登入‧加入會員  | 購物車 |  購書服務 |  會員專區 |  會員Q&A |  書店公告 |  教師資源 |    sitemap 

元照

高級檢索

新書閱讀

研討會新訊

 看更多2017年月旦釋讀
發佈日期:2017/12/27
通常、簡易、小額訴訟程序與調解程序之範圍及其互動
 通常、簡易及小額訴訟程序之內容,雖有繁簡之分,惟三者判決確定之效力並無軒輊。至調解程序雖非以法院之裁判解決當事人間之爭端,然若調解成立者,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一項規定,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可減少訟累,頗符訴訟經濟原則。通常、簡易、小額及調解程序為讀者常忽視的章節,吳明軒法官就此處有關規定如何適用,有逐項、詳盡之說明。

   【關鍵詞】

通常程序簡易程序調解程序起訴訴訟經濟上訴利益額

 ◎本文完整請參閱:【月旦法學雜誌第271期】通常、簡易、小額訴訟程序與調解程序之範圍及其互動吳明軒
 
 

柒、訴訟程序改用調解程序

  ......

  一、違背強制調解之規定者

  第四○三條第一項所列各款事件,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調解。......當事人未經調解程序逕行起訴者,視為調解之聲請(第四二四條第一項)。然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其一部非屬第四○三條第一項之事件者,不適用前述視為調解聲請之規定(同條二項),以免同一程序適用不同之規定,實非所宜。此外,在督促程序,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內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之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聲請調解(第五一九條第一項)。申言之,即債權人所為支付命令之聲請,如為第四○三條第一項各款所定之事件,應因債務人提出合法之異議,而視為聲請調解。法院就應經調解之事件,未經調解程序逕行判決,其調解程序之欠缺,因判決而補正,當事人不得以此據為上訴理由......

  二、經兩造合意移付調解者

  第一審或第二審訴訟繫屬中,得經兩造合意,將事件移付調解。經移付調解後,訴訟停止進行;調解成立時,訴訟終結;調解不成立時,訴訟程序繼續進行(第四二○條之一、第四六三條)。所應注意者,在一般調解程序,調解成立者,如有調解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當事人得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第四一六條第二項)。惟在移付調解,調解如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當事人僅得據以請求繼續審判(第四二○條之一第四項),兩者有顯著之不同,不可不辨。

捌、調解程序改用訴訟程序

  ......所應注意者,當事人未依第四一九條第一項聲請法院命即為訴訟之辯論者,調解程序即因調解不成立而終結。如當事人未於調解不成立後進行訴訟,有時可能剝奪其中斷時效或遵守除斥時間之利益。因此,第四一九條第三項前段規定:「當事人聲請調解而不成立,如聲請人於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起訴者,視為自聲請調解時,已經起訴。」準此,當事人聲請調解不成立者,如未依同法第四一九條第一項聲請法院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仍須履行起訴行為;且其起訴須於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調解之聲請人遵守此項不變期間起訴者,擬制其前此聲請調解時已經起訴,而溯及原聲請調解時,發生訴訟繫屬之效力,亦即溯及原聲請調解時,發生中斷時效或遵守除斥期間之效力。如聲請人於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送達前已經起訴者,其起訴之效力與期間內起訴有同一之效力(第四一九條第三項後段),此與第四四○條但書之規定同一旨趣。設聲請人於已逾上開不變期間後另行起訴,僅其起訴無溯及聲請調解時發生訴訟繫屬之效力而已,非謂其起訴不合法也。
 

 ◎本文完整請參閱:【月旦法學雜誌第271期】通常、簡易、小額訴訟程序與調解程序之範圍及其互動吳明軒
 


 看更多2017年月旦釋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