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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26/10/2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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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人侵權責任的典範轉移──從112年度台上大字第1305號裁定看民法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在侵權責任法中的體系定位
【摘 要】
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35號判決之後,法人侵權責任已因最高法院的法之續造隱然發生典範轉移:從民法框架下之法人間接責任,逐漸走向法人間接責任與法人直接責任並存之雙軌體系。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大字第1305號裁定表面上藉由界定請求權之性質來決定時效問題,實際上隱含著法人侵權責任的體系意義。是故未來關於法人侵權責任之討論,不應再化約為「得否以民法第184條為請求權基礎」,而須體察民法侵權責任體系之轉變,且防範可能之責任氾濫。此事關法人侵權責任之整體理論建構,本文謹以本裁定作為開啟前述理論視野之契機,期能引發更多討論,以作為未來理論建構之準備。
【目次】
壹、前言
貳、公司之侵權「行為」 參、自己責任或為他人負責? 肆、試金石:民法第184條第2項 伍、代結論:法人或公司單獨負責之可能──立法留白與法之續造 【關鍵詞】
法人侵權、 法人實在說、 法人擬制說、 消滅時效、 公司法第23條第2項、 民法第28條、 民法第184條第2項、 保護他人之法律
【本文試讀】
壹、前言
在八仙樂園塵爆事件中,被害人起訴求償之對象,除舉辦彩色派對活動之瑞○國際整合行銷有限公司及玩○創意國際有限公司外,尚包括八仙樂園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八仙公司」)及該公司總經理陳○穎。原告主張,陳○穎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與八仙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被告陳○穎抗辯,原告於104年8月12日對其提出刑事告訴,顯已知有損害及陳○穎為賠償義務人,卻遲至106年11月14日始追加陳○穎為民事被告,故其請求權已罹於民法第197條第1項之二年消滅時效。本件爭點在於,公司法第23條第2項關於公司負責人之損害賠償是否為侵權責任。
就上述問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305號提案裁定(下稱「本裁定」)列出「法律特別規定說」及「侵權行為責任說」兩派見解。前者認為,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並未以故意或過失為要件,「異於一般侵權行為」,其時效自不適用民法第197條第1項之特殊規定,而應回歸民法第125條之15年時效。然而,稍早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35號判決已宣示法人得在民法第28條及第188條之外,直接成立民法民第184條之侵權責任;倘貫徹「法律特別規定說」,不免發生公司負責人責任之時效遠遠晚於公司責任時效屆至之結果。儘管較長之時效有利於被害人,惟因公司負責人尚得援引民法第276條第2項要求免除公司應分擔之部分,反使被害人之求償訴訟陷入如何劃分公司負責人與公司責任比例之爭議。本裁定從「定性」出發,藉由將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定性為侵權責任,或意在使公司負責人責任之時效得與公司責任對齊。 除了時效問題,本裁定之理由構成具有兩項重要意義: (1)解除「法定責任洪水」之疑慮: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構成要件相對概括,甚至部分持法律特別規定說之法院見解將該規定適用於單純的契約責任事件。藉由侵權責任之性質界定,本裁定適度圍堵「法定責任之溢流」;
(2)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在侵權責任法中之體系定位:我國民法關於侵權責任採過失行為責任原則,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定性為侵權責任後,便衍生如何將該規定納入侵權責任體系而回歸過失責任原則之問題。
當中癥結,在於侵權「行為」之認定。此外,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與民法第28條相較,規範文字上異同互見,是否各自本於不同之法律思想,有待說明。
貳、公司之侵權「行為」
一、民法第28條之基本理念
本裁定指出,我國民事法「常隨社會經濟發展及情事變遷,而另立特別規定,構成民法第184條所定一般侵權行為以外之特殊侵權行為」,雖可據此推認本裁定認為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屬於特殊侵權行為。但更重要的毋寧是裁定理由中另一伏筆:公司法第23條第2項違反法令之「法令」,係「一般人相互間之行為規範」,「是系爭規定之『違反法令』,乃因違背一般人相互間之行為規範義務,具違法性要件之概念」。依此解釋,公司法第23條第2項「違反法令」實即等於一般侵權責任構成中之違法性概念。
按民法之侵權責任,初以自然人為典型。蓋行為出於自然人的意思決定,唯「自然人」有「行為」可言,故僅就自然人的行為,方可論斷其違法性及過咎(Verschulden),從而課予賠償責任。基於此項基本理念設計,唯有自然人的某一行為分別該當於主觀及客觀要件,方成立侵權責任,此為民法侵權責任之核心原則。少數例外之一,是民法第188條之僱用人責任,蓋其係由僱用人之過失(選任受僱人或監督其職務之執行)與受僱人之不法「行為」組合而成,而構成其作為「特殊」侵權行為之特徵。 依循前述民法之基本理念設計,法人之侵權責任之構成,須間接透過執行機關(Organ)職務之自然人(Organwalter)(下稱「機關自然人」)之行為,始能構成。是以民法第28條規定,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詳言之,侵權行為先就機關自然人之行為成立,再因第28條之歸屬作用,使法人亦承擔侵權責任,故規定「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基於此項理念設計,結合「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之文義以觀,可知法人依第28條所負之賠償責任,乃是法定之併存債務承擔(der gesetzliche Schuldbeitritt)。法人侵權責任之發生,以機關自然人該當於侵權行為為前提。準此,法人侵權責任係間接且附隨於機關自然人之侵權責任,乃責任之擴張(Haftungsausdehnung),亦即自原本僅由機關自然人負責,擴及於法人。從另一個角度,民法第28條可謂具「中介功能」(Überleitungsfunktion)或屬於「傳導性規範」(Transmissionsnorm)。職是,民法第28條實非請求權基礎11,而是唯有透過該規定,方使機關自然人之行為得以歸屬(zurechnen)於若無機關即無法從事行為之法人。法人依此所負之責任,可簡稱為「中介責任」或「間接責任」。 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違反法令」,誠如本裁定所示,乃一般侵權責任構成中之違法性概念。法人侵權責任之成立,須機關自然人之行為該當於特定侵權責任要件而具有違法性,例如侵害他人權利(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或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民法第184條第2項)。此外,民法第188條之僱用人責任亦係自己責任,亦即僱用人為自己之選任受僱人或監督其職務之執行負責,如依該條論以法人之責任,亦須透過機關自然人之中介,亦即法人作為第188條意義上之僱用人,就選任受僱人或監督其職務之執行是否已盡相當之注意而得以免責,應就機關自然人論之。 二、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同具「中介責任」之體系意義 公司法學界早有學者認為,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的規範意涵,與民法第28條並無差異。例如劉連煜認為,兩者除用詞及表達方式略有出入外,實無二致,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公司之侵權責任,以公司負責人具備普通侵權行為要件為必要。曾宛如贊同此一結論,僅補充表示,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責任主體為「負責人」概念上較民法第28條之代表人為廣。蔡英欣亦認為,無論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或民法第28條,皆以負責人或代表人於執行職務時對第三人構成侵權行為為必要,惟主張,此係公司為他人行為(即公司負責人之行為)負責,而非通說之自己行為責任,理由是,倘若公司自己責任等於公司負最終責任,恐助長董事於執行職務時不惜違反法令,且董事責任保險制度仍以董事負最終責任為前提。...(本文未完) 延伸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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