登入‧加入會員  | 購物車 |  購書服務 |  會員專區 |  會員Q&A |  書店公告 |  教師資源 |    sitemap 

元照

高級檢索

新書閱讀

研討會新訊

 看更多2018年月旦釋讀
發佈日期:2018/03/16
轉讓毒品行為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上之競合問題-評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91號判決

  本篇文章是以社會矚目的案例為核心,逐一檢討地方法院判決理由的妥適性。對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兩者間,有著競合的關係。對於何種毒品的轉讓會被認定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偽藥跟禁藥的分界在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間是否具有普通法與特別法的關係?地方法院以轉讓偽藥致死罪處斷是否有依據?張天一老師從法條、實務見解出發,完整描述修法沿革,檢討實務見解的妥適性,最後再對論罪方式提出建議。

【關鍵詞】


◎本文完整請參閱:【月旦裁判時報第67期】

涉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藥事法之部分

    首先,法院認為三名被告所購入並供房間內他人所施用之物,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3款之第二級與第三級毒品,此等之物亦屬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明令公告所列之管制藥品,但因均未據扣案,而無法得知其外包裝所標示之產地或製造商,無積極證據證明該等毒品係由國外非法進口,應認係屬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故另成立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偽藥罪」。又法院認為朱姓被告是派對之發起人,亦為飯店之訂房人,並出資購買毒品等物供房內之他人使用,而洪姓及蔡姓被告同樣具有出資購買毒品等物供房內之他人使用之行為。…

以「管制分級」為區分標準之實務見解

    在本案中,法院認為被告等將毒品或混摻毒品之飲食物供他人施用之行為,涉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禁藥罪」,在判決理由中,法院以「相關毒品均未據扣案,無法得知其外包裝所標示之產地或製造商,是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該等毒品係由國外非法進口」為理由,認定被告所轉讓者為「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而論以「轉讓偽藥罪」。雖然對於轉讓偽藥或禁藥之行為,於藥事法上之刑事責任相同,但究屬轉讓偽藥或禁藥之行為,仍有加以釐清之必要。首先,在藥事法第20條中,規定偽藥包含「未經核准,擅自製造者」,另在第22條中,規定禁藥包含「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向來實務見解認為在轉讓毒品(麻醉藥品)之案例中,若行為人轉讓之毒品為管制藥品管理條例上之第一、二級管制藥品時,因其所轉讓者屬於「毒害藥品」,故應成立「轉讓禁藥罪」,近期實務判決仍延續此一看法。…

藥事法第83條第2項加重結果犯之立法目的

    在本案中,法院認為被告等人將毒品轉讓被害人施用,被害人因施用過量而產生多重藥物中毒,被告等於發現後,並未將被害人送醫救治,而採取並非適當之處理方式,而導致被害人死亡,故論以被告等藥事法第83條第2項之轉讓偽、禁藥致人於死罪。若考量此一加重結果犯之立法理由,應在於偽、禁藥由於難以確保品質或含有有害人體之成分,若轉讓給他人使用時,將可能導致他人身體健康甚至生命受有損害之危險,倘若有人因使用轉讓之偽、禁藥而致重傷或死亡結果時,則予以加重處罰。藥事法上所羅列之偽藥、禁藥類型甚多,縱然行為人將偽、禁藥販賣或轉讓給他人,他人於服用後因而死亡,但導致死亡之原因甚多,並非當然與偽、禁藥本身有關。…


【相關書籍】  more  






【延伸閱讀】  more  






 看更多2018年月旦釋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