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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26/08/26
代位權之行使


【摘要】
甲原任職於乙處,遭乙以人事縮編為由而資遣,留有遣離費80萬元,乙尚未給付。又甲欠丙100萬元之買賣貨款,已屆清償期,遲延數個月未能清償。甲除上述遣離費外,並無其它資產。而甲離職後始終未向乙催討前開債權,怠於行使其權利。丙乃爰依民法第242條規定,提起訴訟,聲明乙應給付甲新臺幣80萬元,及自民國○○年○月○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由丙代位受領。試問:丙之主張是否有理?

【關鍵詞】

【本文試讀】

壹、爭點
債權人依民法第242條行使代位權起訴時,得否表明代位受領給付作為訴之聲明?

貳、案例分析
所謂代位權,乃指債務人怠於行使 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非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財產權,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債權人行使代位權,係以自己名義行使權利,而非以債務人名義行使權利,此種行使權利方式顯然不同於代理權行使。由於民法第242條及第243條之代位權,係債權人為保全其債權,以自己名義行使債務人權利之權利,故代位權之行使以保全債權人債權必要範圍為限,如行使代位權之結果,已足保全其債權時,即不得更為代位行使其他權利。
一、代位權之成立要件
民法第242條規定:「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第243條規定:「前條債權人之權利,非於債務人負遲延責任時,不得行使。但專為保存債務人權利之行為,不在此限。」依上
述兩條之規定,代位權成立要件有四,茲分述如下:
(一)須債權債務關係存在
由於代位權係債權人代行債務人之權利,故代行者與被代行者之間,必須有債權債務關係之存在,否則即無行使代位權之可言。實務認為,登記請求權性質上得類推適用債權人代位權之規定。本題甲欠丙100萬元之買賣貨款,甲丙間存在債權債務關係,並無疑義,丙為債權人,甲為債務人。 ...(本文未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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