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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26/06/2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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誠信原則於民事法之百年發展
【摘要】
被譽為帝王條款之誠信原則,為民事法最重要的一項原則,其內容因不確定而具有彈性,故法院得藉此合理解決立法者所未預見,或難以預見之社會發展或倫理價值變遷所生之利益衝突,惟卻因此致生其適用欠缺預測可能性之疑慮。是以,於適用誠信原則時,須就個案建構案例類型以對誠信原則進一步具體化,藉此使法律適用的政策因素與價值判斷更為顯明公開,且更具說服力與可檢驗性,本文即因此嘗試自誠信原則之規範功能,即消極的限制功能與積極的促進功能兩個面向,建構誠信原則之案例類型。
【目次】
壹、立法歷程與適用範圍
貳、應就個案建構案例類型以適用誠信原則 參、誠信原則之規範功能 肆、自規範功能建構誠信原則之案例類型 伍、結論 【關鍵詞】
【本文試讀】
壹、立法歷程與適用範圍
按我國民法立法之初,係仿德國立法例而將誠信原則定於民法債編,亦即斯時係於民法第219條規定:「行使債權,履行債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故最高法院曾保守的以文義與體系解釋為由,認為誠信原則僅得適用於債權與債務關係。詳言之,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413號民事判決表示:「第查行使債權,履行債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固為民法第二百十九條所明定,惟必以債權債務業已存在為前提要件,苟無債權債務之存在,即無該條之適用。」其並基此認定,「本件上訴人係本於所有權之作用,對於無權占有之被上訴人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並非基於債之關係行使債權或履行債務,原審謂其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有違誠實信用原則,其法律上見解,顯有斟酌餘地。上訴論旨,聲明廢棄原判決,非無理由。」
惟誠如王澤鑑院士所言,「解釋法律不能拘泥法條文字,應發現隱藏於某項規定中的法理或一般法律原則,這是最高法院之權利與義務,否則法律必停滯不進,限於僵化,不能適應社會需要」。查誠信原則作為民事法最重要的一項原則,係屬法律倫理價值之最高表現,其不僅具有補充並驗證實證法之機能,更為法解釋之基準,旨在實踐法律關係上之公平妥當,故其適用範圍應得及於一切權利之行使與義務之履行,而不以債權與債務關係為限,正因如此,誠信原則被譽為民事法之帝王條款。 為改正最高法院上開對於誠信原則適用範圍過於狹隘之錯誤認定,1981年12月22日增訂民法第148條第2項,其規定「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查其增訂理由第2點即明確表示:「誠信原則,應適用於任何權利之行使及義務之履行,現行法僅就行使債權,履行債務之誠信原則,於債編第二百十九條中規定,似難涵蓋其他權利之行使與義務之履行,爰於第一百四十八條增列第二項明示其旨。」且本項規定已於1982年1月4日公布,並於1983年1月1日開始施行,因此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680號民事判決即表示:「誠信原則,不但在債權之行使及債務之履行有其適用,即一般權利之行使及義務之履行,有其適用,觀修正後之民法總則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自明。」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734號民事判決亦謂:「民法第二百十九條固規定行使債權,履行債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然誠實及信用方法並非僅於債之關係始有適用。故民國七十一年一月四日修正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二項規定為『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即是將誠實及信用方法擴大適用於權利之行使及義務之履行。」 惟值注意者係,或許是因增訂民法第148條第2項時,並未同步刪除民法第219條之規定,故縱然最高法院上開兩則判決已明確表示,誠信原則之適用範圍應得及於一切權利之行使與義務之履行,而不以債權與債務關係為限,但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742號民事判決仍謂:「按行使債權履行債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固為民法第二百十九條所明定,惟必以債權債務業已存在為前提。苟無債權債務之存在,即無該條之適用。……被上訴人如對亞○公司尚無上開合約所載之保固之修復債權存在,能否援用誠信原則逕認上訴人無代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工程尾款之權限,亦非無進一步研求之餘地。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難謂無理由。」 迄至1999年4月2日民法第219條終被刪除,自此以降,最高法院再未以民法第219條為據,而認為誠信原則之適用範圍應以債權與債務關係為限。例如最高法院101年度台簡上字第2號民事判決即表示:「按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此項誠實信用原則,乃法律倫理價值之最高表現,具有補充、驗證實證法之機能,更為法解釋之基準,旨在實踐法律關係上之公平妥當,應斟酌各該事件情形衡量當事人利益,具體實現正義。該項原則不僅於權利人直接實現權利內容的行為有其適用,即於整個法領域,無論公法、私法及訴訟法,對於一切權利亦均有適用之餘地,故該條項所稱之『行使權利』者,應涵攝訴訟行為在內。」 綜上所述,藉由增訂民法第148條第2項並刪除同法第219條,誠信原則之適用範圍,已確立得及於一切權利之行使與義務之履行,而不以債權與債務關係為限,甚至不限於民法,而得及於一切法領域。因上開法律之修訂不僅正確而且妥適,故學者盛讚本次修訂誠屬「進步而理想的修正案」,係為「立法上之大進步」。 貳、應就個案建構案例類型以適用誠信原則
按民法第148條第2項所定誠信原則為一項概括條款,而概括條款係在授權法院於個案中得對所涉法律概念進一步具體化,使法院於審酌案件時有法律上之依據,得就各該案件尋求更為妥適的解決方法,藉以因應社會的變遷與發展。但概括條款因欠缺明確的構成要件,故在法之適用上不能依法律解釋而逕為涵攝,須藉由建構案例類型而形成次法律原則,例如誠信原則下之權利失效、權利濫用與矛盾行為禁止等次法律原則,使之具有一定的構成要件與法律效果,亦即係於建構案例類型後,藉由個案的比較以實現法之具體化,使概括條款轉化為可涵攝的規範。
換言之,係因誠信原則之內容並不確定而具有彈性,故法院能因此合理解決立法者所未預見,或難以預見之社會發展或倫理價值變遷所生之利益衝突,惟亦因此致生其適用欠缺預測可能性之疑慮。是以,於適用誠信原則時,須就個案建構案例類型以對誠信原則進一步具體化,藉此顯示其基本原則與判斷因素,故對誠信原則為具體化時,類型化是實際操作上不可避免的方法,蓋唯有如此,始能促進法律適用之安定性與可預測性。 就此,王澤鑑院士勉勵吾輩,應協力參與概括規定例如誠信原則具體化之適用過程,以使法律適用的政策因素與價值判斷更為顯明公開,且更具說服力與可檢驗性,本文遂在此鼓勵下,嘗試自誠信原則之規範功能建構此項原則之案例類型,並詳述於後。
參、誠信原則之規範功能
一、強制締約之請求權基礎?
按學者有謂,「獨占性經營日常生活必要的物品或勞務者(如在山區獨家供應桶裝瓦斯),故意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拒絕供應時,相對人得以民法第148條第1項規定,作為請求強制締約之規範基礎。」依其說明,似在表示,對於居於事實上獨占地位而供應重要民生必需品者,一方得以誠信原則之規定,作為請求他方應予締約之請求權基礎。
惟所謂請求權基礎係指完全性法條,亦即係指一項具有構成要件與法律效果之規定,例如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其中「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即係構成要件,至於「負損害賠償責任」則為法律效果,是以,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因屬一項具構成要件與法律效果之規定,故為完全性法條,亦即其係請求權基礎。 然相較於此,民法第148條第1項與第2項僅規定:「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第1項)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第2項)」,觀諸此兩項規定之法文,可知其僅就構成要件有所規範,至於法律效果則並未設有明文,因此難認其為完全性法條,換言之,民法第148條第1項與第2項,兩者均非請求權基礎。查此項結論亦為最高法院所明認,例如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61號民事判決即謂:「按原告對於被告起訴請求,必須在實體法上具有得向被告有所主張之法律規範,且其表明之原因事實完全滿足或該當於該法律規範之構成要件,始能獲得勝訴之判決。如為給付之訴,該法律規範必須在實體法上可以作為請求權基礎之完全性條文(具備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之法條)始足當之。至於誠信原則,僅為行使權利履行義務之指導原則,欠缺請求權基礎所需具備之『法律效果』,並非完全性條文,不足以作為當事人一方得向他方有所請求之法律規範。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物調補貼款6,839萬3,594元,核係給付之訴,其主張之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情事變更原則及基於系爭切結書所生之誠信原則,惟依上說明,誠信原則為法律原則而非請求權基礎,原審逕認被上訴人得依該誠信原則,請求上訴人給付物調補貼款,而為上訴人不利之論斷,即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誤。」...(本文未完) 延伸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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