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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18/06/01
民法上定金法律性質的重新省思—以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重上字第346號民事判決為例

  倘甲於契約買賣契約訂立前,先行交付乙定金,然乙始終未與甲簽定買賣契約,甚至將標的物賣給第三人,甲得否類推民法第249條第3款請求以加倍返還定金?對此問題,葉新民老師對於民法248、249定金規定如何適用、立約定金可否類推適用第249條規定,以及定金之法律性質為何,重新作體系化之論證,老師認為本案得直接適用第249條規定,提出了不同以往之有力見解,值得細讀。

【關鍵字】

◎本文完整請參閱:【月旦裁判時報第71期】

【本案事實】

  本件上訴人某建設公司與台北市政府聯合為不動產開發案,其間與本件被上訴人四人分別簽立房屋訂購單,被上訴人並皆已給付訂購單所記載的定金。惟上訴人一直未與被上訴人簽立正式買賣契約,其後系爭四棟房屋皆已完工,其中三棟上訴人並已登記為所有權人,第四棟則登記為臺北市所有。

【爭點】

  被上訴人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請求上訴人加倍返還定金,有無理由?

【評析】

定金之法律性質

  另學說亦依定金之作用而區分若干類型,亦即,當事人交付定金可能在使契約成立(成約定金),或做為契約成立之證明(證約定金),或做為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違約定金),或做為保留解約權之代價(解約定金)。至於個案中之定金究有何功能,學說則認為應由當事人之合意定之。…由此,學說上即認為定金契約之性質為要物契約,蓋其須以交付金錢之事實為前提;此外,定金亦屬從契約,蓋其既以確保契約之履行為目的,其效力自應從屬於主約也。

  對照前述定金之分類,民法所規定的定金當有證約定金之性質,蓋依民法第248條之規定,定金之收受推定其契約成立,至於成約定金則是債法修正前之規定,今日已不復見;又,民法第249條第2款與第3款則規定,契約因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定金不得請求返還,或應加倍返還,此當為違約定金之規定;至於解約定金民法未明訂,但當事人得自行約定,上述乃我國學說之見解。

民法上定金法律性質的檢討

  至於立約定金,若當事人間確有以之做為締約擔保之事實上合意時,實無由否認其效力,只是其並無證約的效力,至於當事人拒不成立契約的法律效果,則在如本文所主張將民法第249條第2款與第3款之適用範圍擴張至單純不履行契約債務的類型時,吾人亦無基於違反平等原則而反對立約定金得類推適用該條款的理由,蓋二者的類似性顯而易見也。然而,在如本件判決的案例中,當事人一方面簽訂房屋訂購單,同時又交付定金,若吾人如本件判決認定此類訂購單具有預約的性質,則當事人基於預約的效力即負有締結主約的義務,違反者另應負損害賠償之責,若此時又以立約定金擔保契約成立,似有畫蛇添足之嫌,故本文認為,於此情形不如認為該定金仍係一般意義的定金,而非立約定金,且其給付目的在於擔保預約債務的履行,而非主約的締結,故於一方當事人拒絕訂定主約,亦即不履行預約債務時,他方自得直接適用民法第249條第2款與第3款,實無類推適用的必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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