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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18/05/17
GPS跟監、隱私權與刑事法—評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788號刑事判決

  隨著科技進步,國家利用科技進行偵查越來越普及。然而此種偵查的便利性,可能帶來的附隨效果是對於人民隱私權的侵害,進而產生刑事訴訟法上對基本權的干預,必須受到法律保留原則的檢驗。針對GPS進行跟監,我國並無法明文,以此種方式進行偵查也於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788號刑事判決中表示無法律授權。本篇文章由薛智仁老師撰寫,針對GPS跟監的合法性做通盤的論述,並探討以GPS跟監違法就必然導出檢警違反刑法第315條之1無故竊錄罪?最後點評我國對於科技偵查立法授權不足的困境,並反思通訊監察保障法獨立存在的必要,拋出在刑事訴訟法對偵查跟監立法的可能性。

【關鍵詞】


◎本文完整請參閱:【月旦裁判時報第70期】

GPS跟監與人力跟監之差異

  首先,本判決強調GPS跟監和人工跟監的本質差異在於,前者的監控具有全面性和持續性、所蒐集的資訊量較大而且可被儲存。此一觀點雖然正確描述GPS跟監的特性,但是並未精確指出其與人工跟監的異同。精確來說,二者都能取得被跟監人的位置資訊,但是蒐集的資訊在質量上不完全相同。GPS跟監取得之位置資訊不受限於被跟監人的所在地,也不受限於跟監時間和人力,但是存在一定誤差,而且無法獲知被跟監人所從事的具體活動,例如和誰接觸或談話。相對地,人工跟監取得之位置資訊則是受限於被跟監人的所在地,跟監者可能因為法律或事實的限制而無法跟隨進入特定區域,但是沒有衛星定位所必然存在的誤差,通常又能獲知被跟監人所從事的具體活動。如果有充分的人力支援,或搭配攝影錄音等科技設備,人工跟監的資訊蒐集和儲存能力並不亞於GPS跟監。換言之,在蒐集與儲存個人資訊的質量上,人力跟監和GPS跟監的差異何在,主要取決於個案中的跟監時間和輔助方法,無法事先一概而論…

GPS跟監之隱私侵害性

  接著的問題是,GPS跟監有無隱私侵害性,因而依據法律保留原則應有法律明文規定。這個問題主要牽涉到隱私權的保護範圍,是否涵蓋個人在公開領域的位置資訊。對此,我國大法官基於人性尊嚴、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秘密空間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承認隱私權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釋字第585號、第603號解釋理由書)。大法官進一步承認,個人在公共場域也享有隱私權,因為現代資訊科技高度發展及相關設備取得方便,個人活動在公共場域受到侵擾的可能性大增,如果不加以限制,個人言行舉止和人際互動自由就會受限,影響其人格之自由發展(釋字第689號解釋理由書)。因此,個人在公共場域中若已表現不受侵擾的期待,且該期待依社會通念認為合理者,則受隱私權的保障。在個人於公共場域也享有隱私權保障的基礎上,GPS跟監蒐集和儲存個人位置資訊是否侵害隱私權,取決於其對於位置資訊有無合理的隱私期待…

現行法之結構性缺失

  據前面的分析,司法警察為偵查犯罪實施GPS跟監欠缺法律根據,違法的GPS跟監應係成立違法蒐集個資罪。因此,所有國家機關應該立刻停止使用GPS跟監,等待GPS跟監完成法制化,最高法院在本判決對立法者的呼籲,值得支持。不過,立法者如果真要著手解決問題,不應該是急就章地只就GPS跟監法制化,而是應該看出本案反應出現行刑事立法的根本缺失。一方面,GPS跟監只是跟監方法的一種,而跟監又只是隱密偵查措施的一種,對於科技發展而推陳出新的各種隱密偵查措施,現行法除了通訊監察和調取通信紀錄之外,至今沒有個別授權條款。另一方面,GPS跟監作為新型的侵害隱私手段,在適用無故竊錄罪或違法蒐集個資罪的爭議背後,也突顯刑法對於保護隱私缺乏整體規劃,看不出為何二者同樣是侵害隱私,後者的法定刑特別高,又以特殊的主觀意圖和「足生損害」作為成立要件。若是一併觀察違法通訊監察罪(通保法第24條)、電腦妨害秘密罪(刑法第318-1條、第318-2條)等規定,立法的雜亂無章更是清楚可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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