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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17/12/21
承租人自殺致房屋成為凶宅之損害賠償責任
就承租人於承租房屋內自殺致房屋成為凶宅的損害賠償問題,目前多數學說與實務見解多認「未侵害所有權」、「未悖於善良風俗」或「不具有故意」而排除民法第184條之適用,採取否定之保守見解,限縮侵權責任規範功能。就此,是否符合侵權責任法應該追求實現的功能或價值,陳忠五老師有深入之剖析。

   【關鍵詞】

損害賠償侵權責任凶宅保護法益

 ◎本文完整請參閱:【月旦法學雜誌第271期】承租人自殺致房屋成為凶宅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七八九號判決評釋陳忠五
 
 

一、判決

(一)事實概要

  房屋承租人在承租房屋內燒炭自殺身亡,造成房屋閒置多時,無人承租或應買,出租人即房屋所有權人主張其房屋因此成為凶宅,所有權被侵害,受有市場價值減損的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及繼承法律關係,起訴請求承租人的法定繼承人(其父母)於其所繼承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評釋

  ......

  (三)限縮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範功能?

  1、未侵害房屋所有權?

  ......本件關鍵問題之一即在於:承租人在承租房屋內自殺致房屋成為凶宅,是否侵害出租人的「房屋所有權」?或只是侵害出租人對其所有房屋的「利益」或「純粹經濟上損失」?差別保護說下,此一問題討論實益,在於決定本件有無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的適用。

  ...... 房屋成為凶宅後,情節極度嚴重駭人者,可能導致占有、使用、收益、處分等權能全部喪失(例如某些鬼屋,靈異現象頻傳,無人願意進入、使用、承租或買受,只能荒廢或拆除)。即使通常情形下,占有、使用、收益、處分等權能未全部喪失,但其權能行使亦顯然受到限制,障礙程度升高(勉強或無奈進入或使用、不易出租、出賣或抵押、不得不以低價出租、出賣或降低抵押物擔保價值等)。因而,以「房屋所有權權能行使未受到限制」、「房屋仍可供所有人自己或親友居住使用」、「房屋仍可繼續出租收取租金或轉售他人換取價金」等為由,否定房屋所有權被侵害,與一般社會生活常情或人民法律感情有違,說服力似有不足。

  ......準此以言,房屋所有權人對其所有房屋「不因他殺或自殺等非自然因素死亡而成為凶宅」此一法益本身,蘊含於房屋所有權之內,毋寧具有「社會公開性」,而具有「權利」特徵。蓋一般人從房屋實體外觀,客觀上均可合理預見此一法益存在,且該法益歸屬於房屋所有權人,以及該法益應有的內容或範圍(用益價值或交換價值)等,均得以具體特定。......

  (四)限縮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範功能?

  ......

  1、自殺致他人房屋成為凶宅,是否背於善良風俗?

  ......精確而言,真正成為評價對象者,並非「自殺」此一「行為本身」,而是結合行為過程與肇致結果的「自殺致他人房屋成為凶宅」此一「侵害行為」。

  因而,有關「自殺」行為本身在哲學、宗教、道德、倫理或其他法學領域上的論述或評價,諸如罪愆、病態、自我自主展現、自由權行使、放任行為、被容忍或不禁止行為、不罰行為等,均非民事責任法歸責事由的評價對象。此處所應評價者,係自殺作為一種侵害手段或方法,其肇致他人房屋成為凶宅的結果,是否足以正當化自殺者應承擔他人房屋成為凶宅的結果,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必須進行「法益權衡」或「價值取捨」工作。學理上向來強調,侵權責任法的解釋適用,必須平衡兼顧「行為人行為自由」與「被害人權益保護」二者。事實上,此即「行為不法與否」的問題。具體個案中,此二者幾乎均呈現「衝突對立、不可得兼」現象,法律政策必須權衡取捨其間,如果偏重「行為人行為自由」此一價值,當然應解為行為並無不法,如果偏重「被害人權益保護」此一價值,即應解為行為不法。侵害行為是否「背於善良風俗」的判斷,亦同。所謂善良風俗,係指侵害行為違反社會習俗、價值意識或倫理道德觀念而言。其認定,乃法益權衡、價值取捨的結果,應斟酌被侵害法益輕重與行為目的、動機或手段等因素背後反映的行為自由程度,比較考量之......

  2、自殺致他人房屋成為凶宅,自殺者是否具有故意?

  ......本件承租人在承租房屋內燒炭自殺身亡,除非其自殺當時完全欠缺識別能力,否則,在其有識別能力的前提下,其顯然可以認知或預見房屋屬出租人所有,自殺結果將導致房屋成為凶宅,即使其通常並無「針對出租人、積極有意使其房屋成為凶宅」的「直接故意」,但對房屋將成為凶宅一事至少亦抱持「無妨、無所謂、不在意」的心態。此一心態,已可認為其就自殺結果將導致房屋成為凶宅一事,不違背本意,具有「間接故意」。

  第三,否定自殺者具有故意的學說見解,其主要理由大致整理如下:「自殺者於自殺時,自己無法控制,通常係求生不可得情形下斷然為之,果有一念迴旋,通常不發生自殺結果,自殺之時,僅剩存活與否意念,何來損害房屋價值想像」;「自殺者所以自殺,通常有其自身個人原因,非以使他人房屋成為凶宅或造成房屋價值減損為目的」;「難以確定自殺者在結束生命瞬間,係以使房屋交易價值貶損為目的而故意侵害房屋財產上利益,或對侵害房屋財產上利益不能謂無認識仍執意為之」。

  如上所述,自殺動機、目的、情狀複雜多樣,千差萬別,而且在識別能力與故意採取具體判斷標準下,自殺者有無識別能力、有無故意,依個案情節不同而不同,本就難以一概而論。.......然而,即使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的自殺,依民法第187條第4項準用同條第3項規定,自殺者仍不免其衡平責任,法院得因房屋所有權人聲請,斟酌自殺者與房屋所有權人經濟狀況,令自殺者的法定繼承人為全部或一部的損害賠償。更何況,有識別能力係原則,無識別能力係例外。在自殺者原則上有識別能力的前提下,以通常情形而論,是否可以抽象、一般地以其「無法控制自己」、「求生不可得」、「僅剩存活與否意念」、「無損害房屋價值的想像或目的」等為由,而否定其具有故意,仍不無疑問。事實上,自殺者顯然具有故意的情形,實務上不乏其例。諸如:承租人於承租房屋內自殺,生前遺書記載:「向房東表示歉意,增添麻煩,如有房屋損失,願以遺產賠償」等文字......
 

 ◎本文完整請參閱:【月旦法學雜誌第271期】承租人自殺致房屋成為凶宅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七八九號判決評釋陳忠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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