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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18/06/12
新聞法律:登山災難、國家責任與救災行政

    本篇文章以張姓學生在民國100年登山失蹤後死亡,由其家屬對南投縣消防局提起國家賠償與民事侵權行為等請求損害賠償的案例作為背景,欲探討該訴訟中一審法院與二審法院的差異性。吳秦雯老師首先就兩個法院所引條文、適用法律與涵攝的異同做比較;接下來探討國家之基本權保護義務與救災行政與司法審查的密度,冀望國家能適地當擴大保護義務,提高救災行政之職務執行期待可能性,以達憲法保障人民生命權之旨。

【關鍵詞】

◎本文完整請參閱:【月旦法學教室第188期】

國家責任中之國家保護義務與救災行政之司法審查

  本案主張之國家責任以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怠於執行職務」為據,一般學理與實務均認定成立此款項之國家賠償責任,與同條項前段之積極執行職務具備相同之要件,都是公務員職務上之行為,且「符合:行使公權力、有故意或過失、行為違法、特定人自由或權利所受損害與違法行為間具相當因果關係之要件,而非純屬天然災害或其他不可抗力所致者」。不同者,在於怠於執行職務之國家賠償責任之成立,尚須進一步判斷以下要件:首先,公務員職務義務所依循之法律規範,必須為受害人民所得主張之保護規範;而是否該當為保護規範,迄今均以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69號解釋理由書所提出之標準為標準…

國家之基本權保護義務

  國家保護義務之觀念,主要引介自德國法。憲法之規定:第二章人民之權利義務,並未明文揭示國家對於人民基本權利之保護義務,其用語僅為「保障」;於基本國策章,雖有4條明示國家對於特定人民之保護義務 ,但基本國策之定位直至今日仍有爭議。因而多數學者採取從司法院大法官解釋中,肯認憲法價值體系中存在國家保護義務 ;然目前並無任何一號大法官解釋直接說明國家對於人民生命之保護義務。雖有學者引述德國學說,主張基於保障必要性,生命在憲法具高價值性,故國家在人民受威脅時應予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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