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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26/04/07
自我交易未由監察人代表之法律效果與公司法第223條之適用範圍


【摘 要】
甲係A股份有限公司(下稱「A公司」)董事長,某日,甲以A公司代表人身分,以A公司為發票人,簽發本票一紙(下稱「系爭本票」)予己,甲主張係為清償為A公司之墊款。其後,甲將系爭本票背書轉讓予B股份有限公司(下稱「B公司」),以清償積欠B公司之債務。B公司再將系爭本票背書轉讓予C股份有限公司(下稱「C公司」)。C公司以系爭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後,對A公司強制執行。然而,A公司主張:甲簽發系爭本票交付予己,顯已違反公司法第223條之規定,對A公司不生發票效力。A公司之主張是否有理?

【關鍵詞】

【本文試讀】

壹、爭點
一、董事與公司交易時,未由監察人代表公司,該法律行為之效力為何?
二、公司法第223條規定:「董事為自己或他人與公司為買賣、借貸或其他法律行為時,由監察人為公司之代表」,該條所稱之「其他法律行為」是否包括單獨行為?

貳、解析
一、董事與公司交易時,應由監察人代表公司
 
公司法第223條規定:「董事為自己或他人與公司為買賣、借貸或其他法律行為時,由監察人為公司之代表」。換言之,依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股份有限公司由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從事法律行為。然而,當公司董事長代表公司與董事長自己交易時,即有利益衝突之疑慮。若董事長代表公司與公司之其他董事交易時,董事長可能因與交易相對人之董事存有同事情誼,影響正確公平判斷而損害公司之利益。為免利益衝突,公司法第223條規定,於上述情形應由監察人代表公司進行交易。經濟部函釋亦謂:「按公司法第223條規定,董事為自己或他人與本公司有交涉時,由監察人為公司之代表。其意旨在於避免利害衝突,損及公司利益。故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董事、監察人均與本公司有交涉時,因法律無明文規定以何人為公司代表人,為顧及公司利益,宜由股東會推選代表之」。
 
二、董事代表公司與自己交易時,未由監察人代表公司,該法律行為之效力
 
然而,董事代表公司與自己交易,未由監察人代表公司者,該法律行為之效力為何?公司法並無明文規定,整理司法實務見解如下: ...(本文未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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