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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26/04/27
有限公司股東出資轉讓之限制


【摘 要】
X有限公司為民國(下同)78年間所設立之家族企業,資本總額為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97年7月31日經變更登記,股東分別為甲(出資額235萬元)、乙(出資額130萬元)、丙(出資額35萬元)、丁(出資額50萬元)以及戊(出資額50萬元)。其中,甲擔任X公司董事。由於家族間子孫爭產,風波不斷,於是丙打算將其名下出資額售予戊。試問:依公司法之規定,丙之出資轉讓行為須經何種程序?違反該規定之出資轉讓行為的效力為何?

【關鍵詞】

【本文試讀】

壹、爭點
公司法第111條所稱之「他人」是否包括有限公司原有股東?違反公司法第111條規定之出資轉讓行為的效力為何?

貳、解析
一、有限公司股東出資轉讓之要件
由於有限公司具有閉鎖性之特質,為維持股東間的和諧及信賴關係,不同於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自由轉讓原則,公司法第111條針對有限公司股東出資之轉讓設有限制。
(一)生效要件
按公司法第111條規定:「股東非得其他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不得以其出資之全部或一部,轉讓於他人(第1項)。董事非得其他股東表決權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不得以其出資之全部或一部,轉讓於他人(第2項)。前二項轉讓,不同意之股東有優先受讓權;如不承受,視為同意轉讓,並同意修改章程有關股東及其出資額事項(第3項)。法院依強制執行程序,將股東之出資轉讓於他人時,應通知公司及其他股東,於二十日內,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方式,指定受讓人;逾期未指定或指定之受讓人不依同一條件受讓時,視為同意轉讓,並同意修改章程有關股東及其出資額事項(第4項)。」是以有限公司股東出資之轉讓,於契約當事人間意思表示合致,並完備公司法第111條規定之程序時發生轉讓效力。
依本條之規定,有限公司股東出資之轉讓,依其是否具董事身分而有不同的轉讓門檻。非董事之一般股東出資轉讓,非得其他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不得以其出資之全部或一部,轉讓於他人。具董事身分之股東非得其他股東表決權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不得以其出資之全部或一部,轉讓於他人。又依本條之規定,僅「其他股東」有表決權,亦即擬轉讓出資之股東必須將其表決權予以扣除。
另為尊重反對股東之意見,本條第三項賦予不同意之股東有優先受讓權。就非董事之一般股東出資額轉讓,係指其轉讓經其他全體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後,如有不同意之股東,方有本項之適用。倘若股東之出資額轉讓未得其他全體股東表決權過半數同意,即無本項之適用。又第3項後段「如不承受,視為同意轉讓,並同意修改章程有關股東及其出資額事項」之規定,係為解決股東出資轉讓之股東同意與公司變更章程時之股東同意,異其要件所可能產生之齟齬而設。蓋股東姓名及其出資額為有限公司章程之絕對必要記載事項(公司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則股東轉讓其出資時,勢必導致章程之變更;惟有限公司章程之變更,依公司法第113條第1項之規定,須經股東表決權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此與股東轉讓出資所規定同意之股東表決權數互有出入,造成出資額轉讓後,可能因少數股東反對致無法修正章程之難題,故以擬制同意修改章程之方式,解決此一問題。 ...(本文未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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