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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26/09/22
簡評2023年鑑定制度修法──兼論提出鑑定意見期限約定在我國的實踐可能


【摘 要】
本文簡評2023年刑事訴訟法鑑定制度修法,重點包括鑑定人資格明確化、利益揭露義務、當事人陳述意見權、鑑定報告內容規範、言詞報告為原則及私選機關鑑定等修正,強化辯方地位與程序透明。惟修法仍存書面報告例外過寬、私選鑑定易生遲延等缺憾。本文借鏡德國刑事訴訟法第73條第1項第2句規定,分析法院與鑑定人約定提出鑑定意見期限之制度如何落實迅速原則。最後建議我國應導入期限約定機制,並要求當事人私選機關鑑定時亦須與鑑定機關約定期限,以兼顧武器平等、發現真實及刑事妥速審判。

【目次】
壹、前言
貳、鑑定修法概述與評析
參、提出鑑定意見期限約定
肆、德國規定對於我國鑑定制度的借鏡──代結論

【關鍵詞】

【本文試讀】

壹、前言
由於知識的高度分化,人們僅能瞭解特定領域的知識,不可能全知全能。法官職司審判事務時,可能會欠缺其他領域的專業知識,例如心理學、醫學、新興科技。因此刑事訴訟法有關於鑑定制度的規定,透過鑑定人的特別知識經驗,來輔助法官瞭解特定事項,以期法官可以正確的認事用法。然而鑑定制度雖然經過幾次修法,但是仍存有許多制度缺失,例如被告沒有自行委任鑑定人的權利;鑑定人不需要出庭接受當事人的交互詰問,書面鑑定報告就具有證據能力;機關鑑定不適用具結規定,影響被告防禦不利鑑定報告的可能性。2017年司法改革國事會議,檢討當時鑑定制度的缺失,並要求完善鑑定制度,主要的要求有載明鑑定人資格、利益關係揭露、為機關實施鑑定之自然人具名與到庭以言詞說明,以強化問責制度精神,符合嚴格證據法則,保障被告訴訟權。2023年12月通過鑑定制度的修法,大致的修正內容如下,在刑事訴訟法第198條第2項課與鑑定人揭露義務;第198條之1規定被告、辯護人及得為被告輔佐人之人於偵查可以請求或聲請鑑定、當事人於審判中得聲請鑑定、第198條之2規定偵查中檢察官選任鑑定人前辯方可以陳述意見、審判中法官選任鑑定人前,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得陳述意見、第208條第4項與第5項賦予當事人於審判中可以聲請法院或自行委託機關鑑定的權利等加強辯方地位的修正;第206條第3項明訂鑑定人書面報告內容、第4項規定鑑定人出庭言詞陳述的義務、第5項規定鑑定書面報告得作為證據的前提;第208條第2項明訂機關鑑定實施與審查人的資格,並課與具名義務、第3項規定機關鑑定書面報告得作為證據的前提、第5項規定當事人自行選任機關鑑定與其鑑定被告的證據能力規定、第6項則規定當事人自行選任機關鑑定得請求交付鑑定之物的權利、第7項規定自行選任鑑定費用由當事人負擔;第211條之1關於法律專家鑑定的規定。
對於鑑定的修法引發諸多的批評,有論者強調本次修法仍然未落實鑑定人作為「人」的證據方法,應親自出庭並排斥書面鑑定報告的基本要求。另外,私選鑑定的部分也僅限縮在選任機關進行鑑定。機關鑑定的書面報告具有特別可信性,不需要鑑定人到庭說明即具有證據能力,也與本次鑑定修法的「透明化」改革方向相違背。本文首先整理2023年的鑑定修法與相關的評析,在進一步指明鑑定制度在迅速原則影響下的刑事訴訟制度應該如何規範。

貳、鑑定修法概述與評析
一、鑑定人之資格
關於鑑定人的資格第198條第1款舊法僅規定「就鑑定事項有特別知識經驗者」,但是新法參考美國聯邦證據規則702規定將文字修改為「因學識、技術、經驗、訓練或教育而就鑑定事項具有專業能力者」。藉由上開文字修正已經擴張舊法第1款鑑定人的資格,因此有文獻認為第2款規定之「經政府機關委任有鑑定職務者」,除非認為第2款的鑑定人無需具有第1款所稱之專業能力,否則第2款沒有獨立存在的理由。亦有論者認為兩款並列會造成適用上的誤解。本文認為新法將鑑定人的資格做出更明確 的定義,可減少法規適用疑義,仍值得贊 同。在兩款鑑定人資格的規定上,本文也認為第2款的規定可以刪除,理由在於鑑定人本就是本於其專門之知識,輔助法院判決特定證據問題之人,也就是對於待證事項有專業能力,經政府機關委任有鑑定職務者也必須是具有專業能力之人,否則無法協助法院釐清待證事項。

二、鑑定人利益揭露
為確保鑑定人的中立性與公正性,新法規定鑑定人就本案相關專業意見或資料之準備或提出,應揭露下列資訊:與被告、自訴人、代理人、辯護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有無分工或合作關係;有無受前款之人金錢報酬或資助及其金額或價值;除法官、檢察官外提供金錢報酬或資助者之身分及其金額或價值。利益揭露的功能是能讓當事人藉此判斷鑑定人是否可以公正、獨立執行職務,也是維持公平審判的重要因素。而如果藉由利益揭露當事人認為鑑定人有偏頗之虞者,可以依據第200條第1項規定拒卻鑑定人。依據同條第2項規定鑑定人已就鑑定事項為陳述或報告後,不得拒卻,因此為使利益揭露功能有效發揮,鑑定人必須於言詞或書面報告一開始就必須揭露。
上開利益揭露的規定僅適用於第198條第2項選任自然人為鑑定與第208條第4項、第5項之當事人聲請囑託或當事人自行委任之機關鑑定。對於法院與檢察官依據第208條第1項依職權囑託機關鑑定並無適用,第208條第1項並未準用第198條第2項規定。在法院與檢察官委任機關鑑定時,也應該一體適用利益揭露的規定,俾能使當事人可以判斷該機關是否能公正、獨立執行職務。

三、當事人陳述意見權
新法第198條之2規定,在偵查中檢察官選任鑑定人前,被告及其辯護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或在審判中法院選任鑑定人前,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得陳述意見。陳述意見的內容包含特定鑑定人之選任及如何實施鑑定。可以就鑑定人選任的事項陳述意見,乃是指對於檢察官或法院欲選任的鑑定人之資格有無問題,讓得陳述意見之人有機會對於欠缺專業知識經驗的鑑定人在其未實施鑑定前阻止檢察官或法院選任,以避免造成進行鑑定後欠缺證據能力或品質不佳需另行鑑定所生的訴訟遲延。而關於如何實施鑑定的意見陳述,有論者認為,因為尚未特定鑑定人或鑑定機關無法得知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如何運用科學上方法就鑑定事項得出結論,故英式表達當事人覺得如何實施鑑定較符合科學證據。然本文認為,在檢察官或法院選任鑑定人時,已經大致特定要延請何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得陳述意見之人自然得就該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可能的鑑定方法、鑑定技術陳述意見,此也是關乎鑑定人或鑑定機關有無的專業知識經驗的重要內容。 ...(本文未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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