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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26/11/0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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責任保險人於利益衝突下處理賠案的資訊提供義務
【摘 要】
責任保險涉及保險人、被保險人與第三人之三面關係,保險人與被保險人間之保險關係,及被保險人與受害第三人間的責任關係,其間具有關聯性,在保險人發現賠案可能不屬承保範圍時,即產生利益衝突。為解決此等利益衝突並顧及雙方利益之平衡,美國法因而發展出「權利保留通知」制度之保險人資訊義務,此制並被美國法律協會納入《責任保險法整編》。保險人於知悉其有得以提出拒絕理賠之保險爭議抗辯事由時,須及時以明確文字通知被保險人,始得保留日後抗辯權利。臺灣現行法對此尚無明文,美國經驗可作為未來修法與契約條款訂立時之參考。
【目次】
壹、前言
貳、責任保險利益衝突之情況 參、利益衝突下責任保險人處理賠案時應有之資訊義務 肆、結論 【關鍵詞】
【本文試讀】
壹、前言
責任保險相較於一般的財產保險而言是更為複雜,由於涉及到保險人與被保險人以外之第三人,其間具有三面法律關係。於此等三面關係中,首先乃是於保險人與被保險人間有基於有效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稱之為保險關係,此乃保險制度設計之本質;再者,身為被求償之被保險人與提出賠償請求之第三人則有責任關係,第三人因被保險人之行為而受有損害,得基於此向被保險人請求賠償,此乃基於保護受害人得到補償之規定;最後,在保險人與受害第三人間,因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第三人非契約當事人,自無法以保險契約為依據而向保險人請求給付,此因債之相對性而嚴格區分保險關係與責任關係,受害第三人並無法律上的權利向保險人請求,學者稱之為「分離原則」,但為了保障第三請求權人,不同的國家有各種不同制度之設計,例如我國之第三人直接請求權(direct action)。此三面之法律關係中,保險人與被保險人間之保險關係,及被保險人與受害第三人間的責任關係,其間具有關聯性,亦即責任關係相關事實之認定,可能會影響保險關係之給付與否及給付內涵之完整性。在保險人與被保險人間,若有利益不一致情況存在時,保險人徜若逕行拒絕為被保險人處理責任關係之賠案,則嗣後可能被認為違反契約義務,甚且在被認定拒絕提供協助責任關係之抗辯或和解之行為是有惡意,而應負相當於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然而,若於雙方利益不一致之情況下,保險人無條件地為被保險人承擔責任關係之抗辯、和解行為,則此時會讓被保險人誤認責任關係完全落入保險之保障範圍,則保險人無條件之承擔會有棄權(waiver)或禁反言(estoppel)之適用,保險人即不得再主張其已知或應知之保險爭議抗辯來減免其保險給付之責任,此時會喪失以該等保險抗辯事由來與被保險人爭執保險關係。以上兩種情況,對於保險人與被保險人之影響不可謂不大,因此在美國法上即發展出讓保險人為一定方式之行為,除能讓被保險人獲得完整之資訊以瞭解其於第三人所提出之責任關係賠償請求之保險保障情況,並讓保險人保留其嗣後與被保險人爭議保險關係之權利,此即為保險人之權利保留通知義務。
美國為全世界責任保險最為發達的國家之一,其保險法制之發展亦屬蓬勃,但對於相關議題,法院間不見得有統一見解。然而,責任保險對於美國的司法及經濟體系具有相當的重要性,而且責任保險不僅是契約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的規範,其更擔負著社會活動之社會工具與社會制度的功能,故能將相關爭議問題中的歧異見解降低,並合理規範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對於社會安定性與制度的完善性具有重大的意義。美國境內就統一各州法律之歧見而有制定相關法律整編、模範法之法律社群中,最重要者乃「美國法律協會」(American Law Institute, ALI)。美國法律協會於2010年5月即啟動了一個發展責任保險法原理原則(Principles of the Law of Liability Insurance, PLLI)的計畫,由二位美國著名保險法學者擔任起草之主筆人與副主筆人,分別為現任賓州大學(University of Pennsylvania)法學院的Tom Baker教授及密西根大學(University of Michigan)法學院的Kyle Logue教授。美國法律協會其後將此原理原則計畫轉變為更具有影響力之法律整編,稱之為「責任保險法整編」(Restatement of the Law, Liability Insurance, RLLI),前後歷經八年,於2018年的5月份舉行之美國法律協會的會員大會通過,總計有五十條之建議條文,其中即有將美國判例法(case law)上多年來發展之保險人為權利保留通知義務做具體明文之規定。由美國法發展可知,責任保險人之資訊義務,即權利保留通知義務乃是責任保險中重要的制度之一。本文即以美國法制上,對此之發展為深入介紹,希冀他山之石可以攻錯,以作為我國相關機關未來修法、修正契約條款之參考,或保險人在面臨相關問題時,作為其行為之參考準則。 貳、責任保險利益衝突之情況
責任保險與一般第一人保險不同之處,即在確認保險人有保險給付之補償義務前,先有一個第三人會對被保險人提起損害賠償請求之責任關係存在。在此第三人所主張之責任關係,有可能屬虛偽或造假等與真實情況不符,故保險人需對該責任關係為調查。於多數人的想法中,認為保險人與被保險人利益應該是一致的,但實際情況並非總是如此。保險人在被保險人告知有第三人來請求之賠案後,其展開調查,有時保險人調查的結果,或可得知該責任關係並不落入承保範圍之資訊或相關可能性的證據,此時,責任保險人在知悉此等資訊或得到有相關可能性之證據時,若保險人隱而未告知被保險人,則將造成雙方資訊上之落差而有不對等之情況。
此等賠案並非完全落入承保範中,或保險人可以不負最終的保險責任之情況,即為學理上所稱責任保險之保險人與被保險人間之利益衝突。基於平衡保險人與被保險人間之資訊地位,於此時,課予保險人應在合理期間內通知被保險人,被保險人知悉其與責任保險人間關係的情況,即責任關係可能落入不理賠之範圍,讓被保險人得以知悉保險人之立場,可儘早採取因應措施,就自己的利益為相關安排。保險人若有為此等通知,才能避免因控制責任關係之情況而有立於蒐集對其有利證據的不當優勢地位,以維持保險關係雙方當事人地位之平等,並使得保險關係間之信賴得以維持。 參、利益衝突下責任保險人處理賠案時應有之資訊義務
一、概說
保險由於本質上需具有不確定性,故保險契約特別強調當事人間之行為應依誠信善意為之,從保險契約為具有誠信善意性質看來,尤其是在責任保險中,因涉及被保險人與第三受害人間責任關係之賠案處理,保險人於協助為賠案之防禦時,則更強調雙方間之信賴關係。於此信賴關係下,所要求者,乃是一方當事人不得為了享有契約上的利益而做出傷害他方當事人之行為。因此,若允許在前開所述之利益衝突情況下,保險人對相關情況的資訊隱而不揚,且利用其協助處理被保險人與第三人之責任關係之賠償請求或訴訟而取得對自己有利之資訊或證據,以免除自己應負之保險契約之給付,則有違保險具有誠信善意之性質及作為提供被保險人財務安全與心境安寧工具之美稱。 因此,基於誠信善意原則,應要求保險人為更積極行為,讓被保險人獲得充分之資訊,知悉其與保險人間的關係可能產生利益不一致的情況,權利保留之制度因此應運而生。本文以下將以美國法上的發展為主,就相關理論及制度為論述。 二、責任保險人應有之資訊義務 在美國法上,保險人若發現有利益衝突,或其在進行責任關係之調查後,發現得以拒絕理賠之保險爭議抗辯時,有數種方式得以使用,來保留嗣後與被保險人爭執保險關係之權利或即刻地釐清其保險給付之責任。目前,美國保險法律實務上發展出三種方式,包含(1)權利保留通知(Reservation of Rights Notice)、(2)不棄權協議(Non-Waiver Agreement),及(3)確認判決(Declaratory Judgment)等,以防免保險人違反相關義務或陷於未保留權利之不利地位。其中,為各州法院與立法者所廣泛採納且為美國法律協會之責任保險法所採用的模式,乃是權利保留通知。 ...(本文未完) 延伸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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