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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18/03/29
董事忠實義務行使與股份收買請求權之實踐──評臺灣高等法院一○四年上字第一三四九號民事判決

    在企業併購中,目標公司股東身兼董事的情形,於董事會與股東會的議案中是否應行迴避,實務向來有穩定見解。但學說對實務的判準,似有不同聲音;又在同意併購後,不同意股東的保護亦為近期公司法上的焦點。本文鄭婷嫻老師藉由案例的討論,詳細區分自身利益、說明義務、迴避與受託義務間的關係。隨後介紹少數股東收買請求權中在美國實務上的進展與問題,以尋求併購效率與保障少數股東權益的平衡點。

【關鍵詞】


◎本文完整請參閱:【月旦法學雜誌第275期】
董事忠實義務行使與股份收買請求權之實踐──評臺灣高等法院一○四年上字第一三四九號民事判決/鄭婷嫻

地方法院見解

    地方法院認為,「按股東對於會議之事項,有自身利害關係致有害於公司利益之虞時,不得加入表決,並不得代理他股東行使其表決權;董事對於會議之事項,有自身利害關係時,應於當次董事會告知其自身利害關係之重要內容,並準用第一七八條規定,公司法第一七八條、第二○六條第二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有自身利害關係致有害於公司利益之虞』,係指會議之事項,對於股東或董事自身有直接具體權利義務之變動,將使該股東或董事特別取得權利、或免除義務、或喪失權利、或新負義務,並致公司利益有受損害之可能而言。…

本案判決評析

首先需說明者,因本案發生時,企併法第五條第三項有關有利害關係董事之說明義務規定並未施行生效,故法院認為本案無該規定之適用,應屬確論。故本案爭議點為鐘○遠等四人身為股東應否依公司法第一七八條應迴避表決?身為董事應否依公司法第二○六條負說明義務與迴避表決?兩條文之行使前提皆在股東或董事與議案具「利益衝突關係」,而公司法第一七八條及二○六條第二項所稱「有自身利害關係」,係指會議之事項,對於股東或董事自身有直接具體權利義務之變動,將使該股東或董事特別取得權利、或免除義務、或喪失權利、或新負義務,並致公司利益有受損害之可能而言,此為我國司法實務向來所採之見解。也基於如此限縮解釋之故,本案法院認為原雷亞董事應無迴避之必要,進而不負有說明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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