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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26/01/19
作為違約救濟的履行請求權


【摘要】
債權人的履行請求權,包含特定給付請求權、補正履行請求權及替代物給付請求權。歐陸法以履行請求權為原則,就其性質,採債權效力說,與英美法採違約救濟說,有所不同。普通法以損害賠償請求權為原則,履行請求權為例外。惟歐陸法及普通法於特定情形下,履行請求權均被排除,而回復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不僅如此,歐陸法的履行請求權雖於法院裁判階段,具有優先性,但於法院執行階段,無論法律規定或實務運作上,請求金錢賠償之案件,多於請求強制履行之案件。歐陸法與英美法所採的基本原則有所不同,但僅有理論上的重要性,而無實際上的重要性。

【目次】
壹、緒論
貳、我國金融控股公司併購實務上之審核標準
參、美國金融機構併購審核標準與公開揭示
肆、代結論:我國金融機構併購審核標準省思

【關鍵詞】

【本文試讀】

壹、序言
債權人與債務人訂立契約,其主要目的在於獲取契約約定之標的物(如買賣之機器),或債務人應為之作為(如刊登廣告)或不作為(如不得出售相同貨物於競爭之第三人)。於債務人違約不履行時,債權人的救濟方法,包括請求債務人交付標的物、刊登廣告,或請求不得出售約定之貨物。債權人亦得解除雙方之契約,以脫離契約關係,並請求金錢的損害賠償。就契約目的而言,債權人以獲取契約標的物,或債務人之作為或不作為,最能達成締約時當事人設想的目的。此時,債權人得訴請法院給予給付判決,並請求強制執行判決內容,強制債務人提出給付,以達成其所期待的效果,學說上稱之為「強制履行」(enforced performance),或履行請求權(right of performance)。
然而,在實際上,債權人請求強制債務人履行給付,未必符合當事人之利益。例如,於出賣人未按時給付貨物,而該貨物的市場價格走跌時,買受人將解除契約,再向他人以較低價格購買貨物,而非請求出賣人交付貨物,再支付較高的原本買賣價金。反之,於買賣貨物的市場價格上升時,買受人固然得以請求出賣人給付貨物,並請求遲延之損害賠償。但於替代交易相對容易時,買受人亦得解除契約,而向第三人購買相同貨物後,請求出賣人賠償第二次買賣價格與 第一次買賣價格之差額,作為損害賠償之數額。
就此而論,於債務人違約時,債權人有二種救濟方法作為選項:履行請求權或損害賠償請求權。有疑問者為,法律上是否允許債權人於二者之間,任意選擇?或二者之間,具有先後適用之順位?此項問題,歐陸法與英美法採取全然不同的法律政策:歐陸法以履行請求權為原則,以損害賠償請求權為例外;反之,英美法則以損害賠償請求權為原則,履行請求權為例外。

貳、履行請求權的內容
履行請求權之內容,包含請求債務人履行契約上的原定給付義務,稱之為特定給付請求權(specific performance),及為補正原定給付之瑕疵,所生的補正履行請求權,德國法稱之為「事後補充履行請求權」(Anspruch auf Nacherfüllung)。
一、特定給付請求權
特定給付請求權,指債權人得請求債務人,履行契約約定之原定給付義務。原定給付義務,包含主給付義務及從給付義務。債權人得請求債務人為積極的履行作為義務,亦得請求消極的不作為義務。例如,買受人訴請出賣人交付標的物,並移轉所有權,即屬債務人履行積極的作為義務(主給付義務);買受人並得訴請出賣人告知標的物的使用說明方法,是為積極的從給付義務之履行。同時,出賣人得請求法院,禁止買受人將買賣標的物轉售至國外,或出口商品不得回售至國內,均屬買受人消極不作為義務之履行。 又出租人得訴請承租人給付租金(主給付義務),並得訴請承租人保持租賃物之生產力(第432條)(從給付義務)。承租人得訴請出租人交付租賃物,並訴請其修繕租賃物(第429條)(主給付義務)。
債權人基於特定給付請求權,得請求債務人履行給付義務,包含交付標的物或交付價金。有疑問者為,於債務人期前拒絕給付後,債權人得否繼續履行其給付義務,以請求債務人給付對價?茲以英國法上之爭議性案件說明之。
在White and Cater (Councils) Ltd v. McGreger案,原告同意為被告之車庫於垃圾桶的牌子上進行3年廣告,契約訂立的同一天,被告向原告表示其不再需要該等廣告。但原告拒絕接受此項解約之表示,而仍然進行廣告後,向被告請求給付價金。本案法院之多數見解(3票:2票)認為,「未被接受的拒絕給付,僅僅為水中之物,對任何人均無價值。原告並無接受被告違約之義務, 縱使原告負擔者,為一份被告不想要的契約,而導致明顯的時間與金錢的浪費,亦同。」因此,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
本案頗具爭議,其後之法院判決,逐漸以「正當利益說」限制本案見解之適用範圍。申言之,在違約之一方當事人證明,受害人對於完成契約而請求價金給付,與請求損害賠償相較,並無正當利益時,即不適用本案之法則。多數法院強調,當受害人之行為達到「全然不合理」(wholly unreasonable)或「不通情理」(perverse)之情形,此項衡平原則始不予適用,法院得拒絕受害人繼續履行其給付而請求價金。法院提醒,僅於「極端」的案件,違約之一方業已證明,損害賠償對於受害人係屬全然適當之救濟方法,且受害人之行為超乎所有合理之程度,或全然不合理或不通情理,始得排除受害人繼續履行契約而請求價金之給付。據此標準,於White and Cater案,倘被告證明原告對履行契約請求給付價金無正當利益時,法院可能駁回原告之請求。...(本文未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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