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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18/10/03
當事人能力爭議問題之研析

    當事人能力係得以自己名義成為民事權利請求之人或被請求人,也就是界定得否成為民事訴訟原被告或參加人等之規範。對於合夥團體既不是自然人也不是法人,是否有權利能力而得成為當事人?是否得以合夥團體並列合夥人而為訴訟上的請求?又對於合夥團體財產之請求,既判力與執行力是否會及於各合夥人之私人財產?劉明生老師於本文講解當事人能力的定義,剖析非法人團體的的當事人能力,並就合夥的既判力與執行力,評析各學說見解。

【關鍵詞】


◎本文完整請參閱:【月旦法學教室第193期】
當事人能力爭議問題之研析/劉明生

當事人能力之概念及享有者

    當事人能力乃成為訴訟關係主體之能力,亦即在判決程序成為原告、被告或者輔助參加人之能力,在假扣押程序或者督促程序成為聲請人或聲請相對人之能力,在執行程序成為債權人或債務人之能力。當事人能力為訴訟前提要件以及訴訟行為前提要件,法院應依職權審查是否具備當事人能力。於臺灣如欠缺當事人能力法院主要乃以裁定駁回之。於德國在判決程序存在當事人能力之爭執,法院必須就此透過中間判決…

合夥團體之當事人能力及相關之爭議問題

   值得留意者,就合夥團體是否有當事人能力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606號判決與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83號判決則承認合夥團體之當事人能力,其認為具有合夥性質之非法人團體,在程序法上,依民訴法第40條第3項規定,固可認其有形式上之當事人能力,而得於民事訴訟程序為當事人之資格。

  另就德國法而言,依德國民訴法第50條第1項之規定,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自然人與法人於實體法上均有權利能力,其於訴訟法上均有當事人能力。依德國舊民訴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非法人之團體僅有被動方面之當事人能力(passiv parteifähig)。於過去乃同樣適用在外國團體於其國家有權利能力但不被德國承認之情形。過去德國聯邦最高法院並未承認合夥團體之當事人能力。但德國聯邦最高法院自2001年1月29日之判決開始,放棄過去之判決而認為只要顯名合夥透過法律交易而賦與自己權利與義務,即使其並非法人,則仍然具有當事人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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