法者亦得對商業言論為較嚴格之規範。商品廣告所提供之訊息,其內容須非虛偽不實或不致產生誤導作用,並以合法交易為目的而有助於消費大眾作出經濟上之合理抉擇者,始受憲法第11條言論自由之保障。(釋字第794號解釋理由書參照)

(二)相關學說
有援引美國憲法對「言論自由」保障之雙階理論(two level theory),認為政治性言論乃屬高價值言論(high values¬peech),而對此等言論之限制原則上應採取「嚴格的違憲審查基準」,除有「重大而急迫的政府利益」外,國家即不得加以限制。

三、本件見解說明
廣播電視法第21條第3款規定:「廣播、電視節目內容,不得有下列情形之一:……三、妨害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如涉及政治性言論之內容不實之管制,即應提高審查密度,從嚴檢視。

【選 錄】
1.「憲法第11條規定,人民之言論自由應予保障,鑑於言論自由有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滿足人民知的權利,形成公意,促進各種合理的政治及社會活動之功能,乃維持民主多元社會正常發展不可或缺之機制,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釋字第509號解釋理由書參照);「本於主權在民之理念,人民享有自由討論、充分表達意見之權利,方能探究事實,發見真理,並經由民主程序形成公意,制定政策或法律。因此,表現自由為實施民主政治最重要的基本人權」(釋字第445號解釋理由書參照)。又政府對言論內容所為之管制,是直接針對言論所傳達之訊息、思想或觀點等進行規範,直接產生箝制言論之效果,相較於無涉言論內容之管制措施,應受較嚴格之審查。再者,對於言論內容之管制,如涉及政治性言論,考量政治性言論在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中之重要功能,不能輕易信賴,甚至放任政府之管制,相較於商業性、誹謗性及猥褻性言論等其他非政治性言論,尤應受到更為嚴格之司法審查。

2.廣播電視法第21條第3款規定:「廣播、電視節目內容,不得有下列情形之一:……三、妨害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如涉及政治性言論之內容不實之管制,即應提高審查密度,從嚴檢視。依此,該條款規定所稱「妨害公共秩序」,不能廣泛地理解為只要有不實言論即當然妨害公共秩序,而應侷限於該不實言論有造成社會公共生活之立即危害之高度可能性,始該當於該條款規定。如果沒有立即危害之可能,該等不實言論仍可經由言論市場之辯論與資訊交換而獲得澄清,即無以處罰手段予以管制之必要。另所謂「善良風俗」,意涵抽象模糊,以國家公權力將特定時空中多數人恰巧接受之風俗,強加於社會成員之上,可能是危險之權力濫用,社會多數人廣泛認同之社會風俗,也不一定能通過憲法價值體系之檢驗。因此,就公法學之角度,「善良風俗」不宜單純理解為多數人向來、既有之道德觀或倫理性之抽象情感,而必須本諸憲法之基本價值予以評量。

5.又,法律之抽象解釋,本屬行政法院進行司法審查之核心事項,行政機關並無判斷餘地可言。且並非獨立機關所為一切決定均享有判斷餘地,關於節目內容是否妨害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判斷,僅為一般法律適用過程,無涉判斷餘地。是上訴人主張其為獨立機關,就本件關於廣播電視法第21條第3款規定於解釋適用上應享有判斷餘地,法院應採取較低審查密度,然原審漏未斟酌,以自己之價值判斷取代獨立機關之價值判斷,顯有判決違背法令云云,尚非可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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