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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18/03/01
違法性與生態損害

  工廠抽沙導致沿海蚵農的蚵苗無法著床一案,在學界紅極一時。王千維老師藉由此一案例,探討侵權行為違法性的判斷以及損害的定義。對於蚵苗無法著床是否為純粹經濟上損失?又原審法院對於不具違法性並無論述,最高法院亦未有所指摘,工廠抽砂一事確無違法性嗎?老師在本文中,提出不同的想法。

【關鍵詞】



違法性之理念

  若自前述原審法院之判決要旨中:「僅能依民法第184條之規定請求賠償損害,而上訴人(乙公司)又抗辯從事抽砂工作並無不法性,且非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人,則被上訴人(甲)等人將無求償之道」,一語觀之,原審法院似乎認為,乙公司主張其從事抽砂工作並無不法性之抗辯乃有效成立。然而,原審法院卻未進一步清楚說明,乙公司從事抽砂工作業已侵及甲之利益,為何不具不法性之理由。再者,最高法院對此亦未加以指摘,似乎同意原審法院得不附任何理由,逕予認定乙公司侵及甲之利益之抽砂行為無不法性之可言。然而,原審法院以及最高法院之此等作法,頗有可議之處…

自然意義下的損害與法規範意義下的損害

  民法並未就損害加以定義,相反地,僅對相關之某些事項指示了一定的方向,諸如:經由民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間接提示將非財產損害納入損害的定義之內;又經由民法第192條至第195條等規定勾勒出人格權以及身分權受侵害之損害賠償內容;此外,經由民法第213條以及第216條第1項等規定揭示一般損害賠償之方法及其範圍;並且,經由民法第216條第2項之規定樹立了所失利益之定義等。另一方面,學說上乃提出自然意義下的損害(der Schaden im natürlichen Sinne)與法規範意義下的損害(der Schaden im rechtlichen Sinne)等二個概念:所謂「自然意義下的損害」,乃係指基於一定之原因事實導致某人遭受某種不利之變動而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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