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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18/04/17
滯納金加徵的違憲審查

    大法官釋字746號解釋文中,對於逾期繳納稅捐加徵滯納金及滯納利息等問題中,涉及加徵是否過高、函示以訴願與否以及未逾期繳納半數區分是否加徵滯納金,以及加徵滯納利息是否合憲做出判斷。而本文以該號釋字為中心,鉅細靡遺探討滯納金的性質,認為回歸比例原則做滯納金與滯納利息加徵的判準,並重新檢視違憲審查基準。

【關鍵詞】



「滯納金性質的判定」不影響「滯納金額度過高與否」的判斷

    關於滯納金的法律性質,國內學者素有爭論:有認為屬「行政執行罰兼具給付遲延之損害賠償」 、或「非利息、非處罰、非稅,而係促使納稅義務人準時繳納租稅或附帶給付之措施」 、或「促使納稅義務人準時繳納稅捐之不具處罰性施壓手段、兼具附加遲延利息功能」 、或「督促納稅義務人準時納稅的手段」 ;德國通說也認為,「滯納金」(Säumniszuschlag)在性質上,「既非利息,亦非處罰,而是強制納稅義務人準時履行繳稅義務的壓力手段(Druckmittel),同時用以補償稅捐稽徵機關,因納稅義務人未準時繳稅所衍生的行政支出」 。…
滯納金在「實然面」上具有「處罰」的性質

    事實上,關於滯納金的加徵,不論所使用的名稱為何,也不論從「應然面」觀察究應如何定性,至少就目前「實然面」過苛的效果而言,確實難以否認其為國家對納稅義務人遲延繳納稅款的一種不利益措施,至少就超過合理遲延利息、怠金或執行成本的部分,很難說不是一種對於遲延繳納稅款的「處罰」。正如同滯報金在大法官解釋中,向來被認為是對納稅義務人過去違反申報義務所為的制裁性規定,帶有處罰的性質,即便滯報金某程度也具有預防及抑制作用,但大法官並未因此就認為滯報金非屬行為罰…

滯納金加徵的構成要件

    上開規定因「有無合法訴願」,致生滯納金計算上的差異,因而引起是否違反平等原則的疑慮。多數意見一方面以上開函釋未涉及「租稅主體、租稅客體、租稅客體對租稅主體的歸屬、稅基、稅率」等租稅構成要件,故與憲法第19條的「租稅法律主義」尚無牴觸;另一方面則以「納稅義務人就復查決定如依法提起訴願,且如期繳納該應納稅額半數者,暫緩移送強制執行,無督促履行之必要;如逾期始繳納該應納稅額半數者,即不暫緩移送強制執行,故應就該半數依法加徵滯納金。」換言之,多數意見認為,既然稅捐稽徵法已規定暫緩執行,即代表暫時不要求納稅義務人繳清稅款,則又豈可再對納稅義務人加徵(尚未如期繳納半數應納稅額的)滯納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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