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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26/08/1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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辯護人對於被告羈押處分之準抗告──115年憲判字第1號判決
【摘要】
被告甲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經屏東地方法院合議庭受命法官為羈押處分;被告選任之辯護人V為被告之利益,對該處分向屏東地方法院提起不服。試問分析以下三種情形,法院裁定駁回之理由:
一、V提起「抗告」。法院以本件非屬法院「裁定」,本不得提起「抗告」,其抗告不合法律上程式為由,應予駁回。 二、撤銷或變更受命法官所為羈押處分之聲請權人(準抗告權人),依法律明文規定,以「受處分人」為限。V非受處分人,不得提起準抗告,其準抗告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本件聲請具狀人欄僅載明「V律師」,書狀僅由聲請人加蓋律師印文,並無被告之名義,亦無被告之簽名或蓋章,由形式上觀之,本件準抗告係由聲請人V以自己名義而非被告名義為之,其聲請即與法律上程式不合,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關鍵詞】
【本文試讀】
壹、爭點
本案涉及對羈押裁定或處分之抗告或準抗告問題,包含(準)抗告權人及(準)抗告程序問題,基礎事實改編自115年憲判字第1號判決的原審裁定(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19號刑事裁定)。主要爭點有三,後兩爭點共涉及三個釋憲案件,必須綜合以觀:
Q1、對於法院之羈押「裁定」,及個別法官之羈押「處分」,其救濟途徑為何?此即「抗告」與「準抗告」之區別,以及救濟途徑選擇錯誤如何處理之衍生問題(刑訴法 §§ 403, 404, 416, 418 II)。 Q2、不服法院(延長)羈押被告之「裁定」,辯護人雖為抗告權人,得提起抗告(111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但若不服受命法官羈押被告之「處分」,辯護人是否為「準抗告權人」?此乃115年憲判字第1號判決之爭點(刑訴法 §§ 416, 419, 346)。 Q3、辯護人若為Q2所稱準抗告權人,其性質及行使方式為何?辯護人以自己名義而非被告名義提起準抗告時,法院應如何處理?此乃我國釋憲舊制曾經處理過的爭點,即司法院釋字第306號解釋涉及的辯護人之代理權性質及其瑕疵補正問題(刑訴法 § 346)。
貳、解析
一、羈押裁定之抗告vs.羈押處分之準抗告
羈押,通常是由「法院」以「裁定」行之,但亦有「個別法官」(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以「處分」行之者,如案件終結偵查移審至法院,由合議庭受命法官逕為羈押處分之情形。此一決定主體與形式之不同,直接影響救濟途徑之選擇:對於法院所為(羈押)「裁定」不服者,得向上級法院提起「抗告」(刑訴法 §§ 403, 404);對於個別法官所為(羈押)「處分」不服者,得向該法官所屬法院提起「準抗告」,聲請撤銷或變更該處分(刑訴法 §§ 416, 417)。 至於應以抗告而誤以準抗告為救濟途徑,抑或相反情形時,應如何處理?基於訴訟權保障及訴訟照料義務,本法就此明文規定:「依本編規定得提起抗告,而誤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者,視為已提抗告;其得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有聲請」(刑訴法 § 418 II),一言以蔽之,仍以「應然」的救濟途徑為準。據此,案例Q1所示,聲請人固然誤以抗告途徑聲明不服,但依法仍應視為其已提起準抗告。法院不應以形式錯誤之理由駁回。 ...(本文未完) 延伸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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