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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26/05/08
非法專利申請相關救濟下合法專利權狀態之回復


【摘 要】
甲為發明INVT之發明人,乙未經甲之同意以該發明申請物品專利P1(INVT),後經核准審定而公告。甲為救濟乙於發明INVT之非法專利申請行為,遂依專利法第7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提起舉發,並於舉發成立而相關專利權撤銷確定後,復依同法第35條以同一發明申請專利,最終取得專利P2(INVT)之專利證書。一日發現丙侵害專利P2(INVT)相關專利權,非法產銷侵權物,準備對之提起專利侵權訴訟,惟仔細查閱前述專利證書相關函文,載明因乙於專利P1(INVT)舉發審查期間未繳專利年費而令相關專利權當然消滅,故而專利P2(INVT)相關專利權亦應同一命運而失其效力。請問依專利法非法專利申請救濟之法理與本旨,專利P2(INVT)是否應隨同專利P1(INVT)而當然消滅?

【關鍵詞】

【本文試讀】

壹、爭點
非法專利申請係指依法不具有專利申請資格之人,就相關發明申請專利。非法專利申請之結果,可能導致非法專利申請人最終成為相關發明之非法專利權人。一旦非專利申請人因不法申請成為專利權人,不僅在非法專利申請案之公開,以及專利審定公告,因相關發明之揭露,徹底破壞原發明人或合法專利申請權人就相同發明再行申請專利之可能,同時在非法專利權人法定排他權之行使下,甚至會對原發明人所期待藉由發明實施之市場經濟計畫,產生不法干涉或排阻之危險。因此,依專利法鼓勵技術創新與確保專利權價值之立法意旨以及相關法理,非法專利申請相關救濟之建構與解釋,應有2項必要之根本目標。一為瓦解非法專利權之存在,突破其對原發明相關市場實施之障礙;另一為在前述排除障礙下重建原發明人依其意願與市場經濟利益而再次申請專利之機會與空間。此二根本目標相互依存,缺一不可,任何缺憾將導致其中任一目標之達成毫無實益,進而背離非法專利申請相關救濟之意義。
基於上述非法專利申請救濟之法理以及根本目標,我國專利法第71條第1項第3款對於非法專利申請所成就專利權之舉發機制,即可滿足前述瓦解非法專利權,禁絕其對原發明合法實現相關市場經濟計畫之干擾。相對而言,同法第35條應如何解釋適用,方能確實保障合法專利申請人於非法專利權撤銷後,能依其意願與經濟利益,就原發明重新申請專利,如非法專利申請行為從未存在一般,實為非法專利申請救濟法制所應關注之核心問題。

貳、解析
關於專利法第35條之解釋,向來有2種解釋方向,一為法定移轉說,另一為回復狀態說,此二說於本題事實之適用,將呈現截然不同之救濟效果,值得進一步檢討。
一、法定移轉說所開展之解釋適用
在法定移轉說下,合法專利申請者得於非法專利權經舉發撤銷確定後2個月內,就原發明申請專利,並以非法專利之申請日為其申請日,專利主管機關對該申請不再進行實體審查而直接授予專利權,此專利權之授予並非為後專利申請之審定,而是承繼前述非法專利申請之結果與現有維護狀態。因此,此說認為專利法第35條之解釋適用乃是本於非法專利權之法定移轉,而相關移轉日溯及為非法專利申請日。
若採法定移轉說,則本題由於乙於專利P1(INVT)舉發審查期間未繳專利年費而致相關專利權當然消滅,甲依專利法第35條所申請之專利P2(INVT),因溯及為非法專利申請日之法定移轉,相關專利權應於隨專利P1(INVT)之專利權同一狀態,故而生專利權當然消滅之效果。
採取法定移轉說之理由主要側重於專利法第35條之文義解釋以及專利主管機關之行政慣例。該說依第35條之規範文句「以該經撤銷確定之發明專利權之申請日為其申請日」為解釋,認為立法者為避免非法專利申請之結果將成為合法申請時之先前技術,導致後申請罹於專利要件之要求,基於同一發明,遂令合法專利申請日等同非法專利申請日,此為法定移轉說之重要論證。此外,專利主管機關雖會對合法專利申請核發新的專利權證書,但並不對該申請另外進行審查,同時對合法專利申請下專利權授予不再另行公告,亦為支持法定移轉說之例證。

二、回復狀態說為專利法第35條之最適解釋
回復狀態說相較於法定移轉說,強調合法專利申請者於專利法第35條就同一發明再行申請之專利,為有別於非法專利申請,其後核准審定之專利權,亦與非法專利申請所成就之專利權無關,不因原專利相關專利權維護瑕疵而影響其專利權效力。 ...(本文未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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