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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18/06/11
「不能安全駕駛罪」與「肇事逃逸罪」之相關競合問題

  某甲酒精濃度超出刑法之標準後上路,撞到兩人進而逃逸,致一死一傷。這種酒駕上路後肇事逃逸的案件在社會上層出不窮。該事件所牽涉的法條眾多,行為人可能涉及不能安全駕駛、不能安全駕駛致死、過失致死或傷、肇事逃逸與違背義務遺棄罪、違背義務遺棄致死罪等。就上開條文應該如何論處,向來是實務上棘手的問題。張天一老師在本篇文章中,鉅細靡遺地討論行為人在各種情況下的主觀心態,進而區分條文間複雜的適用關係,並指出上開罪名應如何競合較為妥洽。

【關鍵詞】

◎本文完整請參閱:【月旦法學教室第188期】

不能安全駕駛罪」與「過失致死罪」及「過失致(重)傷罪」之競合問題

  「在前階段行為之部分,行為人於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行為,涉及第185條之3第1項「不能安全駕駛罪」,該罪於2013年修正後,對於第1項第1款採取「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方式,因此,只要行為人經檢測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時,即能成立本罪 。於本案例中,行為人經呼氣酒精檢測之結果為每公升0.6毫克,只要能證明其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時,體內酒精濃度已達此一標準,即可成立本罪…

「肇事逃逸罪」與「有義務者遺棄罪」之競合問題

  在後階段之部分,行為人導致他人發生死亡或(重)傷害之結果後,除非係故意殺人或傷害之情形,否則,依照現行實務見解,只要行為人未履行救助或處理義務即而離開現場,縱使其對於死亡或傷害結果之發生不具有過失,仍應成立第185條之4的肇事逃逸罪。換言之,縱使行為人對於死、傷結果無須承擔刑事責任,但仍以本條規定直接賦予其作為義務,使得本條具有「強化社會連帶互助性」之性質 。而行為人未將傷者送醫,而逕自離去事故現場之行為,另可能涉及第294條第1項後段「有義務者遺棄罪」之不作為犯 ,但必須視被害人是否已陷入無自救力狀況,如本文案例中,乙、丙二人因車禍撞擊力道而失去意識,不論最終之結果是死亡或是傷害,均屬無自救力之人,若行為人知悉被害人已經陷入無自救力狀況,仍擅自離去之行為,即應論以本罪。倘若行為人之遺棄行為因而導致被害人發生死亡或重傷結果時,則有同條第2項加重結果犯之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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