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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18/03/06
內線交易與忠實義務之違反—兼評台灣高等法院104金上字第6號民事判決

     證券交易法為公司法的特別法,在內線交易的情形可直接適用證券交易法作為請求的依據、當事人違反法律規定的義務;但這是否表示沒有公司法的適用?張心悌老師藉由美國法院判決的比較,闡述公司負責人在違反內線交易時,亦可能違反公司法所課予的忠實義務,並提出相關理由支持所評高等法院判決。

【關鍵詞】


◎本文完整請參閱:月旦裁判時報第68期

內線交易與忠實義務之違反

     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下稱投保法)第10條之1規定:「保護機構辦理前條第一項業務,發現上市或上櫃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執行業務,有重大損害公司之行為或違反法令或章程之重大事項,得依下列規定辦理:一、請求公司之監察人為公司對董事提起訴訟,或請求公司之董事會為公司對監察人提起訴訟。......二、訴請法院裁判解任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不受公司法第二百條及第二百二十七條準用第二百條之限制。」賦予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下稱投保中心)得提起公司法上代位訴訟與解任訴訟之權限。對董事或監察人提起代位訴訟或解任訴訟最常見的情形即為其違反公司法第23條之受託人義務。…

公司法忠實義務與證券交易法之衝突與調和

     隨著美國聯邦法律不斷強化內線交易之相關法律責任,德拉瓦州實務界開始在訴訟中為被告提出下列主張:聯邦證券法已使得Brophy claim成為德拉瓦州公司法中一個「不必要」的部分。在Oracle案件中,被告即主張,1949年Brophy 案件,係在防止內部人交易的聯邦證券法出現前的決定,聯邦證券法全面性地強調內線交易,並課以公司內部人可能的刑責、對投資人的民事責任,以及三倍的行政罰金(civil penalty)。因此導致Brophy claim係重複且不必要的,而不應該繼續成為德拉瓦州公司法的一部分;Brophy claim與證券法重疊,將使被告就相同的行為重複進行訴訟,並在聯邦證券法之民事、刑事和行政責任上再加上公司可主張回復原狀(restitution)之責任,更進而提高被告的防禦成本 。惟在Oracle案件中,因法院認為被告有權主張簡易判決(summary judgment),故就此重要政策問題並未做成意見。…

董事或監察人從事內線交易,是否對公司造成損害

     我國公司法第23條第1項規定「公司負責人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如有違反致公司受有損害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因此,董事為內線交易之行為,是否會對公司造成損害,即成為被告另一個重要抗辯。承前所述,德拉瓦州Brophy案件中,法院認為「當受託人濫用其地位而獲取個人利益,對公司造成實際損害是不需要證明的。」然而,至2010年Pfeiffer一案,法院認為受託人因內線交易違反忠實義務的訴訟中,因其並非從事自我交易行為的類型,原告並不得就其因內線交易所產生的獲利主張歸入權(disgorgement);此外,就損害賠償部分,公司僅得就因違反忠實義務相關的實際損害(actual harm)請求賠償,例如相關規範程序和內部調查的成本與費用、律師和其他專業人士之費用、主管機關的罰款,以及法院判決等 。Pfeiffer法院之限縮見解,不但否定歸入權之行使,更使公司獲得損害賠償的可能性大幅下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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