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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18/03/05
都市計畫通盤檢討變更之司法救濟:評析司法院釋字第742號解釋

  都市計畫變更的性質,歷經了大法官釋字第148、第156到第742號解釋,從非行政處分、通盤檢討非行政處分而個案變更為行政處分,到通盤檢討若直接限制特定人或可得確定多數人權益得提起訴願、行政訴訟,似告一個段落。然而林明鏘老師認為釋字第742號解釋似有將都市計畫變更作雙重定性的疑慮,且釋字第742號解釋是否為「補充解釋」亦有所質疑,論述十分有見的。

【關鍵詞】


◎本文完整請參閱:月旦裁判時報第68期

「有權利即有救濟」之理由

   司法院釋字第742號解釋文認為人民對於都市計畫之定期通盤檢討,應許其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以資救濟的唯一理由係:「基於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憲法原則」(即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願權與訴訟權之意旨),除此之外,「權利保障之無漏洞」,亦屬本號解釋文「有權利即有救濟」法理之必要延伸,只是其並未於解釋文或解釋理由書一併呈現其文字而已 。首先,要証立「有權利救有救濟」的先決條件為:當事人之權利須因都市計畫通盤檢討變更,而受有損(侵)害。…

行政法院仍得自行認定系爭通盤檢討是否具有行政處分性質

   司法院釋字第742號解釋理由書第五段中,對於系爭都市計畫通盤檢討變更,亦即台北市政府81年12月14日府工二字第81086893號,通盤檢討變更公告中詳細說明欄三、(一)變更計畫部分編號5備註2:「應提供30%土地作為公共設施(公園用地),同時法定空地亦應配合集中留設」是否為一般處分,不作直接判斷,反而以「屬行政法院認事用法之職權範圍」,故應由行政法院依「本解釋意旨認定」之。此種大法官僅提出判斷標準,但不作個案判斷之傳統司法慣例,固有大審法第5條規定可茲援引,惟因本號司法院解釋文已將整體都市計畫通盤檢討變更,認為有所謂的「具體項目」說,則行政法院自難以違逆本號解釋,逕自認其「無具體項目」或「非行政處分」,本號解釋表面稱「乃屬行政法院認事用法之職權範圍」,事實上行政法院已無迴避或應作他解釋之空間,所以本段解釋理由,純係畫蛇添足,留下部分顏面予行政法院,表示司法院大法官並未凌越行政法院,而變成行政法院之「第四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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