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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18/04/19
鑑定書面之證據能力

    在刑事訴訟法上的證據,必須先有證據能力之後,始得判斷該證據的證據力。經鑑定後的書面報告在實務上被大量使用,然而是否所有鑑定書面都具有證據能力?何種鑑定書面是屬於傳聞例外下的「法律另有規定」非「法律另有規定」的鑑定書面有其他種方式可以在審判中使用嗎吳燦法官在本篇文章中詳細論述各個類型,以及各種鑑定書面在審判中的適用。

【關鍵詞】


◎本文完整請參閱:【月旦法學教室第186期】

鑑定書面有無傳聞法則之適用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46號判決認為,刑事訴訟法(下稱刑訴法)第159條傳聞法則所排除之證據,係指依個人對於待證事實之感官知覺經歷,憑其記憶與回憶所為之陳述,其排除之對象,係指英美法所謂普通證人之證據方法。鑑定人之本質與英美法所謂專家證人性質相同,專家證人所提供予法院之證據,係憑其專業智識、技術、經驗或訓練對於待證事實所作之判斷,屬意見證據,與普通證人單純憑其個人對於待證事實感官知覺經歷之陳述,截然不同。並不因鑑定報告以書面作成或在審判外陳述即欠缺真實性之保證。鑑定之證據方法並不適用普通證人之傳聞排除法則,在證據思維上應斟酌者,唯證據之證明力而已。…

鑑定書面之法定要件

    依刑訴法第198條規定,鑑定人應就鑑定事項有特別知識經驗者,或經政府機關委任有鑑定職務者,選任充之,方屬適格之鑑定人。而鑑定,所重者乃特殊或專門之知識、經驗、能力,並不以在學校教師授業下獲得者為限,其基於特殊生活經驗、職業鑽研或鄉野師徒傳授、學習、浸淫,而在特別之學識、技術領域內,具有較高於一般人之才能者,即屬與此有關待證事項之適格鑑定人。又所謂經政府機關委任有鑑定職務者,亦係指對於該鑑定事項有特別知識經驗者而言,並非謂一經政府機關委任,即對於任何非其專長之事項,亦得為鑑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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