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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18/04/11
無因管理與強迫得利

    在無因管理、不當得利與代理問題學習上,分開思考尚不致困難。但實務上行為人的行為可能會構成多種法律上的關係,此時思考的脈絡與順序就十分重要。本篇文章中,王怡蘋老師以未成年人修理他人待報廢的機車案例,層層分析此行為可能構成的請求權基礎,並逐一檢驗。建議讀者可以本文來測試自己對於民法債總的掌握。

【關鍵詞】


◎本文完整請參閱:【月旦法學教室第186期】

無因管理與管理人有無行為能力

    無因管理以為他人管理事務為要件,而管理事務之範圍可包含事實行為與法律行為,例如本案甲修理乙之機車為事實行為,但若甲將該機車交由機車行修理,而與機車行間成立修理機車之契約關係,則屬於法律行為。無因管理尚以為他人管理之意思為要件,此之管理意思係指管理人以其管理行為所生事實上之利益歸屬於本人之意思,該意思非法效意思,只要事實上有為他人管理事務之意思即為已足,因此,通說均認為無因管理屬於事實行為,無因管理之成立不以管理人具有行為能力為要件。然而應注意的是無因管理本身雖屬事實行為…

適法與不適法之無因管理

    適法與不適法之無因管理之區別要件主要規範於民法第176條第1項,即管理事務須有利於本人,且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至於何謂有利於本人,有認為係指管理事務之承擔 ,有認為係指管理事務之結果 。例如甲見乙多日未歸,遂代為照顧甲種植之花草,不料因不了解花草屬性,反而導致花草枯萎死亡。若依前者,則以代為照顧花草之行為為是否有利於本人之判斷依據,從而應認為該管理行為有利於本人;若依後者,則以管理事務之結果論斷,由於花草皆已枯死,而應認為該管理行為不利於本人。以管理事務之結果論斷是否有利於本人有二項疑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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